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詹文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萬全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之日(即104年9月16日本院收狀日)前 之民國(下同)101年9月10日即已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乙紙可稽(本票裁定卷宗),是本件原告起訴時 ,被告並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原告 之訴顯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