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932號
原 告 凱旋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健中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
景玉鳳律師
被 告 陳玉綉
訴訟代理人 劉致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凱旋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區分所有權坐落於 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原告係凱旋門大廈管 理委員會,亦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為申 請報備在案,又依照凱旋門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為充裕共 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被告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議 決之規定向原告繳交管理費。於民國96年3月11日凱旋門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訂定之「凱旋門大廈地下室 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停車格內欲停放第二部車時 ,需在不違犯其他住戶車輛通行原則下,且經管委會實地 勘察確認准許後,始可停放。停放第二部之車輛、每月需 另繳交管理清潔費2000元;違反者,管委會得隨時收回該 車位,不得異議,違規車輛依本規定第八條辦理,後經「 凱旋門大廈97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會議決議成立公 告」及凱旋門社區大廈第八屆第二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再次確認得由原告向在一停車格內停放第二部車之 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清潔費每月2000元在案。(二)而被告所有凱旋門大廈地下室停車場車位號碼B1-08、B1- 09二格停車位,因建商規畫車道之原始設計,於上開二格 停車位邊尚有空間可容停一輛小型汽車。自102年12月起 被告即在車位號碼B1-08、B1-09號停車格邊之空間停放自 小客車,除未向原告申請實地勘察確認可否停放第二輛汽 車,亦未依照上開管理辦法繳交每月2000元之管理清潔費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是置之不理,為請求被告清償
所積欠之34,000元清潔管理費(即102年12月起至104年4 月之清潔管費;計算式:2000元x17個月=34,000元),原 告,為此爰依凱旋門大廈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 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的然現今 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又有比比皆是。於 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 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 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 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2項、第33條第 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 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 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凱旋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 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 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⑵查被告於聲明異議狀中辯稱:˙˙未向凱旋門大廈管理委 員會請停放第二部車輛申請書,亦未向管委會租用任何車 位,因此並無積欠聲請狀中所言清潔費用,請管委會提出 申請書或租賃合約竹管委會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或住 戶規約之規定,無權自行加收云云...」。惟原告係依照 96年3月11日凱旋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訂定之 「凱旋門大廈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向被告收 取停放第二別車之管理清潔費;非如被告所稱無權自行加 收。且被告確實有於一停車格停放第二部車之事實,縱使 未向原告申請停放第二部車輛,仍需依照系爭停車管理辦 法繳納管理清潔費。蓋系爭停車管理辨法訂定需向管理委 員會申請停放第二部車輛是為讓管委會可以實地勘察確認 ,避免因停放第二部車影響其他住戶車輛通行,純粹是為 住戶安全及管理委員會管理方便考量,非謂需被告向管委 會申請停放第二部車,始可收費。杏則停放第二部車輛的
區分所有權人故意不向管理委員會申請,即可免去繳納管 理清潔費之義務,則將使得系爭停車管理辦法形同具文, 被告之異議,純屬狡辯之詞。
⑶又被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辯稱:˙˙因為漏水 情形嚴重,造成車輛板金烤漆受損,而花費了大筆的金錢 與時間修繕;而至於上方漏水越趨嚴重,最後是受不了精 神上的折磨與困擾,也是自己花錢請廠商來施作水盤,才 解決漏水的困擾云云...」。惟被告所陳稱漏水問題,原 告早已進行修繕處理,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漏水修繕與被 告應給付停放第二部車管理清潔費之義務,亦屬二事,被 告確實有於一停車格停放第二部車之事實,依照系爭停車 管理辦法即需繳納管理清潔費。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居住凱旋門大廈近10年,均依規定繳納管理費與清潔 費,從未積欠。被告所有之B1-8號及9號停車位亦未向凱 旋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停放第二部車輛申請書,亦未向 管委會租用任何車位,因此並無積欠原告清潔費用,請原 告提出申請書或租賃合約,管委會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或住戶規約之規定,無權自行加收,否則有捏造不實之 指控。
(二)原告所提供給鈞院的會議記錄中漏水處理問題有捏造不實 嫌疑。被告因為漏水情形嚴重,造成車輛板金烤漆受損, 。而花費了大筆的金錢與時間修繕;而至於上方漏水越趨 嚴重,最後是受不了精神上的折磨與困擾,也是自己花錢 請廠商來施作水盤,才解決了漏水的困擾。原告管委會不 曾支付施作費用,還大言不慚說已修復完成,被告強烈要 求原告必須提出修復的收據證明,若無證明,是否有偽造 事實的情形。
(三)被告位於板橋區中山路二段的地下室B1-8、9號的雙車位 ,是花了400多萬元所購買的,也是個人的產權,並非是 原告管委會的產權。
(四)102年初劉致祺向管委會提出車位上方漏水日益嚴重,管 委會卻閒置未處理,然後管委會於102年11月24日召開會 議,並捏造了不實的會議記錄,提及所有權人即被告有簽 訂協議書一事,實屬偽造。
(五)針對住戶一車位停2部車簽署協議書,於104年11月24日所 決議共有8個,也請所有權人簽名確認,而管委曾也必須 造冊,原告必須堤出此份簽署協議書。
(六)被告的車位平常都有開放於社區的公務車及鄰居訪客方便 之停放,至今快十年了也都無所謂,主要是社區的和諧及
大家的方便性,然而後3屆的管委會卻不通情達理,捏造 不實的控訴,及要求繳2000元清潔費,實屬地方之惡霸行 為。
(七)被告所屬車輛板金烤漆,也花費4萬元,而美容清潔費用 也花了1萬多元,包括漏水,管委會也都未曾提及賠償, 及抱歉的一句話,而被告所花費的4萬元的金錢是小事, 身心乃精神所受的傷害,是無法用金錢所能療癒的,為此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5條向原告表示抵銷之意思。(八)劉致祺也常跟總幹事提出為了社區的停車位清潔,而使用 者付費是合理的,若繳500元清潔費,也是理所當然。哪 知管委會卻不顧及社區的和諧,及社會的資源,利用法律 漏洞一狀告上法院,造成被告信譽上極大的受損,深為感 嘆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用34,000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管委會報備證明、凱旋門大廈管理規約、收費標準決議及凱 旋門大廈停車管理辦法、被告停放二部車現場照片數張,被 告不否認有停第二部車,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
(一)按凱旋門大廈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停車 格內欲停放第二部車時,需在不違犯其他住戶車輛通行原 則下,且經管委會實地勘察確認准許後,始可停放。停放 第二部之車輛、每月需另繳交管理清潔費2000元;違反者 ,管委會得隨時收回該車位,不得異議,違規車輛依本規 定第八條辦理,另按凱旋門大廈97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 會議會議決議成立公告及凱旋門社區大廈第八屆第二次臨 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確認得由原告向在一停車格內停 放第二部車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清潔費每月2000元在 案。查,被告不否認有停雙車於停車位上,是原告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清潔費2000元,即屬有據。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抗辯車位上方漏水日益嚴重,被告所屬車輛板金 烤漆,也花費4萬元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之 維修單據僅能證明其車輛有損害,但無法證明原告需負漏 水責任,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薛祖澤為證人,惟查,薛祖澤 僅為保全人員,不是漏水專家,無法證明漏水原因是原告 所造成,故無法證明。是被告無法證明對原告有系爭修車
費用之債權,故其抗辯將修車費4萬多元與原告請求之金 額抵銷云云,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凱旋門大廈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