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國簡字,104年度,1號
TYEV,104,桃國簡,1,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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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瑋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拱祥生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 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此有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函暨桃園市 政府工務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10頁)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合於國家賠償法前開規定之程序要 件。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2 年8 月18日晚間7 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 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4 段與建安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處時,因路面有大坑洞與砂石,且未放置警 告標誌,致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造成全身四肢多處挫擦 傷、左踝挫扭傷及外踝骨折,伊因本件車禍在家休養近2 個 月,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057元、看護費用40,000元、車 輛維修費10,550元、購買安全帽新品6,000 元及薪資損失63 ,600元,又因身體受傷精神受有痛苦,另請求68,793元之慰 撫金,以上合計為200,000 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第3 條 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害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104 年2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之設置有所欠缺,致原告發生摔傷之意 外,然觀諸警詢筆錄所載原告摔車之過程皆係其所自述,再 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刮地痕,與其主張之坑洞位置距離遠達 25公尺,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以觀,若車輛碾壓坑洞造成 摔車,豈有再往前騎行25公尺後,再行跌倒之理,顯見原告 之主張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達,無法證明原告確係碾壓 系爭路口之坑洞而造成摔車事故。另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 氣為晴、道路燈光照明正常、路面乾燥、視距良好,則原告 何以未能閃避該坑洞? 故難認原告之受傷害結果與系爭路口 之坑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系爭路口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
系爭路口處道路之維護工作,伊於102 年2 月間與祥泉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祥泉公司)簽訂「102 年度桃園縣○號道路 機動養護暨管線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開口契約」,將系爭路口 之巡查及養護工作委由祥泉公司承包,若日常巡查中發現任 何路面坑洞,由祥泉公司負責修補。依上開契約及巡查紀錄 所示,同一路段之巡查週期為5 天,祥泉公司於102 年8 月 6 日、8 月19日、8 月21日及8 月29日皆有巡查時修補坑洞 之養護紀錄,另祥泉公司於同年8 月7 日、8 月9 日、8 月 12日、8 月13日、8 月15日及8 月16日巡查發生交通事故之 路段時,因未發現坑洞而無修補坑洞紀錄,僅提供巡查路段 之GPS 行車紀錄供被告檢核,故本件承包廠商巡查頻率均符 合契約約定,顯見系爭路口之坑洞發生確屬偶發事件,並非 被告怠於巡查、養護所致者,自難謂被告對於系爭路口之管 理有所欠缺。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無理由:
1.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之月薪僅17,800元,且自102 年8 月19日至102 年9 月 27日止,請假日數僅19日,再原告因本件車禍領有職災給付 ,就此部分應與薪資損失互為抵扣,是原告請求以月薪31,8 00元計算2 個月之薪資損失,實屬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
本案原告之醫囑並未囑咐原告需僱傭看護以照料其生活所需 ,故實難認原告有僱傭看護之必要性,且原告於請假期間又 有能力至公司上班而獲得薪資,顯見原告確無僱傭看護照料



其日常生活之必要性。縱認原告有僱傭看護之必要,然依其 告請假紀錄可知,原告因傷請假之期間係自102 年8 月19日 至102 年9 月27日,僅1 月有餘,故原告請求2 個月之看護 費用,亦非有理。
3.安全帽部分
依照片所示,原告之安全帽僅受有刮傷之損害,並未毀損, 則原告是否須購買新品之安全帽,已有疑義,且就安全帽之 購買價格,原告未能證明以實其說。
4.醫藥費用、修車費用、慰撫金部分
本件無法證明原告之車禍與路面不平整有因果關係,故此部 分請求皆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就系爭路口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至該處路段因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並受有 前揭損害,故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 告就系爭路口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㈡原告之車禍事 故與系爭路口道路之不平整有無因果關係?㈢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數額為何?玆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路口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 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 76號判例參 照)。次按「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 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 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 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 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 年臺上字第393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職權向桃園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事故之相關處理資 料,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路口之路面有一處長方形 之凹陷坑洞( 見本院卷第154 頁) ,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路段之路面狀況有「3.有坑洞」之記 載( 見本院卷第149 頁) ,則系爭路口之路面確有坑洞、凹 陷一事,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路口之養護主管機關為被 告,對於轄內道路路面,應負有維持平整之義務,若發現道 路坑洞,自應施工加以填補,以維護整體車輛駕駛及用路人



之安全。雖被告將轄內道路之養護工作委由祥泉公司承包, 並提出上開契約、巡查紀錄及GPS 行車紀錄證明系爭路口之 坑洞發生並非被告怠於巡查、養護所致云云,惟上開資料至 多僅能證明祥泉公司於102 年8 月6 日、8 月19日、8 月21 日及8 月29日有巡查、修補其他路段路面之坑洞紀錄,並於 同年8 月7 日、8 月9 日、8 月12日、8 月13日、8 月15日 及8 月16日曾經巡查GPS 紀錄所示之路線,然系爭路口道路 既有一長方型凹陷坑洞,道路養護機關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 局及祥泉公司既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實足以 影響行車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當係公共 設施管理之欠缺。至祥泉公司是否已依與被告間契約關係對 轄區內道路為詳實、符合契約本旨之巡查,此為被告與祥泉 公司之內部契約法律關係,自不得以此作為卸免被告應負擔 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之理由。
㈡原告之車禍事故與系爭路口道路之不平整有無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 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 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 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 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 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 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148 頁) 下方 「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 車自述至肇事地點因路面不 平發生自摔交通事故」,「製圖日期」欄則記載「102 年8 月18日」,堪認原告上開自述內容係於事發當時員警前往現 場處理時所陳,距離事發之時點甚近,對於車禍經過理當記 憶最為清晰,另原告前開陳述互核與其於102 年9 月8 日之 警詢筆錄( 見本院卷第145 頁) 及本院審理中之陳稱始終一 致,若非其確實親身經歷上情,顯難對車禍經過為如此詳盡 且一致之陳述;且佐以系爭路口既有上述之長方型之凹陷坑 洞,衡諸常情,機車行經高低不平路面或輾壓過坑洞或凸起 之處,從路面傳來之震動,而加遽原有之振盪,並產生垂直



方向(即垂直路面)之加速度,將使機車失控而摔倒,本件 路面凹陷對於系爭機車行進的穩定性確已造成相當之威脅甚 明,故原告稱其行車至系爭路口,因路面有坑洞致車輛顛簸 而重心不穩自摔倒地等節,自堪採信。雖被告辯稱:原告主 張之坑洞位置與刮地痕距離遠達25公尺,依一般經驗及論理 法則以觀,若車輛碾壓坑洞造成摔車,豈有再往前騎行25公 尺後,再行跌倒之理云云,然機車騎士在行經有坑洞路面時 ,均會緊握把手,試圖控制車身,以避免滑行或摔倒,故原 告在輪胎碰撞坑洞後嘗試平衡未果而摔車滑行,在數公尺外 始出現刮地痕,亦合於經驗法則及物理慣性原理,被告復未 能舉證佐實其抗辯,僅以數公尺外處出現刮地痕臆測與系爭 坑洞無因果關係云云,應不足採。故原告騎乘系爭系爭機車 自摔倒地與系爭路口路面之凹陷坑洞,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存在。
㈢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為何?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有所爭執,爰依原告之請求,逐一分項審認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全身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踝挫扭傷 及外踝骨折等傷害,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李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 下稱李綜合醫院) 、天晟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057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收據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查原告所述上開醫療費用 中,包含證明書費共計1,620 元,此乃提起訴訟所須之費用 ,並非醫療費用,自無從准許,應予扣除。其餘費用與原告 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核屬相符,應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堪可 准許。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9,437 元(11,0 57元-1,620 元=9,437 元)。
2.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車禍受有上述傷勢,經本院函 詢李綜合醫院原告不便行走之期間為何,該院覆以:「病患 …於102 年8 月19日急診求診併住院治療,至102 年8 月24 日出院…約需二個月始能痊癒,不便行走約二個月時間」等 語( 見本院卷第128 頁) ,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及行動不便 等情,認不便行走之2 個月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要,以一 般全日看護之行情約為每日2,000 元,則原告請求40,000元 之看護費用,未逾上開認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
①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 為其勞務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 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 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惟 通常所稱全勤獎金,乃勞工於應工作時日未請假時給與之獎 勵,其給與端視勞工出勤勤惰狀況而定,如勞工請假即無從 領取,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計入工資( 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本院職 權函詢原告於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艾克爾國 際公司) 任職之薪資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90頁) ,原告 於本件車禍前每月工資應為21,300元( 含底薪17,800元、無 塵服務津貼500 元、班別津貼3,000 元) ,至於每月所得領 取之交通津貼、全勤獎金及生產獎金等,揆諸上開見解與標 準,性質上均非常態性、固定性之薪資所得,自不得計入工 資。另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約需2 個月始能痊癒等 情,業如上述,則自事發日即102 年8 月18日起算2 月,原 告約於102 年10月18日即得痊癒;另參照艾克爾國際公司函 覆原告之請假紀錄可知( 見本院卷第91頁) ,該段時期原告 請假日數為19日,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損失應以13,490元 為限【計算式:21,300元÷30日×19日】。 ②又參照上開薪資明細表,原告雖因本件車禍而領有職災給付 ,惟觀諸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 ,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 償;至勞工因遭職業災害受傷時,雇主應依勞動基基準法第 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 非在對於違反義務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



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 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且其補償金額係採法定金額,即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定之,且雇主本身 亦僅得在此法定補償金額內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金額,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自明。準此, 縱認原告之雇主應依前揭法令給付勞災補償給付,與被告因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 害所負國家賠償給付,就其給付目的、成立要件及給付範圍 均難認一致,故被告主張原告之薪資損失與職災給付應互為 抵扣云云,委不足採。
4.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支出之修車費用10,550元( 皆為 零件費用) 乙節,業據提出青松維修記錄單、免用發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該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之 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予折舊。另參照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交通及運輸設 備陸運設備類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又系 爭機車之出廠年份為101 年7 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8 月 18日,原告業已使用系爭機車約1 年2 月,故零件費用10,5 50元經折舊後應為4,458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原 告得請求修車費用4,458 元。
5.安全帽費用:
觀諸原告所提之事故當日所配戴之安全帽照片( 見本院卷第 30頁) 所示,該安全帽前方表面有大面積之擦損,若重複使 用,將影響行車視線,且安全帽經與地面摩擦、碰撞後,安 全結構必將有所減損,恐危及行車安全,故應認原告確有購 買新品安全帽之必要。另參以原告所提同款安全帽售價之網 路查詢表( 見本院卷第161 頁) ,原告主張6,000 元之購買 新品金額並未逾一般之行情水準,該部分請求尚屬合理,應 可准許。
6.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踝挫扭傷及外踝骨折等傷害 ,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而本院審酌原告為77年生,於艾克爾國際公司擔任助理技術 員,實領薪資約25,000元,102 年度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給 付總額為365,601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薪資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反面、第68頁正反面、第90頁、第92頁);被告桃園市政府 工務局為政府機關,有照顧人民之責任,卻因未善盡道路管 理養護之責,致原告身心受苦等情,暨綜合考量兩造之地位 、經濟、原告之受傷程度暨所陳因此交通事故所遭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5 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計算後應以12 3,385 元為可採【計算式:9,437 元+40,000 元+ 13,490元 +4,458元+6,000元+50,000 元=123,385 元】。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案 發路段之限速為50公里,此有卷付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 足憑,惟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路段為伊平時 上下班必經之處,當時行車速度約為50-60 公里,伊沒有注 意到前方路面有不平整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4 6 頁) ,足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及被告 應各負5 成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原告於自負5 成過失責任 後,其得請求之損害應減為61,693元【計算式:123,385 × 1/2=61,693】。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怠於就系爭路口道路進行管理維護,造成 系爭路口道路路面上存有一高低差之凹陷坑洞,使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地面坑洞自摔倒地,原告之騎乘行為及地 面坑洞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自應認被告怠於就系爭路口進 行管理維護之行為與原告之摔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61,693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前向被告機關申請國家賠償 時,被告機關即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具狀日即104 年2 月4 日起( 見本院卷第4 頁) 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認 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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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後餘額
│年次├───┬─────────────────────┤
│ │ 金額 │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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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4,895│10,550×(1-0.536)=4,895 │
├──┼───┼─────────────────────┤
│ 2 │ 4,458│4,895 -(4,895 ×0.536 ×2/12)=4,458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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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