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1991號
TPAA,104,裁,1991,20151127,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91號
抗 告 人 李豐裕    通訊處所:臺北郵政73之206號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等間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
度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裁定以:依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日生效 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其立法理由;104年8月 7日修正,同日生效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16 條規定,抗告人就有關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係主 張原審法院未進行調查證據及勘驗書證,應命相對人提出產 權之證明權源;另比對筆錄與錄音內容以明土地臺帳確無產 權登記效力等語。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證據,如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不予調查,此與抗告人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僅能呈現法 庭開庭時之聲音亦屬無涉。另土地臺帳有無產權登記效力, 亦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得究明。況為維護相對人訴訟 代理人之基本人權,經函詢是否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彼 等均表示不同意,尚難認定抗告人聲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具 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交付 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院第3425次會議於103年11月20日討 論事項㈣司法院函送「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會 議內容,原裁定所引用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顯有逾越母法授權訂定,亦有違反憲法保障抗告人要求交付 光碟為訴訟資料之一部之比例原則,並有妨害憲法保障之訴 訟攻擊及防禦權。又訴訟當事人既係因特定目的代表出庭活 動為訴訟攻防權,自無適用個資法之限制,原裁定歪曲個資 法及憲法基本人權之真諦,從而作為拒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理由,顯置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而不顧,遽 然認定抗告人聲請之理由於法不合,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及



失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四、本院查:
(一)按「...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 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又「關於人 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具體明 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命令是否符 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 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 斷。...。」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06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闡釋甚明。
(二)次按:
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 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 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 資料之集合。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 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 、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 用。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 用。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 行政法人。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其他團體。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第5條規定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7條規定 :「(第1項)...。(第2項)第十六條第七款... 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 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 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本條立法理由載稱:「... 本法第16條第7款...所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係 當事人同意資料蒐集者,將其個人資料作與蒐集目的不同 之其他目的使用,因不符原先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該書 面同意自應特別審慎,除應特別明確告知該其他利用目的



為何及其利用範圍外,同時亦應讓當事人明瞭,特定目的 外利用之同意與否,對其權益是否會發生任何影響。另為 避免該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同意與其他事項作不當 聯結,或被列入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條款中被概括同意,而 不利於當事人,特規定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其個人資料之 書面同意,應獨立作書面意思表示,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爰增訂第2項規定。參考1995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 95/46/EC)第2條h款、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a條等 。」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其立法理由載稱:「...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 料,對當事人權益影響頗大,自應明確規定執行法定職務 且在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第16條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經當事人書面 同意。」
2、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二 項所定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如係與其他意思表示於 同一書面為之者,蒐集者應於適當位置使當事人得以知悉 其內容並確認同意。」其立法理由記載:「...。本 法第7條第2項所定之書面同意,乃當事人同意資料蒐集者 ,將其個人資料作與蒐集目的不同之其他目的使用,因不 符原先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該書面同意自應特別審慎, 故明文規範須為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因此,該意思 表示如與其他意思表示於同一書面為之者,蒐集者應於適 當位置使當事人得以知悉其內容後並確認將其個人資料作 與蒐集目的不同之其他目的使用之同意,以避免當事人疏 忽而為概括同意,爰為本條規定。又使當事人得以知悉 之內容,依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係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 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 權益之影響」等語。
3、依據上開規定,可知:
(1)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而設。所謂「個人資料」,乃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等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稱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謂「處理」



,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 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 部傳送;至「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 外之使用」者而言。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前開所稱「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2)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對當事人權益影響頗大, 是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 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其就個 人資料之「利用」,亦僅得在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 之,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惟若「經當事人『書面』 同意」,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上開所謂「公務機關」 ,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所稱 「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 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 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
(3)「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二種。「明 示」者,凡是以語言、文字或當事人瞭解的符號或其他表 示方法,「直接」表示意思者稱之;「默示」者,以各種 表示方法「間接」表示意思者名之。至沈默(緘默),係 單純的不作為,並非間接的意思表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或依習慣或特約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者外,原則上不 發生意思表示的效力。是知,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乃指該當事人以「『書面』單 獨『明確表示(明示)』同意」公務機關,在執行其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特定目的外,「利用」(使用)該機關因執 行法定職務,所蒐集(取得)之該「個人資料」者而言甚 明。前揭「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如係與其他意思 表示於同一書面為之者,蒐集(取得)者應於適當位置, 使當事人得以知悉其內容,並確認同意。
(三)再按:
1、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法院組織法第90條規定:「( 第1項)...(第2項)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第3項)在庭之人非 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 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第4項)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



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本條立法理由載 明:「...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 ,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 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 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 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 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 月內為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 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 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 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 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 許可與否之決定。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 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 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基於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 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 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 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爰於 第2項明定之。...。」第90條之3規定:「前三條所 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 2、司法院為因應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增訂法庭開庭 得予錄影之規定,及該法第90條之3增訂授權司法院訂定 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乃於 104年8月7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40021530號令修正發布 原名稱「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為「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全文凡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該 修正總說明載明:「現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 稱本辦法)係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鑑於法庭錄音 或錄影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並具輔助筆錄製作之功能,



且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 資料(含聲紋),涉及人格權之保障;另為滿足人民之司 法近用權及法庭之公開透明,以增進司法品質與效能,提 升司法公信力,並兼顧訴訟當事人及在庭活動之人之權益 法院組織法有關規定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已於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爰配合修正本辦法相關規定,其修正要 點如下:...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修正後本辦法設有如下相關規定:第1條 、第2條:「(第1項)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九十條之三規定訂定之。(第2項)法庭錄音、錄 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1項)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 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 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 要錄音時,亦同。(第2項)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 使用錄影設備錄影。」第5條第1項、第6條:「在法庭之 錄音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 始末為之。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 應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第1項)法庭開庭 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 當庭依法製作筆錄。(第2項)前項規定,於法庭內使用 錄影設備錄影時,亦同。」第8條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第12條:「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 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3、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 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各級民意機關。司法機關。 監察機關。」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 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4、綜合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整體觀 察,可知:
(1)個人資料保護法乃政府「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 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 理利用』」所為之立法。不論係公務機關(依法行使公權 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或非公務機關(前開



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皆有該法規 定事項之適用。
(2)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 該錄音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 始末為之。足見前揭法庭錄音,涵括該行政訴訟事件自開 庭起、迄閉庭止之一切法庭活動內容,其中包含當事人( 行政機關之代表人或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等在場 陳述等自然人(不包含依法執行該案職務的法官、書記官 、通譯、庭務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及語音(聲紋)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 該自然人」之「個人資料」。該「個人資料」,乃行政法 院因執行法定職務(行政訴訟事件之調查、審理)必要範 圍內所「蒐集(取得)」,為上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 事項。而「提供」拷貝上開法庭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 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 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 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如經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本人「 書面同意」),且以該請求提供法庭錄音拷貝者「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否則於法 即有違背。
(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7款所稱「書面同意」,指 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本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 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 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業如上述。(4)系爭辦法乃司法院依據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各級法院(含行政法院與普通 法院)就系爭辦法規定事項,均應遵循該辦法所定之程序 為之,並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規定,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修正增訂立法理由,已明確說明:「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 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 『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



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 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系爭辦法104年8月7日修正總說明亦揭明:「鑑於 法庭錄音或錄影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並據輔助筆錄製作 之功能,且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 人之錄音資料(含聲紋),涉及人格權之保障;另為滿足 人民之司法近用權及法庭之公開透明,以增進司法品質與 效能,提升司法公信力,並兼顧訴訟當事人及在庭活動之 人之權益法院組織法有關規定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已 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爰配合修正本辦法相關規定」 、「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 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等情,足見系爭辦法 前揭規定,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應予適用。
(四)經查,緣原審受理該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聲請人(即該 案原告)與該案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等間有關土地 登記事務事件,於104年5月7日行準備程序,該案被告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臺灣雲林農 田水利會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惟聲請人未於原審指定 期日到庭,嗣於104年5月20日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略以:「為明瞭貴院104年度訴字 第68號土地登記等事件,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開庭內容 ,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因聲請人未記載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 具體理由,經原審以104年9月1日中高行鴻明104聲00011 字第1040002506號函,請聲請人陳報,嗣經聲請人於104 年9月7日補充陳稱:由於原審未進行關鍵爭點之調查證據 及勘驗書證,難窺真相,聲請人聲明異議,並就在準備程 序庭對於被告機關勘驗原始文件(含土地臺帳沿革)且應 命被告(農田水利會)提出取得產權之作價證明權源,錄 音內容或與筆錄,用資比對;另訴訟程序原審命被告機關 補呈資料諭示期限如何記載?均屬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 ,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必要之理由。另為便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之審理及繫屬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訴請塗銷系爭土地總登記等他訴之必要,另比對 筆錄與錄音內容有關土地臺帳確無產權登記效力之主張及 法令依據,為法庭訴訟程序之遵守等訴訟權益,均屬主張 及維護法律上利益,亦屬於訴訟上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必 要等語。原審審酌結果,適用上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



.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原審自應審酌聲請人之 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固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惟其聲請時應 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再按法庭 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 ,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 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 ,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 分離,故提供其拷貝燒錄之光碟,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 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因法庭(數位)錄音拷貝燒錄光碟內容既涉及他人 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 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 院自應審酌其理由有無正當性及必要性,亦即是否為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以為准駁之裁定。」「聲 請人於上開書狀中,就有關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 ,係主張原審未進行調查證據及勘驗書證,應命被告提出 產權之證明權源;另比對筆錄與錄音內容以明土地臺帳確 無產權登記效力等語。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據此規 定當事人聲明證據,如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予調查, 此與聲請人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僅能呈現法庭開庭時 之聲音亦屬無涉。另土地臺帳有無產權登記效力,亦非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得究明。況原審為維護相對人訴訟 代理人張蔚宏林重琨黃建瑋黃裕中(其均有到庭陳 述)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避免因核發該錄音光碟致侵害 其個人資料,經原審向其函詢是否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彼等均表示不同意原審交付錄音光碟,有各該陳報狀在 原審卷(原審卷第8至22頁)可稽。由上可知,尚難認定 聲請人聲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具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謂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