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營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合堯
相 對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聲請人有法律上訴訟上利益,乃保全聲明 利益,故請准copy104年度營小調字第45號法庭開庭錄音光 碟,時間含全部有各次(均詳卷),全部開庭紀錄光碟,實 為法便。惠請鈞院准予聲請。依憲法第15併16條規定,國家 保障聲請人生活權、財產權及法權。銘感五內等語。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該條立法理 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 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 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 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 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準 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 駁。次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而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 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 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 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 錄音、錄影光碟。且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 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 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6條、第5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 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 當、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 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 要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聲請人雖係本院104年度營小調字第45號之原告,惟聲請人 就其聲請理由僅汎稱如前開聲請意旨所載等語,並未敘明其 聲請本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具體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情形,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已有 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即乏依據。
2、再者,訴訟關係人於法庭活動所為與訴訟無關之情緒性言論 或反應,在現行技術無法將該等資訊分割,或縱得以分割, 亦所費甚鉅,而達不能之情況,如法院任意將內含該等資訊 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與當事人,不僅與當事人本於憲法訴訟 權保障所享有之閱卷權無涉,亦嚴重侵害其他訴訟關係人之 隱私權、人格權及人性尊嚴。詳言之,法院得否將法庭錄音 光碟交付與當事人,實屬當事人訴訟權與訴訟關係人資訊隱 私權間之「基本權衝突」問題,不論實施法庭錄音之目的係 為輔助筆錄製作或促進司法行政監督之行使,法院逕自將法 庭錄音光碟交付與當事人,均無從有效達成上開目的,縱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相較於使訴訟關係人聲紋資訊陷於持有者 得任意複製或傳播之風險,倘由承審法院勘驗並更正筆錄內 容,或由權責機關調閱該等資訊以進行司法行政監督,不僅 為侵害訴訟關係人權利較小之手段,更有助於前開目的之達 成。基上,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本院104年度營小調字第45 號之全部各次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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