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9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陳宏銘
鍾信孝
被 告 李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39 巷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 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雪如所有由訴外人陳進同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6,9 21元(即零件7,830元、工資3,957元、烤漆5,134元),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 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駕照、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該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係於100年9月出廠(推定為9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 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年8月2日,已使用1年11月。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921元(即零件7,830元、工資 3,957元、烤漆5,134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而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 56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830×0.369=2,889;第2年 折舊值(7,830-2,889)×0.369×11/12=1,671;總計折 舊2,889+1,671=4,56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3,270元(7,830-4,560 =3,27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957元、烤漆5,134元 ,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為12,361元(計算式: 3,270元+3,957元+5,134元=12,361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另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31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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