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695號
原 告 蔡政松
被 告 林羿君即鴻欣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葉偉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69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有意還款 ,現在目前護理中心的每月收入有百來萬,但是有銀行貸款 所以資金較緊,被告希望提出每月還款三萬元的計畫。每月 還款可金額可以再談,只要被告銀行貸款還清後,就可還款 了。希望可以移付調解。每月還款三萬、伍萬元都可以云云 。惟被告希望移付調解之請求,為原告當庭峻拒,已無調解 可能,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 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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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3.18│100000元│UA067691│聯邦商│104.3.18│
│ │ │ │6 │業銀行│ │
│ │ │ │ │三峽分│ │
│ │ │ │ │行 │ │
├──┼────┼────┼────┼───┼────┤
│ 2 │104.4.18│100000元│UA067691│聯邦商│104.4.20│
│ │ │ │7 │業銀行│ │
│ │ │ │ │三峽分│ │
│ │ │ │ │行 │ │
├──┼────┼────┼────┼───┼────┤
│ 3 │104.5.18│100000元│UA067691│聯邦商│104.5.18│
│ │ │ │8 │業銀行│ │
│ │ │ │ │三峽分│ │
│ │ │ │ │行 │ │
├──┼────┼────┼────┼───┼────┤
│ 4 │104.6.18│100000元│UA067691│聯邦商│104.6.18│
│ │ │ │9 │業銀行│ │
│ │ │ │ │三峽分│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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