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4年度,2459號
PCEV,104,板小,2459,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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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2459號
原   告 甘國聖
訴訟代理人 甘永昌
被   告 王永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規定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此 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 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與遠 東路口處,因適逢紅燈亮起,原告旋停止等紅燈。詎被告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燕華,未保持 安全距離,且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自原告後方撞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肩、左臀、頸部挫傷及左前左足踝擦傷等傷 害及原告所有上揭重型機車毀損,原告因而受有行車事故鑑 定規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機車修理費8100元,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於104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13100元云云,惟查原告前於104年8月5日已就包含本件 鑑定規費5000元、機車修理費8100元在內,就同一事故,向 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 附民字第10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並分別於104年10月14 日寄存送達原告,104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有該事件之卷 宗影本(含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該事件縱尚未走 卷,程序上已繫屬於本院民事庭,原告就同一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嗣後復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附帶民事訴訟,除本件請求外,另請 求901850元,並不因此而認本件請求不包含於上開附帶民事 訴訟之請求內,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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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