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郭東易
被 告 范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承攬被告所 承包之「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 程中之木作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25,000元 ,嗣原告依約施作完竣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惟被告 竟拒不付款,雖經原告屢次催促,詎被告竟推拖阻延,拒不 清償,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的木工施工有遲延,導致業主到現在還 沒有支付被告錢,被告是該工地統包的工頭,被告願意支付 ,但是原告應該跟被告協商金額,不是原告主張之金額。被 告現在告業主,本案的工地被告沒有告業主,還是協調等語 置辯。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其工程尾款225,0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施 工遲延,導致業主迄今尚未給付被告款項云云,然為原告所 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原告木工施工遲延
,導致業主迄今尚未給付被告款項」為實在,自難以此做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2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