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國簡字,104年度,4號
PCEV,104,板國簡,4,20151126,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鄧予恒
法定代理人 鄧雲榆
      黃玉鳳
被   告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胡合鎔
訴訟代理人 伍安義
      黃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鄧予恒於民國103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與父親鄧雲 榆在新北市鶯歌區三鶯陶花源通往三鶯藝術村內紅磚道上 ,學習騎乘腳踏車。走在一絛看似平坦且寬廣的路面上, 行經圖中汽車停放處時,原告鄧予恒騎乘腳踏車向右後迴 轉,因該路面右側有個傾斜坡段,迴轉途中被牽引向坡段 下方,當滑行到汽車後方時,原告鄧予恒連同腳踏車旋即 墜落約2.5公尺深的斷層下方。該區域路面傾斜,緊接斜 坡後面竟是個落差極大的斷層,卻沒有設置警告標語亦沒 有柵欄保護,且事發當時有一違規停放之車輛完全擋住原 告鄧予恒之視線,車輛後方的斷層完全無法頂見。待原告 鄧予恒之父親鄧雲榆步行靠近車輛時,發現原告鄧予恒正 在迴轉且輪胎會壓到車後方的斜坡,怕原告鄧予恒跌倒欲 上前攙扶,快速繞到車子後即發現原告鄧予恒正在垂直墜 落,同時才驚恐得知該處有個斷層。從腳踏車輪壓到斜坡 到墜落時,前後不過約2秒的時間,原告鄧予恒根本反應 不及。斜坡、斷層及違停車輛三者間已形成一危險陷阱, 無故受傷的原告方因而提出此訴訟。事後經醫師診斷,原 告鄧予恒受有顱骨、顏面骨多處骨折、右方眼鈍傷,兩顆 牙齒斷裂等傷害,目前骨折仍在復原中,右眼明顯變小且 無法確認視力是否受損,亦法得知腦部、視力或外觀在往 後是否會留下後遺症。意外事故發生後的前兩個月,原告 鄧予恒(當時為2歲5個月大)每天晚上都因傷均無法安穩



睡覺,大約持續半年後才漸漸好轉,期間原告鄧予恒之法 定代理人即鄧雲榆黃玉鳳亦每天同樣身心煎熬。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下列金額: ⑴醫藥費:新台幣(下同)5,430元;⑵救護車費用(醫 院要求轉診)3,200元;⑶汽車油資2,000元(鶯歌-長庚 醫院來回52公里,7趟共364公里+三峽牙醫+恩主公醫院 ,共約400公里);⑷汽車停車費390元;⑸原告鄧雲榆黃玉鳳因請假而產生之工作損失8,980元;⑹慰撫金200, 000元:因本事故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嚴重,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00元。綜上,總計請求220,000元。又原告已 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於103年10月6日向被告請求賠 償;惟被告竟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單據、統一發票、救護車單據、事故照片為證。(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事發地點是在一個傾斜之斜坡,原告與母親在散步一般人 走到旁邊都會嚇一跳,區公所人員也承認那裡每天幾乎都 會有人違規停車,小孩子在那邊經過,輪胎壓到斜坡到跳 下去,大約不到三秒鐘。
2.導覽圖的公示是否知悉。
3.紅磚道、碎石避車道及植物綠帶寬度就算合計17米、27米 甚至70米,邊緣有完全無遮蔽、可使人輕而易舉即可踏空 的1 個樓層高的斷層,便是危險區域。試問:一般住家陽 台、建築頂樓或高架橋樑是否也不需要圍牆或圍欄?反正 走近陽台或頂樓大家都知道旁邊很高很危險都不會太靠近 ,靠近邊緣也知道不可以跨出去,否則會掉下去。高速公 路高架道路6 線道或8 線道的路面很寬,一點都不會過狹 。
4.車輛違規停放部分,大家都知到那裡常常都會被違規闖入 、違規停車,放置幾個小孩子都可以輕易推走的塑膠車阻 就可說是已經盡了相當的義務?
5.原告一家人只是隨性散步,對該處地形並非熟識,無法在 視野及為開闊之處,從一個角度就看出整個園區的危機隱 藏處。
7.如第一條所言,管你4.15米或415 米,該處可使人輕而易 舉即可踏空的斷層,就是發生了如原告之法代所言,請求 權人於腳踏車向右迴轉時,乃因該邊坡傾斜而被順勢帶往 下方進而墜落溪溝。
8.區公所接管三鶯藝術村大概1 年左右即發生此公安事故, 足見以目前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狀況,偶爾還是會發生原



告所受損害之情形。
9.原告與法代之間”距離過遠”?區公所知道當時的距離嗎 ?
10.原告受到輕傷害?一個小孩從2 樓的高度摔落,脖子以下 毫無受傷,全身重力加速度全部落在頭部,結果顱骨骨折 、顏面骨骨折、眼睛鈍傷、牙根及牙冠斷裂,這是區公所 自行認定的輕傷害?受傷當下小孩驚嚇完全無法言語,口 腔鼻腔大量出血,送急診後冒著風險全身麻醉做腦部斷層 掃描,再轉院到林口長庚,到報告出來的5-6小時期間, 對於小孩的傷勢是極度的擔心。因為頭部受到如此大的撞 擊,很有可能腦部受損或是血塊瘀積,隨時有要做腦部手 術的心理準備,豈是公所口中區區的輕傷害? 11.關於被告提出之資料不質疑其真正,但原告認為他們巡邏 會去檢查路燈是否損害或廁所是否斷電,但他們所提出資 料,其中103 年5 月17日,並沒有提到園區內有違規停車 ,也沒有提到原告受傷,覺得他們巡邏只是徒具形式,真 正重要的地方並沒有注意。
二、被告則以: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案紅磚道所在之三鶯陶 花源,原為新北市政府城鄉局設置,並於102年5月間移交 被告管理,該邊坡傾斜設計,係為便利排洩下雨時紅磚道 上之積水,該邊坡角度尚非過於傾斜(經被告經建課測量 ,傾斜角度約7度),且於事發之時並未有損壞情事;至 於未設安全護欄部分,乃因該區域初始規劃即以生態工法 設置,目的在維護整體景觀,因紅磚道本身寬度約3.8米 ,並非過狹,且邊坡至溪溝上空之間,已以相當距離之避 車道、綠帶作為分隔,故一般人行經該處時,應皆可意識 到紅磚道至溪溝上空距離及至下方之高低落差;此外,有 車輛違規停放部分,已於入口處設有車阻以防止車輛駛入 ,就此部分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綜上理由,難謂被 告於管理上有欠缺。
(二)其次,前揭國賠法第3條第1項於適用上,雖不以設置或管 理機關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 判例參照),惟損害之發生與該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 間,仍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向來見解 ,如該院103年度台上字1946號判決)。故縱如同原告鄧 予恒之法代所言,被告於管理上有欠缺,仍須該欠缺與原 告鄧予恒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始須負賠償



責任。經查,該紅磚道旁邊坡斜處至原告鄧予恒墜落處上 空之間,尚有合計約4.15米長之避車道(約3.85米)及綠 帶(約l.3米)存在,即便原告鄧予恒視線因鄰近停放車 輛而受阻,其行至邊坡時仍有上開設施作為緩衝,於通常 情形,應可避免損害發生,並無如法代所言,原告鄧予恒 於腳踏車向右迴轉時,即因該邊坡傾斜而被順勢袋往下方 進而墜落溪溝之情事。從而,縱謂被告於該公共設施管理 有欠缺,該欠缺與原告鄧予恒受損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
(三)綜合前揭理由,原告鄧予恒所受損害並非被告管理欠缺所 致,或縱有欠和損害發生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四)生態工法是新北市政府城鄉局蓋好,就移轉給被告,被告 並無另外施作。
(五)園區入口設置導覽圖明示禁止各種車輛進入,且101年左 右就有該導覽圖設置。
(七)該園區有無派人管理?巡視?惟查,新北市政府城鄉局移 交給我們之後,我們就有派人管理維護。又之前城鄉局就 有委外保全,移交給我們後,我們也有委任保全公司,每 年都重新招標,公所都有編預算,平常我們公所派經建課 業務承辦人員定期去巡查,本案發生時該承辦人員是陳觀 柏,他不定期去巡查。
(八)該園區違規停車時,公所迄今有無取締?惟查,之前我們 只有勸導,本案發生後,已經製作交通號誌的告示牌。(九)導覽圖的設置為何?惟查,園區只有兩個入口,兩個入口 均有設置導覽圖
(十)就我們調閱資料,因為保全是從晚上6 點到凌晨6 點,屬 於夜班性質,平常日上班星期一到星期五都由公所的業務 承辦人員,會不定期前往園區巡視,不是保全。(十一)關於被告有取締或勸導園區違規停車?惟查,我們勸離 是園區合法停車場,我們在園區有設置公告,禁止各種 車輛進入,又該園區無法設置欄杆禁止車輛進入,因為 裡面有藝術村,會有卸貨之必要,公務車會進去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各項費用收據、事故 相關圖文說明、國家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否 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新北市政府城鄉局三鶯桃 花源移交文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就所管理之三 鶯陶花源上本案紅磚道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 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紅磚道所在三鶯陶花源,原為新北市政府城鄉局設 置,於102年5月間移交被告管理,該邊坡傾斜設計,係便 利排洩下雨時紅磚道上積水,邊坡角度傾斜角度約7度, 事發之時未有損害,且該處設計之初規劃即以生態工法設 置,因而未設置安全護欄,以維護整體景觀,紅磚道本身 寬度3.8米,並非過狹,邊坡至溪溝上空之間,有以綠帶 、碎石避車道作為區隔,足使一般人可意識紅磚道至溪溝 上空距離及下方之高低落差等情,有被告提出事發紅磚道 該處園區之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城鄉局三鶯陶花源移交 文件乙件為證,堪認三鶯陶花源基於整體景觀設計,生態 工法設置,並未置放安全護欄,另以紅磚道、綠帶、碎石 避車道作區隔、不論紅磚道、綠帶、碎石避車道寬度均非 過狹。又園區入口處設立車阻防止車輛進入,在入口處導 覽圖上明示禁止各種車輛進入,亦公告有「本園區已公告 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凡有違反路權管制、道路障 礙或未經申請許可進入之汽、機車輛,逕依該條例開單告 發」等情,亦有被告提出照片乙份可佐。是以尚難認被告 就三鶯陶花源之設置有何欠缺。
(三)又事發時,現場有違規停放車輛阻礙原告視線,致原告墜 落溪溝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三鶯陶花源 之管理有無欠缺,應予以審究。查被告雖於入口處設有車 阻以防止車輛駛入、園區入口處之導覽圖公告禁止各種車 輛進入,另星期一至五上班時間由被告承辦人員不定期前 往園區巡視,星期一至五夜間則由被告委任之保全人員負 責巡視等情,有被告提出103年5月間新北市鶯歌區公所陶 花源守衛巡邏打卡紀錄表、永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學成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值勤日報表各乙件附卷可佐,堪認被 告於星期一至五日間、夜間有巡視管理系爭三鶯陶花源區 ,遇到車輛進入亦有勸離,惟本件事發時(103年103年5 月17日下午3時許)為星期六,被告並無派人巡視,業據 被告自陳假日承辦人員沒有上班,所以沒有人巡視等語明 確,參以本件三鶯陶花源處所,乃為民眾假日休閒常去之 地,假日遊園人數顯然較平日為多,而被告身為管理單位 ,於假日時期卻完全無巡視或管理之安排,苟外車違規進 入因無人勸離或巡視而隨意停放,顯有造成公共安全之虞



,其管理上難謂無欠缺。又因被告就系爭三鶯陶花源管理 上欠缺,導致事發時違規車輛進入停放,阻礙原告視線而 發生受傷結果,其間顯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四)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審 酌如下:
1、醫藥費5,43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費用收據 9張在卷可參,均勘信為真應予准許。
2、救護車費用(醫院要求轉診)3,200元:業據提出收據1張 在卷可參,勘信為真應予准許。
3、汽車油資2,000元(鶯歌-長庚醫院來回52公里,7趟共364 公里+三峽牙醫+恩主公醫院,共約400公里),惟查。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便原告真有此支出,為亦與 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4、汽車停車費390元。惟查。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便 原告真有此支出,為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原告鄧雲榆黃玉鳳因請假而產生之工作損失8,980元, 此部分並非原告受損部分,故縱有損失,亦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6、慰撫金200,000 元:
核諸原告確有因被告上開管理之欠缺發生事故致傷害其身 體、健康之情,經核其傷勢治療過程對其精神、身體造成 之痛苦,並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原告受傷情節、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 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8,630元(5,430元+3,200元 +20,000元=28,63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24 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 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 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管理系爭園 區乃提供民眾散步踏青休閒之用,既已公告禁止各種車輛進 入,而車輛含腳踏車,顯然設置時考量該處不適宜有車輛包



含腳踏車輛進入,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卻仍在該處讓原告騎腳 踏車,顯有過失甚明。又原告事發時為2歲5月,並無行為能 力,騎乘或操作機械腳踏車突遭意外或風險時,有無足夠應 變能力,顯有可疑,原告法定代理人就原告所處環境及所為 行為有何風險及該如何因應,本應預先防範及隨時在旁以防 意外發生,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自陳事發時原告父親與原告並 非貼近,距離約2-3米,原告後來接近違規車輛才知該處有 傾斜路面及斷層等,顯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本件事故發生 ,未盡完全風險評估、避免風險和為一定預防措施,是原告 代理人與有過失甚明,依上開規定,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甚明。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70%、被 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 所受之損害28,630元,扣除應減輕被告7/10之賠償責任後, 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589元(28,630元×3/1 0=8,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8 9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至 4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無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1/1頁


參考資料
永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