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王汝濱即新北市私立昌平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王文昱
被 告 蔡維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起任職於原告所開設 之新北市私立昌平幼兒園擔任幼兒教師,嗣兩造於103 年8 月30日簽立約聘雇人員契約書1 紙(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聘任期間為1 年(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 ),倘被告違約或須提前離職,被告須於學期結束起算90天 前提出書面,若未經原告核准逕行離職者,應賠償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6 萬元,且被告應於約聘屆滿前3 個月以書面 通知原告,若逾期未通知,視同違約,應賠償原告所給付之 全額培訓費用(即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未料,被告 竟於104 年1 月18日逕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訴外人即幼兒園 園長吳佳佳請假後即離職未就任,並轉向新店北新公共託育 中心擔任主任一職,被告此舉已違反系爭契約甚明,自應賠 償違約金6 萬元及全額培訓費用12,800元。又因被告故意離 職違約,致原告商譽受損,而減少收益105,000 元,且因須 另行聘僱人員協助,而支出徵才廣告費用及薪資共計297,77 5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375 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離職須得原告核准始得為 之已嚴重侵害伊之工作權,該約定自屬無效,且原告係依政
府規定支付費用供被告參加培訓,自不得將此費用轉嫁於被 告負擔,況被告於任職期間,因原告未提供足夠人力,致被 告力心交瘁,且經反應仍未獲改善,是被告之離職實係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縱認原告得請求 之,其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亦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 減之。至原告所指因被告故意違約致減少收入一事,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自難採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起任職於原告所開設之新北 市私立昌平幼兒園擔任幼兒教師,嗣於103 年8 月30日簽立 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至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離職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 約之情事,被告應賠償違約金、培訓費用、收入減損及增加 之人事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之約定是否 無效?(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約定及不完全 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契約7條、第8條約定效力之爭點: 1、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 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 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 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 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 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 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 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 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 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 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 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 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 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約定:「乙方(本院按 即被告)違約、或因發生特別事故時,須於約聘期滿前先 行離職者,乙方須於學期結束起算90天以前,提出辭職書
面申告,未經甲方(本院按即原告)核准,逕行離職者, 因已損及幼兒之受教權益及甲方商譽,乙方同意給付甲方 損害賠償金,違約賠償金額為新台幣陸萬元整(第7 條) 。約聘期間屆滿,不再續約者,應辦妥交接手續,為保障 幼兒之受教權益,乙方應於約聘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通 知甲方,逾期未通知者,視同違約,另應償還甲方薪資內 所給付之全額培訓費用(第8 條)。」(見本院卷第6 頁 )是系爭契約確有限制被告服務期限等限制條款,惟查, 被告係任職於原告所開之新北市私立昌平幼兒園擔任幼兒 教師,其工作項目包括幼兒教保服務及衛生保健(見系爭 契約第3 條),且考量幼兒教保之專業性,其職務上須具 備教保人員之基本知識,倘由被告任意離職,確有可能造 成原告人力調度上困難,參以原告依約須支付費用供教保 人員每年至少參加18小時以上之教保專業知能研習(見系 爭契約第16條),相較於一般僱傭關係更係投入較高之資 源及費用,復衡諸兩造所簽訂之聘任期間僅為1 年,而上 開限制條款所規定之離職期間為至少於學期結束前90天為 之,並未限制被告均不得離職,其約定顯然未過於苛刻, 況上開限制條款所選擇之限制手段亦僅為違約金之支付, 倘員工果須離職,亦得繳付違約金即可(至違約金是否過 高,則屬他事),手段與目的尚屬相當,是以,原告於系 爭契約內約定上開限制條款,尚未逾越必要性及合理性之 限制,應屬有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暨數額多寡之爭點: 1、經查,系爭契約中有關限制被告服務期限等限制條款為合 法有效,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而依前述系爭契 約第7 條、第8 條之約定,被告應須於學期結束前90天或 約聘屆滿前3 個月以書面辭職,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 1 月間即離職而前往他處就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 11頁),亦為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 頁),是被告未於學期結束前90天即104 年4 月18日,亦 未於約聘屆滿前3 個月即104 年6 月30日前,以書面向原 告為辭職,是原告確有違否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約定 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 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 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 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之文義(詳前述)前後 對照即知,該條款僅約定被告應於何時期離職及違反上開 約定情事,被告應賠償6 萬元違約金及返還原告先前給付 之全額培訓費用等情,由此以觀,被告違約時僅有損害賠 償責任之約定,而無其他為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以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約定,堪認上開賠償約定,性質上應 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甚明,且如前述,被告確有 前揭原告所述違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 、第8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3、惟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 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 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上開限制條款不論受僱勞工已經實際任職長 短、對雇主可能造成之損害情形,一律規定違約金金額為 6 萬元及全額培訓費用,而於本件被告已為部分履行系爭 契約勞務期間之情形觀之,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 酌被告於103 年9 月至103 年12間所領月薪含津貼(不扣 除勞健費)平均為44,900元【計算式:(43,400元+38,5 00元+40,800元+56,900元)4 =44,900元】,其中培 訓津貼每月為3,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薪資明細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參以被告前於102 年9 月3 日起即任職原告開設之幼兒園,且被告自系爭契約約定之 聘雇期間起日即103 年10月1 日至被告離職日即104 年1 月18日止業已任職5 月未滿,暨原告因被告離職所須另覓 教保人員所支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情為客觀判斷,認 本件違約金應核減為6 萬元,方為公允。
4、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故意離職致伊商譽受損,而減少收益 105,000 元,且因須另行聘僱人員協助,而支出徵才廣告 費用及薪資共計297,775 元,被告亦應賠償云云,查本件 被告固有違約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違約所減 少收入及增加費用,固可認原告所受之損害,然如前述, 本件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倘被告有違約 之情事,原告無需證明其損害之發生及損害額之多寡,即 可請求上開違約金,惟原告亦不得以其實際損害額大於違 約金數額而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從而,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