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桃保險小字第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欣照
范姜宇宏
被 告 邱源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 ,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晚間11時5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0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王士珍所駕駛訴外人林春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依約已賠付車輛修復費用55,948元(工資23,184元、零件 32,764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則原告得代 位林春華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0,67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承 保及肇事與收費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 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經核無訛。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亦有明文。另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㈣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 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60毫克,卻仍騎乘車輛,嗣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有調查
筆錄1 份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飲用酒類超出限制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依據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
㈤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5,948元(工資23,184元、 零件32,764元),有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系爭車 輛係於102 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12月3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 年數為1 年6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6 ,86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3,184元,共計40 ,044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4 年8 月3 日 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4 年8 月13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3頁 )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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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原桃保險小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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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32,764x0.369 │12,090│32,764-12,090 │20,674│
├─┼─────────┼───┼───────┼───┤
│02│20,674x0.369x6/12 │3,814 │20,674-3,831 │16,860│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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