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992號
原 告 黎錦鸞
被 告 阮朝緣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連會首共35 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會期自民國101 年12 月5 日起至104 年10月5 日止,每月5 日開標,原告加入1 會,繳至第9 會,為未標活會,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原告 應回收之會款共9 萬元,迭經向其催促復會,被告藉詞推諉 ,顯無履行合會契約誠意。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起,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雙方合會契約,並請求返還 應回收會款共計9 萬元等情,固據提出互助會單1 件在卷足 憑。惟被告則以原告在第二個會就得標,之後便未再繳納死 會會款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已得標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氏蓮到庭結證:我跟 被告總共四個會,其中一會是1 萬元。這個會就是跟原告一 起的。1 萬元的會我有標,我標的前一次,原告也有標,我 有去跟原告講,請她讓給我標,但是原告不願意,所以原告 比我早標一會,下次就是由我標會。那時候我們兩人都還在 被告的店裡,我還有跟原告講叫她讓給我,但原告不同意等 語綦詳。原告雖主張投標應出具身分證影本云云,惟系爭合 會會員均是越南同鄉,並無如此繁附之手續要求乙節,亦據 證人陳氏蓮證述明確,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互助會單1 件附 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本件原告既已得標 ,依合會契約約定,即有於得標後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之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其為未標活會,並解除合會契約請求返還 會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