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102年度,7號
CHDV,102,訴更,7,2017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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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更字第7號
原   告 詹順能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
被   告 陳香
訴訟代理人 劉萬和
      劉進清
被   告 許春益
      許萬清
      許文華
      許文進
      鄭美雲
      許名福
      許光政
      許永輝
      許曉玲
兼上八人訴
訟代理人  許萬清
被   告 許永忠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許世文
被   告 許諒春
      蕭世朗
      蕭正洋
      蕭世民
      蕭正立
      蕭女玲
      蕭女妙
      蕭女蓉
      蕭淑惠
      蕭順慧
      姚慧雯
      姚宏達
      姚宏杰
      林建民
      黃建邦
      朱黃珍梅
      黃青梅
      黃苑梅
兼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中關於「蕭淑慧蕭順慧蕭慧雯」之記載,應更正為「蕭淑惠蕭順慧姚慧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有如主文 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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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