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劉燕珍
被 告 賈成達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729號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5日與被告簽訂華語 教學教材合資出版合作約定書,原告並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予被告,約定期限為二年期滿,無論盈虧將由被告以 本金之同額無計息買回權益,嗣後被告於100年6月要求原告 再加碼6萬元之投資款,同時允諾讓原告先取回本金15萬元 。惟被告自原告簽約匯款後,均未曾依合約之約定每年分紅 及歸還本金予原告,原告遂於102年6月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請 求返還投資款共計21萬元,竟遭退回,為此依投資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語教學教材合 資出版合作約定書、存證信函、匯款紀錄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