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司板簡調字,104年度,1193號
PCEV,104,司板簡調,1193,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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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陳又銓
相 對 人 陳又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又銓(原名陳世賢)等間返還所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403條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又銓(原名陳世賢)向聲請人申 請貸款而遲未歸還,相對人陳又銓(原名陳世賢)為銓達企業 社之實際負責人,然其為避免遭聲請人強制執行,將銓達企 業社負責人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陳又瑄名下,聲請人為保全債 權,得代位相對人陳又銓(原名陳世賢)請求相對人陳又瑄變 更銓達企業社之負責人為相對人陳又銓(原名陳世賢)云云。 然獨資商號於民事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並無所謂借名登 記為負責人。相對人陳又銓(原名陳世賢)並未因而對相對人 陳又瑄享有債權,聲請人自不得行使代位權,依民法第242 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難謂有進行調解之必 要。爰依前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玉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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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