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1098號
TYEV,103,桃簡,1098,2015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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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馮景憶
被   告 王徐金蘭
      王帝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帝鈞應將前二項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徐金蘭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 所示17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1 月19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4 月18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二)被告王帝鈞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告王 徐金蘭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更正聲明如後述,原告所 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徐金蘭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本 應依約繳納帳款,詎被告王徐金蘭遲未繳款,迄至96年5 月 15日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 萬0,764 元(含本金4 萬 9,662 元、未受償利息1,102 元)未清償,被告王徐金蘭竟 分別於①96年4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無償將名下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帝鈞;②於96年5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無償將名下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告王帝鈞,致其名下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 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間上開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信 用卡債權,原告依法自得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王徐金蘭因繼承而取得,嗣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王帝鈞 所有,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不動產移轉行為及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查詢表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並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0月16日以中地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相關資料可資參照,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 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103 年9 月 25日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時,始知悉被告 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 3 年10月14日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 原告確於103 年9 月25日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時,始悉被告王徐金蘭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 告王帝鈞名下。原告雖曾於98年間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登 記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 年10月17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全國地政 電子謄本系統所有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記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惟查,原告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432 及1/18, 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其權利範圍為1/1296,衡情原告於 98年間亦可能係為查詢或徵信系爭不動產之其他所有權人 資料而調閱土地登記電子謄本,況該土地登記電子謄本為



原告消貸中心所調閱,該消貸中心專責辦理貸款事宜,而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並無向原告申辦貸款之情形,亦足認原 告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登記謄本非為查詢被告名下之不動 產,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於起訴時回溯1 年前已 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是本件應自103 年9 月25日 起算原告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則原告於103 年10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於 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且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 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經查,被告王徐金蘭於96年移轉系爭不動產時, 並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輛,有該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復 觀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被告王徐 金蘭之授信資料明細可知,被告王徐金蘭於96年間,除本 件債務外,尚積欠其他銀行債務,而其中多筆債務遲延還 款達6 個月以上(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堪認被告 王徐金蘭之積極財產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王帝鈞後, 所剩無幾,且扣除其生活上必要支出後,應不足以支付上 開債務,是被告王徐金蘭於96年4 月18日、96年5 月8 日 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王帝鈞之行為,顯已對被告王 徐金蘭之資力有負面影響,核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 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帝鈞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4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6年 1 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96年4 月18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6年1 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96年5 月8 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得撤銷,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王帝鈞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 項、第2 項、第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01│桃園市│ 中壢區 │榮南│0000-0000 │溜│ 53.64 │432分之1 │
├─┼───┼────┼──┼─────┼─┼─────┼─────┤
│02│桃園市│ 中壢區 │榮南│0000-0000 │溜│ 6.38 │432分之1 │
├─┼───┼────┼──┼─────┼─┼─────┼─────┤
│03│桃園市│ 中壢區 │榮南│0000-0000 │溜│ 2,337.76 │432分之1 │
├─┼───┼────┼──┼─────┼─┼─────┼─────┤
│04│桃園市│ 中壢區 │榮南│0000-0000 │溜│ 153.96 │432分之1 │
├─┼───┼────┼──┼─────┼─┼─────┼─────┤
│05│桃園市│ 中壢區 │榮南│0000-0000 │溜│ 1,262.31 │432分之1 │
├─┼───┼────┼──┼─────┼─┼─────┼─────┤
│06│桃園市│ 中壢區 │榮南│0000-0000 │溜│ 72.62 │432分之1 │
├─┼───┼────┼──┼─────┼─┼─────┼─────┤
│07│桃園市│ 中壢區 │榮南│0000-0000 │溜│ 1,005.72 │432分之1 │
├─┼───┼────┼──┼─────┼─┼─────┼─────┤
│08│桃園市│ 中壢區 │榮南│0000-0000 │溜│ 841.79 │432分之1 │
├─┼───┼────┼──┼─────┼─┼─────┼─────┤
│09│桃園市│ 中壢區 │榮南│0000-0000 │溜│ 954.18 │432分之1 │
├─┼───┼────┼──┼─────┼─┼─────┼─────┤
│10│桃園市│ 中壢區 │榮南│0000-0000 │溜│ 48.45 │432分之1 │
├─┼───┼────┼──┼─────┼─┼─────┼─────┤
│11│桃園市│ 中壢區 │榮南│0000-0000 │溜│ 3,354.55 │432分之1 │
├─┼───┼────┼──┼─────┼─┼─────┼─────┤




│12│桃園市│ 中壢區 │榮南│0000-0000 │溜│ 56.68 │432分之1 │
├─┼───┼────┼──┼─────┼─┼─────┼─────┤
│13│桃園市│ 中壢區 │榮南│0000-0000 │溜│ 71.28 │432分之1 │
├─┼───┼────┼──┼─────┼─┼─────┼─────┤
│14│桃園市│ 中壢區 │榮南│0000-0000 │溜│ 289.38 │432分之1 │
├─┼───┼────┼──┼─────┼─┼─────┼─────┤
│15│桃園市│ 中壢區 │榮南│0000-0000 │溜│ 200.00 │18分之1 │
├─┼───┼────┼──┼─────┼─┼─────┼─────┤
│16│桃園市│ 中壢區 │榮南│0000-0000 │溜│ 182.21 │18分之1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01│桃園市│ 中壢區 │榮南│0000-0000 │溜│34,723.79 │129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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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