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桃秩易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受處分人 劉泓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
以民國104 年10月1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
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泓宗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桃秩字第15號裁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經合法 送達裁定書及執行通知單而逾期不完納,已逾法定期限,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又「罰鍰逾 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 ,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 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 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又按「本法所 稱裁處確定,係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3.簡易庭就本法第45 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及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 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 確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 條第3 款亦 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桃秩字第15號裁定書於104 年6 月10日 寄存於受處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 證書1 紙在卷可查,依法於同年104 年6 月20日生送達效力 ,而受處分人未依法提起抗告,是本裁定確定日乃係104 年 6 月25日,應堪認定。而執行通知單亦於104 年7 月24日附 與受處分人之同居人,亦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惟受處 分人迄今未能完納罰鍰,自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 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核無不合,則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因上揭處分書所應繳 納之罰鍰聲請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 人應繳而未繳納之罰鍰總額為10,000元,依上開規定,以90 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自應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 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
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