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73號
抗 告 人 闕永煌
王維鵬
張聰明
潘正吉
潘文溪
蕭新裕(即蕭陳富等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81年12月14日 府工二字第8108689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臺北市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循序向相對人提起 訴願,經相對人以103年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30072466號訴 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後,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查 系爭公告係臺北市政府作成,相對人為訴願機關,抗告人起 訴狀除列其主張之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被告(由原審法 院另為判決)外,另贅列訴願機關為本件被告,顯非合法, 又因其起訴狀已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自無庸命 其補正,此部分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關於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定期通盤 檢討實施辦法等,為相對人所業管,抗告人所提系爭公告雖 為臺北市政府作成,但任何作成之通盤檢討案皆會送至相對 人核准,基於上層業管單位職責,更應對抗告人所受損害, 做適法性之處置及實質審查。相對人無視抗告人之土地在58 年以前就是第3種住宅區,與一般農地或工業地重劃,政府 在重劃區內作公共設施,要求相當回饋不同,相對人要求抗 告人等原為住宅區土地,提供30%之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 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二)本案違反憲法第15條、第 23條、都市計畫法第26條,更是侵權案件。本案抗告人因此 項侵權規定,將使抗告人所有土地降低價值,相關單位無視 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文,不許抗告人提起訴願,行政法
院不為實體審理,即有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 ,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 告者,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他贅列之被告機關。經查,本件抗 告人不服系爭公告,循序向相對人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訴願 決定不受理後,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系爭公告係 臺北市政府作成,相對人為訴願機關,抗告人起訴狀除列其 主張之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外,另贅列訴願機關相 對人為本件被告,顯非合法,又因其起訴狀已列正確之被告 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自無庸命其補正,原裁定以此部分抗告 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