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1998號
TPAA,104,裁,1998,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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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永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秀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承受原高雄縣政
府地方稅務局業務)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 表。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 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參與裁判之法官關 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當事人之代理人、代 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 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 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 更。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 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 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 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 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76條第4項、第5 項所明定。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亦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自判決或裁 定確定時起,除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 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或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



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情形為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理由者外,如已逾5年者, 不得提起。而對於再審確定判決或裁定不服,復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 算;若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有理由者,則自該再審判決或 裁定確定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地價稅事件,經本院民國95年度判字第18 1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 多次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 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3月31日104年度裁 字第591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判決係於95年11月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 卷可稽。聲請人於104年4月17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 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 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 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 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 無再審理由,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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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