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更字第7號原 告 詹順能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代理人 林苡茹被 告 陳香訴訟代理人 劉萬和 劉進清被 告 許春益 許萬清 許文華 許文進 鄭美雲 許名福 許光政 許永輝 許曉玲兼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許萬清被 告 許永忠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世文被 告 許諒春 蕭世朗 蕭正洋 蕭世民 蕭正立 蕭女玲 蕭女妙 蕭女蓉 蕭淑惠 蕭順慧 姚慧雯 姚宏達 姚宏杰 林建民 黃建邦 朱黃珍梅 黃青梅 黃苑梅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若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中關於「蕭淑慧、蕭順慧、蕭慧雯」之記載,應更正為「蕭淑惠、蕭順慧、姚慧雯」。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有如主文 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