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原桃保險小字,104年度,2號
TYEV,104,原桃保險小,2,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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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桃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鍾信孝
被   告 高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下午13時28分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分向標線之桃 園縣大園鄉( 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 由中山南路往溪海里 方向之產業道路行駛,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號 誌之交叉路口處時,因被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不慎與行駛 於大園區華興路2 段上、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穩勇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勇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許秀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服務廠(下稱桃苗公司)維修後,伊已依約賠付車體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961元(含零件費用21,235元 、工資費用12,771元、烤漆費用6,955 元)。為此,爰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照片、統一發票、桃苗公司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 份, 經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並未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見本院卷第88 頁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表) ,竟駕駛車輛上路,嗣行經案發處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27頁至第30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甚明。又許秀蘭於警詢時陳稱:伊駕車行駛在 華興路上,對方( 即被告) 由產業道路上要往溪海村產業道 路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所述情節核與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伊駕車在產業道路上往溪海村產業道路直行,對方 (即許秀蘭)由大園往青埔方向行駛在華興路上……,伊見 對方車輛距離還有一段距離,伊才行駛過該路口等語(見本



院卷第25頁)相符,再觀諸兩車碰撞位置乃系爭車輛之左前 方車頭及被告車輛右前方車頭,有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同為直行車者,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另參以本院依職權 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 車禍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4 年9 月7 日桃鑑字0000000000號函文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益證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無訛;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 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受損,是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 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總計為40,961元,其中零件費用21,235元、工資費用 12,771元及烤漆費用6,955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 舊。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 。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1 年8 月,此有上開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 頁) ,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7 月31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13,399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費用12,771元及烤漆費用6,955 元,共計為33,1 2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固有前述之過失,然許秀蘭駕車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且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上情,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且上揭鑑定報告亦認許秀蘭之駕駛行為 乃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另穩勇公司既同意許秀蘭駕駛系爭 車輛,許秀蘭應為穩勇公司之使用人,穩勇公司應就許秀蘭 之過失,同負與有過失之責,而原告既承受穩勇公司對被告 之債權,自應承受該部分過失之責。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穩勇公司應負三成 過失責任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23,188元(計算式:33,125×70%= 23,18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此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 ,即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3 月23日送達被告同居人而生催告及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 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及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合計4,00 0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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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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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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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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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21,235x0.369 │ 7,836│ 21,235-7,836 │ 13,3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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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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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儲鳴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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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