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李世烽
被 告 黃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女友之父,於民國95年間,因缺錢 花用,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故透過訴外人 即原告之母徐明月知會原告,經原告同意後,由徐明月以原 告之提款卡領得15萬元,借款給被告,另被告亦開立本票1 紙為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在服刑,借款是跟徐明月借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因缺錢花用,自徐明月取得借款15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茲說明如下: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借款時,原告在監服刑,係由被告與徐明月接洽,借款由徐 明月交付被告,被告不知所借款項係原告提供等情,為原告 自承在卷,是被告抗辯借款係向徐明月所借等語,堪以採信 ,足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