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陳詠渝
代 理 人 林佳怡律師
相 對 人 張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七五五號給付款項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板簡字第九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 逾第1 項所定期間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 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 照),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8755 號 給付款項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乙節,經調取該執行卷宗 及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97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 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本件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7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係以偽造、變造以外 之事由,就上開票款金額之全部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參酌相對人 請求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6 ,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 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預估上
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自起訴時加計送達、上訴及分案 等期間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3 年,依此標準計算結果,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之損失為30萬6,000 元(計算 式:1,700,000 元6 %3 年=306,000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以此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