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624號
原 告 陳林秀綢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張雲桐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62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24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法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9日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正要走路回家途中,突然被告所飼養隻黑色 犬向原告衝過來,致使原告摔倒坐在地面,造成原告骨盆 恥骨骨折,而原告恥骨骨折已臥床長達三個月之久,需人 在旁照料食衣等日常生活所需,現正在復健中,但被告僅 給予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慰問金後,即不聞問, 原告也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被告亦不 肯賠償,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190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
(二)次查,原告因骨盆恥骨骨折,以致行動不便長達三個月臥 床休養,不僅原告須至醫院看診,也需家人之協助日常起 居生活之照料,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下列金額: ⑴醫療費用3650元。
⑵交通費4970元。
⑶醫療器材等費用12301元。
包含助行器、棉花棒、紙尿等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 ⑷看護費用6萬元。
因原告受傷需長達三個月臥病在床,須請人照顧之費用 ,以一個月2萬元計,共6萬元。
⑸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受此傷後,長達三個月臥病在床,現尚在復建中, 其中所受折磨及痛苦甚鉅,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
總計18092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這隻狗曾經有傷過其他鄰居,原告以經很怕了,所以不可 能拿東西去用狗。
⑵被告辯稱是原告去戲弄被告所飼養之黑色犬才因之造成, 然查:
①被告當時是在自己家裡,根本未看到實際情況,故其為 推卸之詞,後被告又稱是聽聞其配偶所說,但查事發當 時,被告家中之大門關上,是因有人敲門後,被告之配 偶才出現,故被告之配偶事發當時也不在現場,所以其 配偶所述也不實在。
②次按,被告所飼養之黑色犬,從未加以管束,蓋因附近 鄰居曾有多人被嚇過,甚至被狗咬傷過之記錄,原告也 曾被該黑色犬嚇過二次(第一次原告被嚇到,第二次原 告被嚇到大聲驚叫,被告等才出來,但原告皆未受傷) ,且原告為年紀七十四歲之老者,根本不可能去戲弄黑 色犬,避之唯恐不及,怎可能再去戲弄黑色犬?故被告 所辯,完全是推卸之責,不足採信。
③又當時原告被黑色犬嚇到,摔倒跌坐地上爬不起來,是 由路人看到馬上向 119 求救,並向警局報備,後救護 車前來將原告送至醫院,所以被告及其配偶事發時並無 在現場,被告之詞,實不足採。
④由以上得知,原告並無戲弄黑色犬之行為,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⑶又原告因骨盆恥骨骨折,造成生活起居不便,平躺臥床長 達三個月之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告受此身體及 精神折磨,長達數月之久,故原告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實不為過。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一)原告經過被告家門口,被告之狗有吠一聲沒有錯,而原告 跌倒是因為他要拿東西敲那隻狗,沒有站穩就坐下去,其 跌倒跟被告之狗無關。
(二)原告一開始有去仁愛醫院,被告不知道他有去榮民總醫院 看醫生,而仁愛醫院之醫生說骨折休養就可以。
(三)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650元沒有意見。就原告主張計程車 費用4970元部分,不知道。就原告主張醫療器材費1230 1 元有意見,被告覺得原告受傷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要怎 樣被告都沒有意見。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6萬元,無意見 。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他要怎樣弄我都沒 有意見。
(四)被告認為原告故意把事情鬧大,被告之太太唸經時看到, 沒有監視錄影器,也沒有第三人,事情是被告的太太向被 告說的。
(五)本人還原當時情況是:平時我家的莉小黑都是以狗錄鎖在 自宅內,偶爾會到外面溜達一下,當天早上約11點左右, 因我們要開店,所以我太太鐵門打開一半在店內擦拭音響 等物品,正好小黑跑到外面去留連,見到陳林女士經過對 她揮了一下,後來陳林女士則拿雨傘揮打小黑,結果小黑 跑掉了,陳林女士則跌倒在地,我太太當時見狀看到小黑 已跑掉,而又有路人攙扶陳林女士,所以我太太馬上到樓 上去叫我(當時我在樓上休息),我太太叫我以後馬上下 來,就發現有人來叫門說我們家的小黑害人家跌倒,我太 太就先出去看怎麼回事,後來因為我還沒下來,我太太則 又第二次上樓叫我,當我下來後,救護車不久也來了,我 則先陪同陳林女士到仁愛醫院去就診,因為他是女性所以 我就叫我太太全程陪著她在醫院治療,我太太當時還買早 餐給她吃,並且拿了3000元的紅包給她壓驚,她也收下, 這就是整個事情發生的經過。
⑴針對陳林女士所提第一點的情況與事實發生經過不符,因 當時我們家的鐵門開一半,可以從破璃往外透視,所看到 的情況就是上述的情形。
⑵我家的小黑已經飼養10幾年了,平時都關在家裡,除了偶 爾會到外面溜達一下,根本不會外出,會對陌生人叫,但 沒咬傷人的紀錄,上次陳林女士在調解庭有找了一個老太 太說我家的狗曾咬過她,但我家因開店平時門均敞開,如 果我家小黑有將她咬傷,我們怎麼會不知道呢?又為何沒 有向我們求償呢?我很懷疑這個養人是不是做偽證,而且 發生的當天那個老太太根本沒在現場,我不知道她要如何 做證。
⑶針對陳林女士指控我太太沒有看見發生經過,但事實上我 太太是透過大門玻璃直接看到的,只是她看到以後馬上到 樓上叫我,所以才沒馬上出去,所以陳林女士的指控根本 是誤會。
⑷根據我太太親眼目睹,我家的狗小黑當時距離除林女士約
10尺左右的地方(有實際文量)是有對她叫沒錯,但是因 為陳林女士拿雨傘做勢要打她,他才又靠近對她吠的,叫 了2聲以後小黑就跑掉了,而在小黑跑掉以後陳林女士自 己才因重心不穩自己跌坐地上,我家的狗根本沒有碰到她 ,這一點由當時我們陪同陳林女士到醫院就診時就可證明 ,因她身上根本就沒有被狗撲的痕跡,更不用講說有被狗 咬的傷口了。
⑸當時我太太陪她在醫院時有問醫生陳林女士要不要緊,醫 生說有對她照X片了,不要緊,因為年紀大了,只要回去 靜養就好了,結果陳林女士在事發後的第4天,即104年4 月13日才又去樹林仁愛醫院補開了一張「恥骨及腸骨閉鎖 性骨折」的診斷證明書,如果她的傷勢那麼嚴重的話,為 何都只是門診治療而已,而不用住院呢?
⑹經我檢視陳林女士提供搭乘的計程車費用,竟然有104年4 月10日的收據,當天他根本沒有去看診,還有104年6月2 日、104年4月16日、104年5月5日駕駛都是尚泰汽車的邱 鴻城,每一次的價格都一樣,讓人懷疑是否有偽造之嫌, 陳林女士是不是把我們當成保險公在求償,所以才會這樣 對我們指控。
⑺今天我家的狗對陳林女士吠,是我們沒有把狗看好沒錯, 我承認是我們的錯,但她拿雨拿要打狗才導致自己跌倒, 這也是這個事故發生的主因,陳林女士要求償的病症是「 恥骨及腸骨閉鎖性骨折」,從頭到尾都沒有通知我們,而 陳林女士只有屁股往後一坐沒有發生脊椎損傷,卻反而發 生「和骨及腸骨閉鎖性骨折」,這究竟是不是因她跌坐地 上造成的都不得而知。因為事故當日,樹林仁愛醫院的醫 生告知該陳林女士並無大礙,我們包的紅包,陳林女士也 收下了。我們當時認為已圓滿解決,卻不料後續的狀況陳 林女士都沒有通知我們,現在卻漫天喊價要我們賠償。我 們有誠意要化解糾紛,但陳林女士卻一開始就到法院告我 們,告的我們一頭霧水,只是跌坐在地上一下而已,還請 律神告我們,我抵是經營小本生意而已,請律師的費用就 要花費我們將近一個月的營業額了,所以我也不敢請律師 。'
⑻本次陳林女士跌坐地上所產生的傷勢卻要向我們要求18萬 921元的賠償金,其他亂灌的費用不說,就其中3個月的看 護要求6萬元、精神慰撫金要10萬元,根本是獅子大開口 ,請問沒住院需要請看護嗎?不是偽造的?沒有在工作竟 然要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令我無法接受,我們當時買早 餐給她吃完後,就已經有包了3000元的紅包跟她壓驚,結
果她卻準備了這麼多的資料及莫名的收據,轉而向我提告 ,我們也很有誠意的願意跟陳林女士和解,幫她出醫藥費 ,而不是像她這樣有錢去請律師對我們做漫天喊價的類似 敲詐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仁愛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件、證明書、醫療費收據9張、車資收據7張、收 據4張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而被告雖辯稱是原告跌倒是因為他要拿雨傘揮打小狗,沒 有站穩就坐下去,其跌倒跟被告之狗無關云云;惟遭原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動物 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 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故立法上就動物占有人侵害 責任,係採中間責任原則,即先行推定動物占有人有過失, 若其抗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則須依動物種類、性質,就其 已盡相當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損害等節,負舉 證責任。被告聲請證人即其配偶楊淑惠雖證稱:「當時看到 鐵門已經關一半,玻璃門透出去有看到當時情形,我們家的 狗要回來,他是出去要回來,剛好原告他走過來,他的距離 大約半輛小客車的距離,我家狗吠叫原告,原告拿雨傘,用 雨傘做打狗的動作,後來重心不穩,他右手提著東西,我們 的狗吠叫後就走了,他自己重心不穩跌倒坐在地上。」、「 原告還有拿雨傘,原告還說我們的狗咬他,去醫院根本沒有 傷口,鄰居是隔壁鄰居。」云云(見本院104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筆錄),姑不論原告有無拿雨傘,縱有拿雨傘,亦係 正當防衛行為,惟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就依動物種 類、性質,就其已盡相當管束(例如:載口罩、鎖狗鍊等) ,被告亦具狀自承沒有把狗看好,狗對原告吠叫等情(見被 告104年11月10日答辯狀之記載),則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被告抗辯原告拿雨傘要打狗才導致自己跌倒云云,應無足採
。本件原告既係遭被告所飼養之狗衝近吠叫以致跌倒受傷, 原告傷勢又有仁愛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 1件附卷可稽,原告於受傷當日即至仁愛醫院急診,其傷勢 自無造假可言,被告以原告未住院,只有屁股往後一坐沒有 發生脊椎損傷云云,抗辯原告受傷與本件事故無關,尚無足 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 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 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365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至仁愛醫院、台 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3650元,有仁愛醫院、台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醫療費用收據9紙附卷可稽 ,而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請求3650元醫藥費,自屬有據。(二)交通費4970元: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 費用4970元,有上開計程車費用收據7張附卷可稽。被告 則辯稱:104年4月10日原告沒有去看診云云,,經查:原 告並未提出104年4月10日就診收據,被告該抗辯,堪信為 真實,至被告另抗辯104年6月2日、104年4月16日、104年 5月5日駕駛都是尚泰汽車的邱鴻城,每一次的價格都一樣 ,讓人懷疑是否有偽造之嫌云云,原告已提出上開日期就 診收據,被告抗辯,自無足採,則原告請求交通費4320元 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交通費請求即屬無據。(三)醫療用品費用12301元:原告因傷而購買助行器、棉花棒 、紙尿片等,支出費用12301元,業據提出宏宇醫療器材 行統一發票1紙、博生藥師藥局收據1紙、順元國術館收據 1 紙、發票1紙為證,被告對於該金額有意見(見本院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原告提出104年4月12 日、104年4月18日、104年4月19日之統一發票、收據,與 原告受傷時間相近,且原告提出104年6月2日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使用助行器,則上開支出8701 元 係增加原告生活所需,另原告於104年4月27日至國術館支 出3600元部分,難謂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 原告請求8701元費用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費用請求 即屬無據。
(四)看護費6萬元:原告主張因受傷須長達三個月臥病在床, 生活無法自理,由家人照顧,雖未能提出收據,請求以一 個月2萬元計,共6萬元。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次受傷需休息療養3 個月,雖有原告提出台北榮民 總醫院104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惟並未 記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本院衡酌原告傷勢,認原告專人 照護1個月已屬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看護費,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看護費請求,尚屬無據。(五)精神慰撫金10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 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骨盆恥骨 骨折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0萬元,本 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國小 畢業,為一家庭主婦,103年度所得130159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各一筆,而被告國中畢業,任職環保局隊員,月 薪4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 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5000元始為允當;逾此之請 求,尚屬無據。
(六)原告本件損害總計61671元(計算式:3650+4320+8701 +20000+25000=61671元),惟被告已先賠償3000元, 為原告所不爭(見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之記載),扣 除該部分已賠償金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8671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6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