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54號
再 審原 告 黃常青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陳昱嵐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12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 之訴,即屬不合法。又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 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 ,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 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可參。又確定判決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 判者,始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經 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另判決理由不備核屬判決確 定前得據以提起上訴之理由,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 間,自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緣再審原告係安普新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 路○段○○號10樓,為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 公司,下稱安普新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經再審被告查獲 該公司於香港及英屬維京群島分別設立益卓有限公司(即MO DERN PIONEER LIMITED,下稱香港益卓公司)及MODERN PIO NEER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BVI公司)等紙上公司 ,藉以分散減少安普新公司營業收入,逃漏公司營利事業所 得稅,並將該公司分散收入產生之實際盈餘於民國95年11月 29日按持股比例分配予股東等情事,經通報再審被告所屬民
權稽徵所核定再審原告95年度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 )142,777,632元,併同其他短漏報配偶營利所得25,999元 (應稅免罰所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43,830,159元,補 徵應納稅額56,343,554元,並經再審被告裁處罰鍰28,166,2 42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取自安普新公司之營利所得及罰鍰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 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 判字第3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 原告嗣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一) 依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書、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及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租稅客體應以相關法 律有明文,若擬制課稅事實,即有違租稅法律原則;且所得 稅法所謂應稅之營利所得,應僅限由中華民國設立公司所分 配之盈餘,除非法有明文,自無逸脫法律對中華民國境外公 司之分配盈餘,認定為營利所得課徵之客體,否則即有違租 稅法律主義。本件縱使香港益卓公司與BVI公司為安普新公 司之紙上公司(再審原告否認之),然渠等確屬境外公司, 有其法人格,然原確定判決逕否認香港益卓公司之法人格, 詎將系爭海外所得認定為中國民國來源之營利所得,又未說 明理由,已違反所得稅法第8條對於境內公司之法律上文義 及租稅法律主義,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而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二)依稅捐稽 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及本院相關判決意旨可知,實質課稅原 則僅排除該法律行為之形式,以所隱藏之實質法律行為認定 課稅事實之依據,非可超越法律規定認定所有法律行為形式 皆不存在;且實質課稅原則亦有其界線,仍應遵守租稅法律 主義、一般法律原則及經濟事實之一般經驗法則,若容許任 何經濟活動溢出納稅義務人之私法行為當事人意思,以實質 課稅原則正當化,租稅法律主義將蕩然無存。本件香港益卓 公司之分派盈餘,形式上歸屬者為BVI公司,實質上或可歸 屬為再審原告(因其為BVI公司之股東),然再審原告所獲 分派之盈餘,仍屬境外公司之分派,從上開實質課稅原則之 運用,亦無從推論出再審原告有中華民國來源之營利所得, 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可援引實質課稅原則,將香港益卓 公司之法人格全數否認,並認定香港益卓公司分配盈餘實質 上為安普新公司所為,顯有不當適用實質課稅原則。縱將香
港益卓公司之盈餘擬制為安普新公司之盈餘,惟安普新公司 當年度尚有累積虧損,依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尚需先行彌補 虧損,有剩餘再為分派,則安普新公司分派之股利金額,顯 與香港益卓公司分派盈餘之金額有別;況安普新公司有權決 定何時分派該盈餘,亦不得強行擬制其於95年度即為分配。 故原確定判決縱將香港益卓公司營業收入擬制為安普新公司 之營業收入,亦不當然推導出安普新公司發放盈餘之數額可 等同香港益卓公司發放盈餘之數額,顯有侵害私法自治及公 司治理原則,逾越實質課稅原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事由。(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 未能扣抵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係因安普新公司未依法定程序 分配盈餘使然云云。惟安普新公司95年度之分配盈餘,乃再 審被告嗣後擬制,非安普新公司有實際分配之行為,此情況 下,何以期待安普新公司於95年度時即得預知再審被告嗣後 將為擬制課稅,進而於95年度分配盈餘並申報使用股東可扣 抵稅額。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可扣抵之股東可扣 抵稅額,有違經驗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四)依所得稅法第66之6條規 定,「稅額扣抵比率」為「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 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且稅額扣抵比率有設上限規定。如 課稅之來源乃稅捐機關擬制之所得,將因擬制所得本無實際 金流流入,財務會計帳上無該筆收入,自然無從增加本期淨 利並歸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即分母)。基上,安普 新公司95年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產生之股東可扣抵稅額( 即分子),若未於當年度分配給股東,而於次年度以後方計 入,是在分子增加,而分母未隨同增加下,股東可扣抵比率 之計算結果必定會超過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2項之法定上限 ,導致終局性無從扣抵之違法結果。詎料原確定判決僅泛稱 本件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仍可於後年度分配股利時,再核發予 股東供扣抵云云,顯忽略本件股東可扣抵比率之計算結果必 定會超過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2項之法定上限,導致最終無 從扣抵,致生重複對一筆所得來源同時課徵營所稅及綜所稅 。尚且本件再審被告從未向安普新公司或再審原告告知有抵 稅權即逕為核課。故原判決顯不適用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 原則、兩稅合一制相關規範及量能課稅原則,而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並不 當然知悉公司營運決策,且再審原告非公司經營階層,僅得 透過股東會知悉公司之報告事項,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 係安普新公司之股東,即認為其應知悉該公司營運及稅務安 排,顯有違經驗法則。且系爭營利所得係再審原告自境外BV
I公司取得,非取自在臺灣之安普新公司之盈餘而不申報, 故本件課稅事實並非形式外觀即屬安普新公司之分派盈餘, 再審原告本即認為此屬境外外國公司之分配盈餘,非境內所 得而未申報,故再審原告實無法預見再審被告嗣後否認香港 益卓公司與BVI公司之法人格,進而認屬係安普新公司發放 之盈餘而擬制課稅。原確定判決未查竟又據此認定再審原告 有漏稅罰之主觀故意過失,不當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事由等 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先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制定公布後,臺灣地區人民赴 大陸地區投資相關法令規範,作背景說明,認定當時臺商乃 大都以香港為中介地,而為求能快速生產產品及交易,亦多 由臺灣地區購買原材料和機器設備,再出口至大陸地區。就 企業內部組織而語,臺商到大陸地區投資,大多數仍維持在 臺企業之組織,而採取「臺灣接單、大陸生產」之主要營運 方式,此為當時眾所周知之事實,並行之多年。續就本件兩 造之爭點,依客觀具體事證,逐一論述,認定香港益卓公司 之實收資本、有無派員駐地營運、其郵件、銀行帳單及信用 狀等相關文件之聯絡地址及領取方式、會計師簽證公費之支 付人,均係由安普新公司加以操控;且就BVI公司之實收資 本、會計師簽證公費之支付人及其股東之組成及持股比例觀 之,亦係由安普新公司加以操控;又香港益卓公司95年度盈 餘分配,復完全按安普新公司股東成員結構及其持股比例發 放股利。此外,再審原告迄未提出香港益卓公司有向香港政 府繳稅之文件及其他足以推翻上開事實之證據、香港益卓公 司及BVI公司均未實質營運,皆為一紙上公司,而大朗益卓 廠係由安普新公司派遣其員工營運管理,安普新公司藉由臺 灣接單,大陸製造之方式,將盈餘保留於境外之紙上公司, 藉以分散並減少安普新公司實際營業收入,依實質課稅原則 ,實際盈餘應為安普新公司所有、再審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其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 事實時,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 與享有為依據,依實質課稅原則,乃核定再審原告漏報取自 安普新公司之營利所得142,777,632元,歸課核定其(再審 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3,830,159元,補徵應納稅額 56,343,554元,自屬有據;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1款及第66條之6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營業收入 ,因安普新公司尚未實際補繳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該
部分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尚無可計入95年度該公司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再審原告自安普新公司取得系爭股 利所得,實質上並未含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審被告自得先 就再審原告取得之股利所得「淨額」作為補稅之金額,俟將 來安普新公司補繳核定增加之稅額即以繳納稅款日,再計入 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而於次年分配盈餘時, 再以分配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 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 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本件安普新公司係藉由海 外紙上公司即香港益卓公司及BVI公司,濫用私法法律上之 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 或法律狀態,而將安普新公司實際營業收入,表面上為香港 益卓公司及BVI公司之所得,實質上應歸屬安普新公司所有 ,該公司將分散收入後之盈餘,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上 訴人。又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家戶申報及自動報繳制, 納稅義務人有誠實及正確報繳之義務,而再審原告95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取自安普新公司之營利所得142, 777,632元,而有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再審原告係「“安 普新公司”之“負責人”」及占股份61%之大股東,自難諉 為不知其過程及負誠實申報之義務,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之規定,自應論罰。從而,再審被告審酌其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違章情節,以再審原 告漏報95年度系爭營利所得142,777,632元,按所漏稅額56, 332,485元處0.5倍之罰鍰28,166,242元,亦屬正當;再審原 告主張本件規避稅賦者,其違章行為人為安普新公司,並非 再審原告,其無可歸責之事由,有關漏稅部分,稅捐機關已 於安普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加以評價及追徵,依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自不得再對再審原告重複處罰等云。然按安 普新公司有關租稅規避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其行為人 為該公司,而再審原告明知此事,本年度既有系爭取自該公 司之營利所得,其即負有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捐之義務, 再審原告與該公司二者主體、行為人、納稅義務及違章行為 各不相同,顯非同一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再審被告對再 審原告為本件之裁罰,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為 其論據,詳載其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維 持、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所為適用法令及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依據,與得心證暨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的
理由於判決甚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已詳述其判斷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 系爭所得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無所得稅法第8條及稅 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且無再審原告所謂擬制課稅 問題。而原確定判決亦已詳述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 據之證明力,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租稅法律主義範圍,倘 依調查課稅證據資料認定調查之事項符合課徵租稅之構成要 件事實,即難謂稅捐稽徵機關就該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 未盡舉證責任;若納稅義務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家戶申報及自動報繳制,納 稅義務人有誠實及正確報繳之義務,再審原告95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取自安普新公司之營利所得而有逃漏 稅捐之違章事實,且再審原告係安普新公司之負責人及占股 份61%之大股東,自難諉為不知其過程及負誠實申報之義務 ,並無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逾越實 質課稅原則、有違經驗法則、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原則、 量能課稅原則之情形。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重述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原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 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則 未據敘明,僅持一己歧異見解泛言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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