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5號
被 告 姚明岳
指定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105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4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明岳已坦承犯行、繳交上手之行為, 且有母親和女兒需要被告陪伴之情形,爰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姚明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430號、第1451 號;本院繫屬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105 號、106 年度訴字 第149 號),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證人朱柏銜、魏國 輝、張兆期、林宜柏、李燕桐、洪柏虎、李忠爵等人之證述 、扣案海洛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毒品分裝勺 、毒品分裝袋、OPPO廠牌行動電話等證物,及依卷附通聯譯 文、蒐證照片等卷證資料顯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疑重大,且 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此情形之 下,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而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 自民國106年5月8日起將其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事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經審 閱本案全部卷證後,依據被告自白、證人證述及其他卷證資 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 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將妨礙 審判程序之進行,致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且被告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之仍有羈 押之必要,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本院不得駁回 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