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0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許崇慎
被 告 連雨芹(原名連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3日16時42分許,無照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中和區景安路177巷時因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之過失 ,致與訴外人羅紹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羅紹華受有體傷,本案經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一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在案。又訴外人 羅紹華體傷部分,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 賠付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576元,而此項 損害係被告所致,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自應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駕駛人查詢、醫療給付費用 明細檢核表、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賠付 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 核閱屬實。至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55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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