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4年度,360號
SYEV,104,營簡,360,201511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被   告 歐陽若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魔力卡( Money Card)申請書,約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2%按日計息 。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依雙方簽立之「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應立即清償所有欠款。又寶華銀行業於95年12月27日將本 件尚未清償之債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 及責任轉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挺鈞公司復於98年6月20 日將上開尚未清償之債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 、義務及責任轉讓與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紘鼎公司 );紘鼎公司再於99年8月14日轉讓與原告,是本件之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故原告已合法繼受寶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爰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卡(Mone y Card)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刊登債權讓與公告民眾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一份(均 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1/1頁


參考資料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