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4年度,153號
PCEV,104,板聲,153,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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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薛德偉
      薛亞偉
代 理 人 林美倫律師
      張鈞綸律師
相 對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二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6028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乙節,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庭104 年度板簡字 第19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7萬1,527 元及自民國91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遲延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參酌相對人請求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6 ,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 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 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預估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加計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迄判決 確定時止,約需3 年,依此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所受利息之損失為4 萬8,875 元(計算式:271,527 元6 %3 年=48,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作 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 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 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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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