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錦全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黃慧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2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因涉嫌於民國93年11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 訴外人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傑公司)93年12月6 日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其進項金額新臺 幣(下同)16,666,667元,營業稅額833,333元,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通報相對人審 理違章成立,就其申報扣抵銷項稅額833,333元部分,核定 為所漏稅額,除發單補徵外,並按所漏稅額833,333元處5倍 之罰鍰4,166,665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 減罰鍰2,083,333元,其餘復查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提 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5月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8510號訴 願決定撤銷上開復查決定。嗣相對人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 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2,083,332元,其餘復查 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50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再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復對於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並未進口貨物 ,且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公司)亦未 收受聲請人所銷售之貨物,則本件交易自無實際上之「進口 或銷售」之營業行為,亦無課營業稅之可言。前程序原審判 決認定聲請人於93年11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而有虛報進 項營業稅額833,333元等節,顯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條之規範。又縱認本件交易符 合營業稅法所定「進口或銷售」之營業行為,惟本件進銷項
銷售額之差額為0元,聲請人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亦無需補 繳營業稅,前程序原審判決未見於此,即認定聲請人應補徵 營業稅,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依 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聲請人與IBM公司間雖 未簽訂合約書,惟對於系爭交易流程,聲請人已提出完整之 TMS套裝軟體訂單、報價單、匯款紀錄、發票、IBM公司委託 代購文件及IBM公司指示付款文件等,可證明聲請人與IBM公 司及利傑公司均有交易存在之事實。如相對人不能提出確實 之反證加以推翻或動搖其根本者,自不得逕行課予聲請人補 繳稅額之義務。前程序原審判決僅以聲請人之舉證不足,於 相對人未就違章事實確實存在等節為任何舉證,即認聲請人 有補繳稅額之義務,實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㈢前程 序原審判決僅以利傑公司為「虛設行號」即推論凡與利傑公 司交易者俱為不實,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全然未予 審酌,實有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又前程序原審判決以「巨環 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經公司)所簽定之合約書有完整規範較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訴外人杜仁裕於100年8月5日與相對人法務一科談話 紀錄與華經公司所提證物相符,而認其於99年7月21日所稱 利傑公司直接把軟體交貨與中華郵政云云非事實」等為由, 認聲請人主張其與IBM公司及利傑公司均有交易存在不可採 ,實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修正營業稅法 實施注意事項第3點第3項第1款之規定,未見有「應」於申 報時於備註欄註明屬「代收代付」性質,且需提出合約書等 相關證據等之規定。前程序原審判決以聲請人遲至被查獲方 主張本件為代收代付性質,顯有違上開規定部分,實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 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 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 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 行政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2號裁定聲 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 審程序調查裁判。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 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14款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定有明文。 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 各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 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 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 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 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 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 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 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 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 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 5號判例參照)。而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 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 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 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 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 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 理由。
(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4款「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以聲請人主觀 之歧異法律見解,重複其前程序所為業經本院審酌後予以 指駁之同一事由,再為主張,並據此泛指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難認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具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之指 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之聲 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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