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447號
PCEV,104,板簡,1447,2015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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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彭鈴文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范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次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 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 以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中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23時毆 打原告時將原告手上之手環打斷,手環購入時之價格為3,00 0元;又被告於同日毆打原告完畢之後當場搶奪原告新購買 之IPHONE 5手機一支迄今未歸還且下落不明,當時該手機新 品購入之時價為21,600元,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據共計24,600元(手環3,000元+21,600元=24,600元 )所受損害等語。惟查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關 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2年11月1



4日晚間11時許,強行將原告自客廳拖進房間內,將原告壓 制在床後,掌摑原告臉部,及以皮帶毆打原告身體各處,致 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右手肘、右手、左下腿、足部等多處 瘀腫傷及右手、右下腿、左拇指擦傷之傷害。其後,因見原 告持APPLE廠牌、I-phone5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與他人通話,另起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強行 取走原告上揭手機,並隨手甩落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 告使用手機通話之權利(下稱系爭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情,是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手環遭被告毀損及系爭手機遭被告搶奪部 分所受損害,顯非被告被訴傷害罪及強制罪之系爭犯罪事實 所生損害,揆諸首揭說明,縱令原告就系爭手環、手機之部 分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第487條第1項 規定,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之請求。乃本院 刑事庭就原告請求系爭手環、手機遭毀損、搶奪之部分,未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誤與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犯罪事實所受精神慰撫金,併以裁定移送民 事庭,其就系爭之手環、手機遭毀損、搶奪部分之起訴仍屬 不合程式,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請求。至原告就上開部分所為假執行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犯罪事實所受精神慰撫金,請求被告賠 償等節,本院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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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