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高錫川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間聲請假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90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 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 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 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 ,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 查裁判。
二、緣聲請人前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民國96年度全字第123號裁定駁回,經本院97年度 裁字第16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 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434號、第44 55號、第5448號、98年度裁字第2372號、99年度裁字第969 號、第3607號、101年度裁字第1549號、102年度裁字第769 號、103年度裁字第45號、第1187號及104年度裁字第590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原確定裁定暨其前裁定等, 對於聲請人針對不服該等裁定,所做之長篇論述和理由置之 不理、充耳不聞,對於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見 解更是付之闕如,渠等裁定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二)諸般再審理由 、事實證據均已一一羅列詳載於迭次狀紙上,本院原確定裁 定暨其前裁定等不應遽予認定「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
請自非合法」而予駁回;如此乃循環論證之邏輯謬誤,為法 律事實之操縱或法條之曲解,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得為抗告或再審之依據。(三)再審具有阻斷確 定終局裁判之作用,渠等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 「5年」規定,豈不與同條第1項「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自 相矛盾,當然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四、經查原裁定係於97年2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 卷可稽,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104年4月16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 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查依行政訴訟 法第276條「……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 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 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 確定時起算。」之立法理由意旨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第4項所稱「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應係指提起再 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聲請人 所稱再審具有阻斷終局裁判之作用,只要在法律規定不變期 間內提起再審,該終局判決就無法確定,即無行政訴訟法第 27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誤解而不可採。又查再審 意旨雖另以:原確定裁定暨其前裁定等,對於聲請人針對不 服該等裁定,所做之長篇論述和理由置之不理、充耳不聞, 對於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見解更是付之闕如, 渠等裁定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乙節。查聲請人所指上述規定係關於上訴 之法定事由,並非法定之再審事由,故本件上開聲請意旨, 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不 備理由,作為聲請再審理由,亦屬不合法。另查當事人就同 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 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 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 ,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