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素清
聲 請 人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錫榮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98號裁定、104年2月4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分別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該分局南雅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院、法務部等機關辦理聲請人就訴 外人吳聲維提出詐欺告訴案件及相關民事案件之警員、檢察 官、法官、機關首長及相關公務人員,聲請人認渠等辦理上 開案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怠忽職守、監督不周及違背法令情 事,造成聲請人權益、金錢、時間、精神及名譽受有重大損 害,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行使公權力違背中華民 國憲法、公務人員服務法、國家賠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 訴願法、法官法、檢察官倫理法規、民法及刑法等法律規範 ,並附帶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賠償新臺 幣160萬元。嗣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02號裁定駁回後 ,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9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 請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 第5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98號裁定及原審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180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2、11、13、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裁定,依據法律並非無法 重新補正法律訴訟程序,都是在執行公務的法官一念之間,
只須追加撤銷訴訟之訴訟聲明,即得合併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惟法官固執己見,不給予聲請人補正之機會。且相對人等 35人均為公務人員,均有怠忽職守、怠惰執行調查公務上證 據事務,進一步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 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 ,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上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1、13、14款規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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