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連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兩造約定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條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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