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曾敬涵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被 告 陳咏亮即松園復健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狀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95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新台幣6,174元至原告於勞 工保險局個人退休專戶。,嗣後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 15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請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1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新台幣6,174元至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專戶。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 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3年8月1日受雇於被告診所擔任職能治療師,約 定每月薪資35000元加業績獎金,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2月 9日簽定正式員工聘僱契約,依雇主即被告之指示除在松 園復健科診所服務外,並支援同一醫療集團之「松柏復健 科診所」復健職務,然於104年2月14日被告竟片面變更調 降員工出勤時段加班費、薪資、獎金等勞動條件,原告除 已於104年3月13日向被告提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定於104年3 月31日離職,被告亦開立離職證明書證明雙方勞動契約已
經由原告終止,但被告卻積欠原告薪資及拒付資遣費,後 經調解仍不成立,無奈下提起本訴。
(二)請求項目及金額
⑴積欠薪資6000元:
查:「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 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104年3月份之薪資含 底薪35,000元、業績獎金1,375元、績效獎金7,970元、全 勤獎金1,000元,應休未休特別假補貼薪資7,500元(以上 參照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合計52,845元,雖被告於勞資調 解時抗辯係因原告提前離職故扣除35,000元作為違約賠償 及代墊之勞保478元、健保371元、公會墊付款3,750元, 故僅給付原告7,246元,但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 約金或賠償費用,且原告也無違約情形,被告扣薪即無理 由,故被告仍應給付至今仍積欠原告薪資41,000元(計算 式35,000元+1,375元+7,970元+1,000元+7500-478元 -371元-3,750元-7,246元=41,000元)。惟因被告於 訴訟繫屬後已再匯款清償35000元,目前薪資部分僅積欠 6000元(41000元─35000元)。 ⑵資遣費:
按被告於104年2月14日變更員工出勤時段加班費、薪資、 獎金等勞動條件,係片面擅自不利益變更雙方勞動條件, 致減少原告之薪資及福利,顯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且原告原本薪資底薪為35,0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應以第 15級(勞工退休金分級第30級)之36,300元投保,然被告 卻將原告薪資以25,000元高薪低報不實投保,且未據實提 繳勞工退休金,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勞 工法令,原告已於104年3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 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資遣費。次按原告於104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終止前 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47545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47, 545元×245天/365天×0.5=15,957元。 ⑶勞工退休金應補提繳金額6,174元:
查原告底薪為3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月提繳之級數 為第30級36300元,惟被告違法僅以25200元之級距投保, 導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6%退休金時,每月短少(3630 0元-25200元)×6%=666元,且被告僅提繳103年8月至 104年2月共6個月份之退休金,104年3月則完全未提繳, 合計任職期間7個月總計短少提繳666元×6+2178元=617
4元,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同法第36條規定:「雇主 每月負擔年金保險費之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六。」,故被告應將差額補提繳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 金專戶內。
(三)綜上所陳,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原告受有損 害,依雙方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3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6000元、資遣 費15957元合計共21957元及應補提繳不足之勞工退休金6, 174元,應有理由等情,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9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提繳新台幣6,17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個 人退休專戶。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原告非屬自願離職:
⑴按原告係於104年3月13日以雇主即被告片面不利益變更勞 動條件,違反勞動契約損害原告權益,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事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被告雖提出被證1之「 離職申請書」,上載離職原因為「院所制度更迭頻繁,感 到無所適從」,因而抗辯原告係自行離職云云,然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為單純診所之員工,非具 有法律專業知識,提出離職係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離職申請書其上之原因記載,其真意係表明因被告診所 制度更迭頻繁,變更勞動條件損害勞工權益,有可歸責於 雇主事由存在,故其意思表示真意係以可歸責雇主事由之 制度更迭作為終止之表示,而非表明因個人因素自行離職 ,故被告顯有倒果為因顛倒是非之解釋,難謂可採。 ⑵又原告於104年3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時,被告隨即指示原 告與被告所委任之總監即代理人黃啟智、律師黃文祥於被 告診所協談,當時原告業已表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有當日會議錄音可證,足見原告確係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 之事由終止,非屬自行離職,被告之抗辯顯有誤會,不足 採信。
(乙)承前述,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又終止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行使即生法律效力 ,勞工並不負具體表明終止事由之義務,至於法定終止勞
動契約事由是否具體存在,係由法院於訴訟中判斷即足, 此即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均認勞工無終止事由具體表明之義 務,只須勞工確有終止形成權行使即已足,不妨礙勞工於 終止意思表示後,就法定終止事由依據單一或多數事實作 為依據,供法院審判之參酌,況原告係主張被告違反勞動 契約及勞工法令,業已表示係因雇主片面變更勞動條件及 將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之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事由,故 被告於答辯狀抗辯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起訴原因事實, 尚屬無稽。
(丙)被告抗辯原告104年3月之總薪資為42,246元,並非起訴狀 所主張之52,845元,惟原告薪資係採底薪35,000元加計業 績獎金、績效獎金等,計算名目複雜,惟被告始能知悉, 依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之計算,主張原告104年3月薪資 係以『底薪35,000元』加業績獎金1,375元加應休未休假 工資7,500元加績效獎金7,970元,扣除勞保保費478元、 健保費371元、公會墊付款3,750元後,合計42,246元;惟 查兩造間關於原告之薪資其中底薪之約定為每月35,000元 有原證1被告不爭執之聘僱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可稽,歷年 亦均以35,000元作為底薪,被告無故片面將原告104年3月 之薪資底薪調降為30,000元短少5000元,原告不曾同意, 故應屬被告剋扣薪資,且原告當月係全勤,應另計全勤獎 金1,000元,故被告所主張前述104年3月薪資總額為 42,246元即與事實不合。原告104年3月份之實際薪資應為 底薪35,000元+業績獎金1,375元+應休未休假工資7,500 元+績效獎金7,970元+全勤獎金1,000元=52, 845元, 扣除被告代墊之勞保保費478元、健保費371元、公會墊付 款3,750元及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已先行匯款7,246元予原告 ,而於訴訟繫屬後再匯款35,000元之底薪予原告,合計被 告仍積欠原告6,000元(計算式:52,845元-478元-371 元-3,750元-7,246元-35,000元=6,000元),依雙方 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負給付所欠薪資之義務,不容卸責 。
(丁)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尚無理由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
(一)不爭執部分:
⑴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職能治療師職務 ,雙方約定每月薪資35000元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 ⑵原告於104年3月13日向被告提出辭職,此有離職申請表 可稽之事實,被告亦不為爭執。
(二)爭執部分:
⑴原告104年3月份之薪資總額為42246元,原告無端主張其 104年3月份薪資為52845元,並非事實,被告茲否認之。 ⑵被告已分別於104年4月10日匯款6496元、104年4月17日匯 款750元、104年6月2日匯款35000元予原告,共計42246元 ,已全數給付104年3月分新資予原告,原告無端主張被告 尚積欠薪資41000元,亦非事實,被告亦否認之。(三)查原告起訴狀先為主張,被告片面變更調降員工出勤時段 加班費、薪資、獎金勞動條件,主張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嗣再主張被告以高 薪低報勞工保險金,因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等勞法令,已於104年3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4項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則原告究係欲以被告片面 變更調降員工出勤時段加班費、薪資、獎金之勞動條例主 張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或係以被告高薪低報勞工保險金 之原因事實,主張預告終止契約,於起訴狀為不同之主張 ,顯未明確表明起訴原因事實之記載,已不符起訴之法定 程式,合先陳明。
(四)抑有進者,本件係原告於104年3月13日,自行填寫離職申 請書,自願離職,其表明之離職原因為「院所制度更迭頻 繁,感到無法適從」等語,足見原告自行提出辭職原因, ,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變更薪資條件 或投保勞工保險 條件無涉。益證本件確係原告自行離職,與本件是否具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約定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毫不 相涉,其情至明。
(五)末查依被證2、3號之證據顯示,被告業已全數總付104年3 月份薪資予原告,原告無端主張被告尚積欠41000元未給 付云云,尤非可取,併此陳明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積欠薪資6,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正式員工聘僱契約、松柏集團2015年第 一季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公告、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薪資轉帳存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平 均薪資明細表等件均尚無從遽認原告104年3月份之實際薪
資即為52,845元。矧依原告於104年3月26日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時自承約定月薪底薪35000元,另加業績獎金 ,..總計104年3月份薪資共積欠41930元等語,此有該 調解紀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證4),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15957元部分: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3月13日,自 行填寫離職申請書,自願離職,其表明之離職原因為「院 所制度更迭頻繁,感到無法適從」等語,足見原告係主動 提出離職請求,此有被告所提該離職申請表乙紙在卷可稽 (被證1),且原告對該離職申請表之真正亦不爭執,是 被告所辯原告係自願離職云云,應可採信。是原告既係自 請離職,揆諸首開規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則原 告請求資遣費部分,自非有據,委無足取。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617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 專戶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復按雇主每月負擔之 年金保險費,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底 薪為3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月 提繳之級數為第30級36300元,惟被告違法僅以25200元之 級距投保,致每月短少(36300元-25200元)×6%=666 元,且被告僅提繳103年8月至104年2月共6個月份之退休 金,104年3月則完全未提繳,合計任職期間7個月總計短 少提繳(666元×6)+2178元=6174元,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可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提繳6,174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