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13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劉瓅璘
劉育麒
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瑞君
訴訟代理人 呂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0月15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債務人白憲紘即白文俊於93年12月17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立借據乙紙,於9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 152,044元,及其中99,157元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與債務人白憲紘即白 文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合先敘明。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102年11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102年度司執木字第118281號),將債務人對被告之扣押薪資 債權移轉予原告,並准原告在152,044元,及其中99,157元 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於債務人薪資3分之1範圍內依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依 上開移轉命令,被告應自102年11月起將上開債務人之薪資 債權收取權利移轉予原告;被告自103年2月17日起至104年4 月16日止依上開執行名義移轉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含薪俸、 津貼、補助費等)1/3之收取權利予原告,依本行收款紀錄
可知,移轉金額最低為9,100元。經查,債務人白憲紘即白 文俊至今,仍為被告之公司員工並獲有勞務所得,豈料,被 告於104年4月16日後竟不為給付上開薪資債權,致原告無法 受償。綜上,被告自104年5月起至104年10月止(即104年4月 至10月薪資,共計7個月)應依移轉債務人薪資債權(含薪 俸、津貼、補助費等)1/3之收取權利予原告為63,700元( 9,100x7=63,700),為此,爰依上開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為 本件請求,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三、被告則以:債務人白憲紘是被告公司職員,現在還在職,被 告當初收到執行命令時,已經依執行命令扣款扣到104年3月 ,已經扣款總金額152,044元,後來銀行有通知被告白憲紘 所繳納還沒有完成清償,之前原告訴訟代理人劉育麒少提出 三萬元。被告不知道如何扣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21號號債權憑證、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執木字第118281號執行命令、債務人繳款紀錄 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亦不否認訴外人白憲紘迄今確實 任職於被告公司,先前每月均扣款9,100元,自堪信為真實 。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迄今 已依執行命令扣款到104年3月,扣款總金額152044元,債務 人白憲紘應已清償完畢云云,然原告則否認此情,依上開說 明,被告應就債務人白憲紘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有舉證責 任,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則其所為之上開辯解,即屬無從 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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