履行契約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4年度,515號
TYEV,104,桃小,515,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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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515號
原   告 路燿誠
被   告 愛購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卓志
訴訟代理人 楊台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型號為WL-RA16S之威力十八吋輕鋼架天花板節能風扇 (附基本安裝) 陸臺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嗣於民國 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述,核其所 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見解,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2 月21日於富邦MOMO摩天購物商城之 被告公司網頁( 下稱系爭網頁) 中看見被告於過年期間促銷 型號為WL-RA16S之威力18吋輕鋼架天花板節能風扇( 付基本 安裝,下稱系爭商品) 之商品,系爭網頁刊載「洋洋得意慶 新年現折12% 」之字樣,並標明系爭商品每台市價4,260 元 ,售價3,900 元,嗣伊點選系爭網頁介面後,系爭網頁跳轉 之訂購結帳頁面顯示售價3,900 元、「消費滿1688元,打12 折」之字樣,伊即以每台售價468 元之價格購買6 台系爭商 品,刷卡付款後,經富邦MOMO摩天購物商城回覆訂購成功訊 息,故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詎被告竟以系爭網頁標價錯誤 為由,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該出賣系爭商品之意思表 示,並於104 年3 月6 日刷退伊成功付款之紀錄而片面取消 訂單,縱認被告所言標價錯誤為真,惟此錯誤應係被告公司 內部作業疏失,應不得主張撤銷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故被告應依系爭網頁廣告標價之內容履行本件買賣契約等語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交付原告6 台威力WL-R A16S 之18吋輕鋼架天花板節能風扇 (附基本安裝) 。
二、被告則以:系爭網頁上標明系爭商品每台市價4,260 元,售



價3,900 元,「現折12% 」,然伊之員工於後台設定時將折 扣數目誤植,造成系爭網頁跳轉之訂購結帳頁面顯示售價3, 900 元、「打12折」之字樣,致系爭商品原應以「88」折計 價,卻變成以「12折」計價之結果,並非伊刻意廣告不實, 一般消費大眾應可認知上開折扣之計算乃伊誤植,故依當可 依照民法第88條撤銷此一錯誤之意思表示;另伊於系爭網頁 上張貼商品之照片、規格、標價之展售行為,其性質上應屬 價目表之寄送,而僅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買賣契約之「 要約」,而原告經由系爭網頁購買系爭商品後,伊因發現上 開標價錯誤之情,即取消原告之訂單並電話致歉,並由富邦 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告之信用卡辦理刷退作業,顯見 伊並未就原告買賣契約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再伊就上 開折扣數目誤植乙情,迭經媒體及網路平台報導及討論,原 告對此應有認識,且原告所訂購之數量並非單一,逾越個人 使用之常態,事後復堅持拒絕伊所提出之補償方案,顯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實信用原 則之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21日在系爭網頁上刊載系爭產品 「現折12% 」之字樣,並標明系爭商品每台市價4,260 元, 售價3,900 元,嗣原告點選系爭網頁介面後,系爭網頁跳轉 之訂購結帳介面顯示售價3,900 元、「消費滿1688元,打12 折」之字樣,原告即以每台售價468 元之價格購買6 台系爭 商品,並以信用卡完成付款後,被告卻以折扣價格刊登錯誤 為由取消訂單,並刷退原告上開已付款之紀錄等情,業據其 提出MOMO摩天商城訂購明細回覆訊息、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 、MOMO摩天商城訂單取消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5頁至第17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為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商品6 台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 在在系爭網頁上就系爭商品標明之訊息,係要約或要約之引 誘?㈡被告就系爭商品標價錯誤,得否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 示?㈢原告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在在系爭網頁上就系爭商品標明之訊息,係要約或要約 之引誘?
1.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參諸契約係由一方 為要約,而另一方依要約之內容而為承諾時,契約即為成立 。亦即先表示意見之人,就其欲買或賣之物品及價金均有一



定之表示者而已確定或可得確定者,則該先為意思表示之一 方,應認為其意思表示為「要約」,是以貨物標定賣價陳列 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蓋已標定價目表 之貨物,看到之人一望便可知該貨物之實體及其售價,但價 目表之寄送,因相對人無法看到貨物實體,無法確定買賣標 的,是以雖有標示價格,惟貨物部分仍無法達到確定之程度 ,是以民法154條第2項方會規定該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由上可知判斷買賣契約何為要約之一方,何為承諾之一方 ,應視具體事實而予判斷。
2.本件被告於系爭網頁之訂購結帳介面刊登之促銷優惠活動內 容,已將系爭商品附加照片,並標明型號名稱、市價、售價 、促銷折扣等標示明確( 見本院卷第113 頁) ,自非僅單純 之價目表標示,又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 之內容」之規定,益徵在消費事件中,廣告之內容於契約簽 訂後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是本件被告在系爭網頁結帳 介面上刊登系爭商品買賣訊息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見解, 自已符合「要約」之要件,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至為灼然。 且當前我國不論網路交易或實體商店之消費購物,商家為了 促銷突然大幅降價乃常見之事,消費者實無從瞭解廠商(即 被告)就商品定價之標準或心態,亦無消費者必須衡量每件 商品之賣價是否合理,始能承諾之理;另觀諸原告於審理時 陳稱:伊於系爭網頁跳轉之訂購結帳介面上看見系爭商品標 註「消費滿1688元,打12折」之字樣,伊覺得很便宜,於是 下單訂購2 台系爭商品後,又訂購4 台系爭商品等語( 見本 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 ,則原告既本於被告在系爭 網頁之訂購結帳介面刊登之促銷優惠之廣告要約而下單訂購 ,自屬承諾之通知,且因其承諾內容與要約之內容相互一致 ,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確已 成立。
㈡被告就系爭商品標價錯誤,得否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者,須以該錯誤「非由 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至於該條所謂「過失」之判斷 標準為何?本院認錯誤之發生,鮮有不由於過失者,如解為 抽象輕過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未免過苛; 如解為重大過失,則表意人恣意撤銷,有害交易安全;故應 調和兩者,採取「具體輕過失」之判斷標準,較為合理,換



言之,表意人之錯誤如係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所 致者,即不得撤銷;反之,即得撤銷。經查,本件被告自認 系爭商品標價錯誤係因後台價格設定人員誤植,致系爭商品 原應以「現折12% 」( 即88折) 計價,卻變成以「12折」計 價之結果,此項折扣數字之錯誤於日常中雖屬常見,惟被告 公司為系爭商品之出賣人,而出賣商品之價格及商品內容, 為買賣之重要條件,出賣人就商品標價自不得輕忽,被告公 司就系爭商品標價自承係因自己(或使用人)之過失造成錯 誤標價之情事,顯有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 就此錯誤標價顯然有過失,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自不得撤 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 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 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 年 度台再字第 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 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 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稱其購買6 台系爭商品,目的為住屋每個房 間都欲更換為系爭商品等語,衡其所言,並未甚脫逸一般常 情之消費者購物情形,則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購買數量不合個 人使用常態云云,已非無疑;且若被告所言,每台系爭商品 成本價為3,034 元屬實( 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 ,對原告 而言,履行系爭契約得到之折扣優惠共計15,396元【計算式 :( 3,034 元─468 元) ×6 】,而被告履行系爭商品之買 賣契約則須交付系爭商品6 台,其所失利益至多為上開折扣 之金額共計15,396元,權衡兩造損益情形,尚難認原告行使 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再被告未能舉證以證明原告 於訂購系爭商品前,確實對被告於系爭網頁上折扣誤植乙節 有所認識,僅因上開誤植情事曾經媒體、網路平台報導及討 論,即率爾推論原告應知悉上情,並執意訂購系爭商品,實 為速斷。故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履行買賣契約, 並無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網頁上就系爭商品標明之訊息,係屬 要約,原告於系爭網站點選下單購買,已足認兩造就買賣之



標的及價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已成立 ,且被告就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原告亦無何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由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 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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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購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