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9號
原 告 姜和貴即全一企業行
被 告 富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芳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份起至103年4月間開始負 責施作被告所承攬之華宗橋邊抽水站、四號水門及北門永隆 溝抽水站等工程所需之鋼板樁安全設施工程(下共稱系爭工 程),並立有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而原告均依合約內容 履行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之修護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0000000元,然被告僅支付897930元,尚積欠471 777元,未付清之工程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分項細目詳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曾以公文方式催請被告支付,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工程款。㈡、對被告請求給付項目之說明如下:
1、附表一編號1:華宗橋102年10月金額18225元。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故口頭契約亦為契約之一種,雙方若依約履行即屬有效。而 本事件證人陳怡廷係被告聘雇之工程工地主任,若無被告之 首肯或指示,伊自無自作主張之理由。又本細項之工程費已 由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開付發票18225元整,且由被告簽收 作帳(參原告證物編一附一①請款單、發票、簽收單等各一 張均影本,及附一②102年10月31日至102年11月13日工地照 片4張),足證被告事後亦認同此依口頭契約。2、附表一編號2:華宗橋102年11月震動機打樁37500元,未支
付12500元。被告要求原告計價方式以4號水門合約計價,原 告送帳單未標示清楚。原告應請領打樁機費(打樁)1日250 00元,爾後(拔樁)半日12500元,共計1.5日,金額37500 元(參原告證物編二附一①、附一②及附二③簽收單一張及 工地照片2張,富垣明細表。)振動機(打樁)項目,被告 只支付1日打樁機(打樁)費用,金額25000元。被告未支付 清12500元。
3、附表一編號3:華宗橋102年12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7M鋼 板樁擋期逾期租金(31日)。被告日期計算不足僅給付六天 尚需給付8322元。原告於102年11月7M鋼板樁租金,以日計 價,102年11月20日至102年11月30日,共11日(參原告證物 編號三附三①),同計價方式,102年12月1日至102年12月 31日計價,7M鋼板樁73片租用31日金額13578元(參同上附 三①華之宗橋102年12月第2項7M鋼板樁擋逾期租金31日)。 被告華宗橋102年11月7M鋼板樁以租日計價,被告於華宗橋 102年12月第2項,7M鋼板樁逾期起算日期102年12月20日與 逾期日數12日錯誤金額5256元。原告多次跟被告反應計價錯 誤,被告卻無修改,原告應請13578元與被告支付5256元差 額8322元。
4、附表一編號4:華宗橋-103年1月、2月、3月之103年1月27日 南側7M鋼板傾斜處搶修補H型鋼支撐18000元。 被告無支付103年1月第1項103年1月27日原告南側7M鋼板傾 斜處搶修補H型鋼支撐(參原告證物編四附四①、②、③) 。原告皆依被告指示施工,並非原告之失誤所致。此處施工 日期為102年11月20日施工完成交於被告。被告103年1月27 日開挖過深導致鋼板樁傾斜,原告立即調度人員與材料搶救 有施工簽單與照片(參上證物原告明細表、施工完成簽單2 張及工地照片7張)。
5、附表一編號4-1:華宗橋102年11月-102年12月7M鋼板樁出 場運費12000元(參原告證物編四①附五①、②、③、④、 ⑤7M鋼板樁出場運費)。華宗橋7M鋼板樁是採用租用的方式 ,被告要分幾趟運出場都由被告自行負擔每趟車次費用。原 告華宗橋102年11月20日入場7M鋼板樁73片2趟次(參上附五 ②),及102年12月14日再補入場7M鋼板樁34片1趟次(參上 附五②102年12月14日最下方大格處),被告都有支付鋼板 樁材料入場運費(參附五③壹華宗橋項次2)及(參附五④ 壹華宗橋項次5)。原告103年2月17、18日運出7M鋼板樁74 片兩台趟車次(附五⑤103年2月17、18日〈6〉項),與103 年3月6、7日運出7M鋼板樁20片一台趟車次(附五⑤103年3 月6、7日〈3〉項),103年1月至3月共運出7M鋼板樁3趟車
次,每趟4000元總共12000元,由被告自行負擔所有費用。 如附五①原告明細表103年度1張、附五②原告明細表102年 度1張、附五③被告102年11月明細表、附五④被告102年12 月明細表、附五⑤原告施工簽單兩張。
6、附表一編號4-2:103年2月17日、103年2月18日未支付項目 五個86700元部分。{含⑴103年2月17日搶修補釘9M鋼板樁 進場運費1台單價4000元,複價4000元。(參原告證物編四 ②附六②103年2月17、18日工地施工簽單〈5〉項,與103年 2月17日11:28:29時工地照片有再次拖入9M鋼板樁材料。 )⑵103年2月17、18日大型振動機租工施工1.5日,單價320 00元,複價48000元。(參原告證物編四②附六②103年2月 17、18日工地施工簽單〈2〉項,與103年2月17、18日工地 施工照片。)⑶大型振動機進出場運費,1式,單價16000元 ,複價16000元。(參附六②103年2月17、18日工地施工簽 單〈1〉項。)⑷被告103年1月27日開挖過深與未依設計圖 施工及省工節料導致7M鋼板樁處傾斜,需拔除傾斜處7M鋼板 樁打設更長9M鋼板樁才可繼續施作地下基礎工程,非原告之 失誤所致。原告在103年2月17日再次拖入所需材料與機具施 工,以上⑴⑵⑶項目68000元由被告全額負擔。⑸又103年2 月17日7M鋼板樁彎曲修理14片,單價800,複價11200元, 13M鋼板樁彎曲修理5片,單價1500,複價7500元。被告皆變 更施作長度,未按13M鋼板樁設計施工與未依公共工程安全 所則而發生工程瑕疵與工程敗壞,導致原告鋼板樁材料受到 損害,以上7M、13M鋼板樁修理費需由被告負擔18700元。( 參原告證物編四③附七①、②、③、④)
7、附表一編號4-3:華宗橋-103年1月、2月、3月103年3月6日 、7日大型振動機進、出場運費16000*2,及大型振動機租工 施工12000元部分。{含⑴大型振動機進、出場運費1式單價 16000元、複價16000元。⑵大型振動機租工施工,0.5日, 單價32000元、複價16000元。}以上⑴及⑵項華宗橋工地7M 、9M鋼板樁打設與拔除是以租用機具施工計價,所以103年3 月6、7日工地簽單第3項拔除9M、7M鋼板樁的機具租用費與 運費由被告負擔(參編四③附七①、②、③、④)。其中13 M鋼板樁中修8片,單價1500元、複價12000元,被告工地實 際施作數量13M鋼板樁全部只打設28M長(參附七④102年11 月20日〈1〉項),所以單邊施作長度為14M長,而H型鋼支 撐卻只支撐單邊長度8M長(參附七④合約書,項次一之2、4 項)及工地施工簽單(參附七③102年11月22日簽單),所 以有些鋼板樁未受到H型鋼支撐到,導致有些部分7M、13M鋼 板樁損壞到。
8、附表一編號5:華宗橋103年4月,項次1、2、3、4、5、6、 7、8未給付金額47507元。{含⑴項次1,(離場)13M鋼板 樁逾期租金27片,13日,單價13.5元、複價4,739元未支付 ,原告於103年3月26日至103年4月12日機具已進入工地待命 (參原告證物編五附8①之工地照片),被告工地卻因基礎 本體未施工完成與施工便道無整理無法讓原告施工,讓原告 等到103年4月13日才可施工(參同上附8②103年4月13日簽 單),所以13M鋼板樁逾期租金被告必需支付4739元。⑵項 次2,(離場)9M鋼板樁逾期租金,9片,13日單價8元、複 價936元未支付;項次3,大型振動機打鈸機租工,半日複價 16000元,項次4,大型振動打鈸機動員運費,1式,複價160 00元。項次2與項次3,同前敘項華宗橋工地7M、9M鋼板樁打 設與拔除是以租用機具施工計價(參附八②),所以103年 4月13日工地簽單〈1〉項拔除9M鋼板樁租金與〈3〉的機具 租用費與運費由被告負擔。⑶項次5,(續租)9M鋼板樁租 金17片27日單價8元、複價3672元;項次6,(續租)9M鋼板 角樁租金2片27日單價10元、複價540元;項次7,(續租) 7M鋼板樁租金10片27日單價6元、複價1620元;三項鋼板樁 租金,同103年4月13日工地負責人要求南側部分鋼板樁拉高 不用拔除,有工地簽單與照片為證(參附八②103年4月13日 〈2)項簽單,與103年4月13日19:58:06時照片為證),所 以項次5之鋼板樁租金由被告負擔。⑷項次8,第4項,鋼板 樁運出運費1趟複價4000元。同前敘華宗橋7、9M鋼板樁是以 租用計價及運費以工地實際進出計價(參附八②103年4月30 日工地簽單為證及103年4月26日工地照片),所以運費是由 被告負擔。
9、附表一編號6:四號水門-103年1月,103年1月22日,未給 付金額42000元(參原告證物編六附九①原告明細表)。{ 含⑴103年1月22日,7M鋼板樁運費(出場),2趟,單價400 0元、複價8000元,本項合約有註明清楚(參附九②合約書 項次二,4、5、9號水門改建工程,第3項),本四號水門所 需鋼板樁數量76片,一車次勤能運輸50片,76片自然要2輛 車次的運輸,進出各2趟,(參同上附九③工地簽單〈3〉項 ),本項費用被告需全額負擔。⑵103年1月22日,振動打拔 機運費(進場拔樁)2趟,單價4500元、複價9000元,本項 合約有註明清楚(參同上附九②合約書,項次二,4、5、9 水門第5項),施工證物(參附九③工地簽單〈4〉項),本 項費用被告需全額負擔。⑶103年1月22日,振動機施工(拔 樁)1日,複價25000元,本項合約有註明清楚(參同上附九 ②合約書,項次4、5、9水門第4項),施工證物(參附九③
工地簽單〈2〉項與施工照片。本項費用被告需全額負擔。、附表一編號7:永隆溝-102年12月,合計32000元。⑴102年 12月11日,補釘9M鋼板樁擋土設施振動機動員運費,2趟, 複價16000元。⑵102年12月23日、24日,鑽掘機動員運費, 2趟,複價16000元。進場合約係一次進場施作完成,但被告 施工規劃不當而無連貫性,導致原告於102年11月26日完成 部分6M、9M打樁工程,因工地無空間可放置大型機具而不得 不先行遷出,此項工程係依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指示辦理,又 有簽單為據(參原告證物編七附十②102年12月11日工地簽 單〈1〉項及102年12月24日〈1〉項),與工地施工完後機 具拖離工地照片2張(參同上附十②),不容被告否認。、附表一編號8:永隆溝-103年1月、2月、3月部分,63765元 (參原告證物編八附十一①原告明細表)。{含⑴(離場) 6M鋼板樁逾其租金,25片,22日,單價6.5元,未支付1137 元。⑵拔6M鋼板樁25片,振動機進、出場運費,2趟,單價 8000元,未支付16000元。⑶打設塑鋼板樁點工,2H,單價 4000元,未支付8000元。⑷(續租)6M鋼板樁逾期租金,61 片,90日,單價6.5元,未支付3172元。⑸(續租)9M鋼板 樁逾期租金,37片,90日,單價9.0元,未支付2664元。⑹ (離場)路上9M鋼板樁擋土設施逾期租金,44片,57日,未 支付792元。⑺拔路上9M鋼板樁44片,振動機進、出場運費 ,2趟,單價8000元,未支付16000元。⑻振動機租工,0.5 日,單價32000元,未支付16000元。}原合約係一次全部打 設完成、一次全部拔除,但實際施工時卻是分多次打拔、分 次施工,本項係因多次進場拔樁,103年1月22日只拔6M鋼板 樁25片,有工地簽單為證(參同上附十一②103年1月22日〈 1〉項),且部分遭受監造單位阻止而未拔出,及103年3月7 日只拔除部分9M鋼板樁44片,有工地簽單為證(參同上附十 一②103年1月22日〈3〉項),依合約規定必須補貼費用。 打設塑鋼板樁點工費用未付款(參同上附十一②103年1月22 日)有工地簽單與照片為證(參同上附十一②103年1月22日 第3項及103年1月22日照片)。
、附表一編號9:永隆溝-103年4月,合計44087元(參原告證 物編九附十二①原告明細表)。原告於103年4月13日再次入 場拔除全部剩餘鋼板樁(參同上附十二③工地簽單1張及工 地照片2張),係工地現場有施工人員、模板雜物,參附十 二②工地照片3張,且拔樁恐使工程發生危險,於是配合被 告所聘工地主任之要求延後至103年4月13日拔樁,故延遲拔 樁責任在被告,亦係被告之要求,被告自當支付租金。、附表一編號10:4662元。
原告原先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請求總金額102910元,嗣經 減縮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63765元。為就其中,華宗橋 -103年1月、2月、3月之①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續 租)13M鋼板樁逾期租金32805元,因被告僅給付29889元, 被告應再給付2916元。②103年2月17日至103年3月31日(續 租)9M鋼板樁租金,原單價新臺幣8元,另改為單價6.63元 ,新單價逾期7698元,被告僅給付5952元,應再給付差額17 46元。
、原告已開出發票稅金金額38009元(即附表一編號11) 原告依合約書所載,被告應按發票票金額外加百分之五之發 票稅金額予原告,而原告已開立102年11月14日、102年11月 29日、102年12月27日三紙統一發票,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9 元之發票稅金金額。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辯稱略以:「...表一所列華宗橋102年10月18225元 報酬未給,惟兩造工程合約細102年11月16日簽訂,焉有上 述費用之理,主張此筆費用應刪除。」。按,原告在與被告 簽約前即受被告之通知進場施工,雙方達成口頭協議,事後 再簽定系爭契約,而口頭契約亦為契約之一種,雙方若依約 履行即屬有效,故被告須依約支付工程款,有照片、發票( 被告已簽收作帳)與工地監工陳怡廷為證;又證人陳怡廷簽 收之收據日期(102年10月30日)與單據所載(102年11月13 日)不同,係因於102年10月30日進場時尚未簽訂書面契約 ,證人陳怡廷當時並無簽收單據,但於102年11月13日運出 場地時,原告方請證人補簽單據,事後依單據與發票向被告 請領該項費用,而被告亦無拒絕。
2、被告辯稱略以:「...表一華宗橋103年1、2、3月項次1 部分,華宗橋均以13M鋼板樁施作,如何有7M鋼板樁之搶修 …主張該項次費用應以刪除。」。依事實,該項確實以7M鋼 板樁施工,惟探其原因恐係被告「省工節料」或工程設計變 更而將13M鋼板樁變更為7M鋼板樁施工,原告有相片為證。 又,除前項證人陳怡廷外,發包單位臺南市水利局承辦人員 與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得以作證。另從被告 所支付之費用明細中,亦可證實被告並未依原設計施工,瑕 疵非原告所應負責,被告自應負擔此一費用。
3、被告辯稱7米打拔費用包含於13米費用之中,然,7米之施作 與13米之施作機械不同、單價不同,不能混為一談,被告未 支付7米費用係屬事實。另,102年12月20日起算部分為13米 鋼板樁,7米樁之計算應自11月20日起算,原收據之註記未 分開標明,但事實該項費用被告應為支付而未支付。
4、被告辯稱略以:「..項次6*及項次7無7M或9M鋼板樁內容 ,主張原告不得請求上述費用。」。此乃被告變更施作長度 所致,工程敗壞非原告器具不良或施工所致,此項亦得由發 包與監造單位出庭作證,故被告本項之主張並無理由。5、被告辯稱略以:…「表二4號水門103年1月項次276片鋼板樁 出場僅1趟即可,應剔除1趟之費用;項次3打鈸機運費亦僅1 趟…。」。本項有7M鋼板樁76片,一車次僅能運輸50片,76 片自然要2輛車次的運輸,進出各2趟,故被告之抗辯亦屬無 理。
6、被告辯稱略以:「…表三102年12月部分(指永隆溝-102年 12月部分),永隆橋之工程不論係9M會6米鋼板樁,各項費 用均內含在單價,前已述及,姑不論有無補釘9M鋼板樁,打 鈸機之運費自不得要求,故項次4之運費應以剔除;再者, 項項7鑽掘機運費部分,因PC樁工作內容已含鑽掘,單價高 於未含鑽掘之報價,原告施作當然要以鑽掘機施作,故鑽掘 機進場施作之運費不能再向被告請求,應予刪除。」。按系 爭契約規定係一次進場施作完成,但被告施工規劃不當而無 連貫性,導致原告於102年11月26日完成6M、9M打樁工程後 ,因工地無空間可放置大型機具而不得不先行遷出,並於12 月11日再進場施作未施工部分,此項工程係依被告現場工地 主任指示辦理,有簽單為據,不容被告否認。又項次7之情 況與前述相同,皆因被告施工計畫不周而衍生費用,並非原 告未依系爭契約施工所致。
7、被告辯稱略以:「(指永隆溝-103年1月、2月、3月部分) 103年項次1第2欄…第3欄…不得計入請求。第4欄…103年2 月23日以後之租金不得請求,原告找張被告給付103年3月23 日至103年3月31日之逾期租金,為無理由。」。因多次進場 拔樁,103年1月22日只拔6M鋼板樁25片且部分遭受監造單位 阻止而未拔出,依系爭契約規定必須補貼費用,有打設鋼板 樁未付款簽單為證。又原告未能於被告通知期限內拔除鋼板 樁,係工地現場有施工人員、模板雜物(有相片為證),且 拔樁恐使工程發生危險,於是配合被告所聘工地主任之要求 延後把拔,故延遲打鈸責任在被告,亦係被告之要求,則被 告自當支付租金。
8、被告辯稱略以:「…項次5拔9M鋼板樁部分,系爭契約已包 含打拔費用,原告不得再請求拔樁費用。」。原合約係一次 打、一次拔,但實際施工時卻係多次打拔、分次施工,造成 原告增加費用,依系爭契約自應由被告負擔。
9、被告辯稱略以:「…被告103年3月23日已請原告進場拔樁, 自斯起被告已無義務支付租金…打拔費用均在工程費用內,
不得額外請求。」。本項之情況皆係被告未依系爭契約規定 施工所衍生之費用,依約被告自當負擔。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77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 參照。兩造間訂有麻豆大排至華宗橋及4、5、9號水門應急 站工程、北門永隆溝、中樞里抽水站等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 事實,惟否認有積欠原告主張之全部工程報酬,依前開說明 ,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就兩造華宗橋及4號水門工程之契約約定,13M鋼板樁部分係 每施作一公尺單價4500元,該價格包含打、拔、鋼板30天租 金、鋼板樁運費及機具動員運費在內,原告不得另行計價, 4號水門7M及9M鋼板樁租金及打、拔費用、機具及運費均分 別計價;另永隆溝工程部分,9M、6M鋼板樁每施作1公尺分 別以3500及2800元計價,價格均內含打、拔、鋼板30天租金 、鋼板樁運費及機具動員運費,此觀合約書自明。茲就原告 陳報狀工資款明細表及主張被告未付報酬,說明如下:1、華宗橋102年10月18225元報酬未給部分,系爭契約係102年 11月16日簽訂,焉有產生102年10月31日至102年11月13日之 鋼板樁租金及進出場費?原告固舉證人陳怡廷用以證明編號 1關於華宗橋102年10月13米鋼版樁租金及進出場運費共1822 5元,雖證人陳怡廷證稱原告確實有施作,被告公司老闆有 要求我們聯絡原告先把材料運到現場準備施作,是被告公司 老闆侯信男(擔任總經理)請我去聯絡,惟原告102年10月 31日將13米鋼版樁運至工地時兩造尚未簽約,兩造間既未簽 約,原告應施作內容、數量及單價均未確定,被告公司自無 可能由證人先請原告將13米鋼版樁運至工地,證人之證言已 難令人置信。進者,原告用以證明編號1工程款之簽單證據 上「陳怡廷」及日期為證人親簽,簽名署押前有確實核對簽 單上施工項目之記載與事實相符後始簽名,亦為證人陳怡廷 於鈞院所是認,惟觀之原告起訴狀附102年10月31日簽單施 工項目欄所載「102年10月31日吊入13米鋼版樁25片、102年 11月13日吊出13米鋼版樁25片、13米鋼版樁進出運費2趟、
13米鋼版樁13天租金」,並由證人陳怡廷簽名署押日期,陳 怡廷署押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施工項目欄竟有尚未發生 之「102年11月13日吊出13米鋼版樁25片」,足見原告有在 工地人員簽署後於簽單上增列工地人員簽署時所無之內容, 應無疑義。再者,證人陳怡廷於鈞院提示該簽單後證稱簽名 署押前有確實核對簽單上施工項目之記載與事實相符後始簽 名,惟其簽名署押日為102年10月31日,施工項目欄竟出現 「102年11月13日吊出13米鋼板樁25片」,亦證陳怡廷之證 言乃附和原告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原告既有事後在簽單 上增填原無之工作事項之事實,從而其所提出本案相關簽單 內容記載之憑信性即有疑義,均不足資為適切之證明。此筆 費用應剔除。
2、華宗橋11月部分振動機打樁費用12500元部分,原告主張打 樁1日25000元,打拔應以1.5日計算,被告僅支付1日25000 元,尚有12500元未付,原告主張實有誤會,華宗橋13米鋼 板樁之計價係含打拔費用,原告主張該次打拔樁係含7米及 13米一起施作,因13米之費用已內含,故7米部分被告補貼 打拔共計1日25000元,且已給付,此筆費用亦應剔除。3、華宗橋12月7米鋼版樁逾期租金部分,原告主張應自102年12 月1日起算至102年12月31日共計13578元,被告僅給付5256 元,尚應給付8322元,惟該逾期租金部分依原告自行填載之 簽單上記載,逾期租金之起算日為102年12月20日,被告已 依約定給付,並無違誤,該項請求應剔除。
4、華宗橋強修補H型鋼部分,原告請求給付18000元,雖華宗橋 部分確有13米及7米鋼板樁施作,惟打樁施作由原任之,本 件工程為承攬關係,乃有償契約,依民法第347條前段規定 ,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本件工程完成後,其利益及危險, 應自交付後始由被告負擔,此乃準用民法第373條規定之當 然結果。是以原告釘樁過程之任何工程危險除已交付工作外 ,應由承攬人負擔,故原告縱有補強H型鋼支撐,依法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施作不當所產之瑕疵修補,本係承攬人 之義務,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況且,原告並無提出被告要 求補強H鋼及被告允諾補強費用單價之證據,該18000元究係 所憑為何,亦無證據證明,該費用亦應剔除。
5、華宗橋7M鋼板樁出場運費部分,被告於原告入板時已計價3 台而給付12000元為原告所是認,被告在請款計價時確有疏 誤,未將出板運費12000計入,該筆報酬原告同意給付。6、華宗橋項次6*符號及項次7部分費用,依法搶修施工瑕疵為 承攬人之義務,均如前述,各該項次所列之工程內容,均為 原告本於承攬人之地位應盡之義務,自不能向被請求報酬。
又鋼板樁打設彎曲修理費亦不應由被告負擔,該費用亦應剔 除。
7、華宗橋103年2月17、18日及103年3月6、7日之大型振動機進 出場運費部分,依合約振動機之運費每趟4500元,原表一式 請求各16000元,已屬無據,況該費用係屬原告搶修瑕疵補 強所需,自不能要求被告負擔。
8、華宗橋103年4月原告請求之項費用,被告已函請原告103年3 月23日進場拔樁,原告自斯時起不負逾期租金之給付義務, 至於拔樁及運費,因工地有7米及13米鋼板樁,原告進場拔 樁同時將13米鋼板樁及7米鋼板樁拔除運出工地,而13米鋼 板樁之計價已內函拔樁及運費,故原告自不能因工地有7米 鋼板樁待拔而另依7米鋼板樁之標準另行請求拔樁、打拔機 租工及運費,故該部請求亦應剔除。
9、4號水門103年1月部分,被告確實漏未計價,惟項次276片鋼 板樁出場運僅1趟即可,應剔除1趟之運費,項次3打拔機運 費亦僅1趟,亦應剔除1趟,故被告同意再計價33500元予原 告。
、永隆溝102年12月部分,依約永隆溝之工程不論係9M或6M鋼 板樁,打拔、振動機及運費等各項費用均內含在單價,姑不 論有無補釘9M鋼板樁,打拔機之運費自不得請求,故該部請 求之費用應剔除。再者,項次7鑽掘機運費部分,因PC樁工 作內容已含鑽掘,單價高於未含鑽掘之報價,原告施作當然 要以鑽掘機施作,故鑽掘機進場施作之運費不能再向被請求 ,應予剔除。
、永隆溝103年1月、2月3月部分,項次1第2欄103年1月22日拔 6M鋼板樁費用及第3欄部分,永隆溝之鋼板樁單價已含打、 拔費用,此項拔樁費用不能計入請求。第4欄及項次2關於鋼 板逾期租金未付清部分,被告已計付至103年3月22日之逾期 租金,並請原告103年3月23日進場拔樁,並曾以書面通知, 惟原告遲未進場拔樁,故自103年3月23日以後之逾期租金不 得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3年3月23日至103年3月31日 之逾期租金,為無理由。項次5拔9米鋼板樁部分,工程合約 單價已包含打、拔樁費用,原告不得再請求拔樁費用。故各 該費用均應剔除。
、永隆溝103年4月鋼板逾期租金、鋼板樁修理費用及打拔機租 金及運費部分,承上所述,被告103年3月23日已請原告進場 拔樁,自斯時起,被告已不負逾期租金之給付義務,另打拔 機之運費租金等均在工程單價內,不得額外請求,鋼板樁打 設後之修理費用亦不應由被告負擔。
㈢、依卷附兩造華宗橋抽水站改建工程契約所載,13米鋼版樁打
設工程數量為30米,每米單價4500元(內含打拔費用、鋼板 樁30日租金、鋼板樁運費及機具運費),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結算之打設數量為28米,約與契約數量相符,而該工地7米 鋼版樁之打設為被告額外打設施工,臺南市政府並未計價予 被告,被告為工地順利施作及維護工程品質,已賠錢施作, 無偷工減料之必要。再者,被告承攬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工程 ,關於華宗橋系爭臨時擋土設施結算費用為154486.49元, 工程結算數量表列7米鋼版樁打設計價共53米,13米鋼版樁 打設28米,水平支撐94米,永隆溝部分計價約20萬元,被告 自業主取得之報酬不到40萬元,卻已給付原告工程款898052 元。另訴訟繫屬中依原告提供之訴訟資料勾稽,被告願再給 付33500及12000元,已逾90萬元,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結算 金額之2倍,本件被告除應再給付45500元外,確實未積欠原 告工程款。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逾45500元部分均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麻豆大排至華宗橋及4、5、 9號水門應急站工程、北門永隆溝、中樞里抽水站等系爭工 程之系爭契約,並積欠原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報 酬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契約,惟否認有積欠工 程款,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積欠如上所述之 工程款。至被告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契約與原告無涉,茲 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項部分,分述如下:1、附表一編號1:華宗橋102年10月金額18225元。 查,證人陳怡廷到庭證稱:「原告確實有施作,我於現場擔 任被告公司的工地主任。被告公司已經市政府合約生效,確 定生效日期我忘記了,但是在與原告簽約之前就生效了,監 造單位也一直催促我們進場施作,第一個工作要先施作假設 工程,被告公司老闆有要求我們聯絡原告先把材料運到現場 準備施作。原告運送了13米鋼板樁到現場。(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運送鋼板樁時候被告跟原告簽約了嗎?證人陳答:) 還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運送鋼板樁需求是証人與原 告聯絡?證人陳答:)是被告公司老闆侯信男〈擔任總經理
〉請我去聯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侯信男當時有無告訴 你,13米鋼板樁何時要吊離現場?證人陳答:)沒有。(被 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起訴狀證二102年10月31日簽單予證人 陳。其上面陳怡廷及日期是否親自簽名?證人陳答:)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簽名前是否有確認簽單上面施工 項目之記載與事實相符?證人陳答:)確實我有核對。(原 告問:提出施工照片並提示證人及被告。證人陳答:)確實 是現場施工照片。(被告訴訟代理人答:)形式真正不爭執 。」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19日筆錄),因之,原告主張確 實有施作,並經被告公司老闆侯信男(擔任總經理)要證人 陳怡廷去聯絡原告先把材料運到現場準備施作,且原告確實 運送了13米鋼板樁到現場,被告自應依約給付附表一編號1 :華宗橋102年10月金額18225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有據。
2、附表一編號2:華宗橋102年11月震動機打樁未付12500元。 原告主張未付金額為12500元之事實,被告亦未爭執12500元 未付,僅抗辯計價係含打拔費用等語。惟查,依原告103年 11月20日陳報狀所提出之證物二1合約㈠㈡,及證物二2合約 ㈢之報價單上分別記載,項次一麻豆大排:華宗橋抽水站改 建,及項次二4、5、9號水門改建工程:以租板、振動機點 工施作,其中之合約㈠㈡之項次一,編號1,及合約㈢之項 次一編號1及項次二編號1,均明確記載(含打與拔...) 等字句,是被告辯稱:華宗橋102年11月震動機打樁,應含 拔樁費用,尚屬有據。因之,既含打與拔樁之費用,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12500元之費用,自屬無據。3、附表一編號3:華宗橋102年12月日期計算不足僅給付六天尚 需給付8322元。
查,原告依104年4月2日提出之編三附三①②③所示,主張 計價錯誤,應請領之31日7m鋼板樁擋逾期租金13578元與被 告支付5256元有差額8322元,被告應再給付,雖據原告提出 如編三附三①所示,31日之計價為13578元,而被告以逾期 租金之起算日為102年12月20日,並已依約定給付5256元, 因之,被告應再給付差額8322元。查,原告主張31日租金, 依104年4月2日提出之編三附三①②③為憑,然原告提出之 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狀後所附之102年11月20日,編號008 99號單據,其上業經客戶陳怡廷簽名註明「102.12.20起算 逾期租金」等句,並無區分7米或13米,與被告所辯之102年 12月20起算之記載相符,是原告主張應自102年11月20起算 ,與上開單據不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102年12月之差額832 2元部分,自屬無據。
4、①附表一編號4:華宗橋-103年1月、2月、3月之103年1月 27日南側7M鋼板樁傾斜處搶修補H型鋼支撐,1式,單價1800 0元。②附表一編號4-2:華宗橋-103年1月、2月、3月之第 六項〈*〉103年2月17日、103年2月18日未支付項目五個部 分86700元{含⑴搶修補釘9M鋼板樁進場運費4000元。⑵大 型振動機租工施工48000元。⑶大型振動動機進、出場運費 16000元。⑷103年2月17日7M鋼板樁彎曲修理11200元。⑸ 13M鋼板樁彎曲修理7500元}。③附表一編號4-3:華宗橋- 103年1月、2月、3月之項目7之16000*2及12000元,合計440 00元。(總計:18000+86700+44000=148700元)⑴、查上開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一編號4-2及附表一編號4-3之工 程,業據原告主張完工,並提出單據及現場施工照片為憑( 參原告證物編四附四①②102年11月20日單據、施工照片; 編四②附六②103年2月17日18日單據及施工照片;編四③附 七②103年3月6日7日單據及施工照片),該單據亦據客戶陳 怡廷、黃富雄簽名其上,是原告業已完成附表一編號4及附 表一編號4-2及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工程,自可認定。⑵、又原告主張上開工程係因被告之原因導致原告支出18000元 +86700元+44000元,合計148700元(即附表一編號4、4-2、 4-3部分之費用),且上開工程並非原告施工之瑕疵,而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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