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627號
PCEV,104,板簡,1627,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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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王莛涵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丁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板簡字第16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行名義所表彰之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及執 行名義成立過程之瑕疵,為查封程序不當。按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判決:鈞院104年司執字第6485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訴外人徐威宏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辦理借款,嗣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4年間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 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7月間讓 與被告,被告人於受讓債權後,對債務人依民法第297條 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通知。是被告已對原告等取 得債債人地位。
(二)查,本件被告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促字第59984 號確 定之支付命令對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奉鈞院104 年



執字第64851 號強制執行扣押其財產,並無原告指稱之不 合法或瑕疵情事。且原告倘認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請求 權之存在、內容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有任何不合法、暇 疵等,原告即應具體指明究有何不合法或暇疵等,並舉證 證明,方為的論。而原告今僅空言指責,意圖拖延強制執 行,彰彰甚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復 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 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6485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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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