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1846號
TPAA,104,裁,1846,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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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46號
抗 告 人 趙宗根
  趙木生
  趙令鍊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等間繼承登記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就原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有關繼承登記事件, 謂該案更審前之前審判決(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67號)之法 官為原審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德麟、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 良,惟本件(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有關繼承登記事件) 仍由同庭之蔡紹良等三位法官審理,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 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原審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審蔡紹良法官與抗告人等或兩造當事人間 並無事證足認有密切交誼、嫌怨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或對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而其所審理過之原審103年度訴字 第367號有關繼承登記事件,查非原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3 號有關繼承登記事件之前審裁判,依抗告人等所述聲請迴避 之原因,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原審蔡紹良法官等3人對本件 訴訟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抗告人等所指迴避之原因,僅 為其主觀之臆測,又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僅 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 款參照),而原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繼承登記事件並 非再審之訴事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本件 聲請法官迴避,難認為有理由,應不予准許等語。四、抗告意旨略謂:本案更審之前審(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67號 繼承登記事件)判決之法官為「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等3人,即是本院104年7月9日10 4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發回(部分)更審後,分案(原審10 4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仍由同庭之王德麟、許武峰、蔡紹 良3位法官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 法迴避,與承審法官有否交誼嫌怨無關。原裁定謂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非原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有關繼 承登記事件之前審裁判,自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 事件之前審裁判者。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該第5款所謂法官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 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第6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 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但以1次為限,則指該訴訟 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 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 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此規定之適用( 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參照)。
(二)查抗告人等起訴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67號案,經原審第二 庭審判長法官王德麟、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判決駁回, 抗告人等提起上訴,固經本院104年度判字386號判決原判決 一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一部分上訴駁回,發回部分 ,原審另分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審理,仍由原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裁定由蔡紹良 法官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惟行 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謂法官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 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是法官蔡紹良自非抗告人 等所指之原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案之參與前審裁判之 法官,故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之適用。是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等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對於 業經原裁定已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抗告論 旨以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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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