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24號
抗 告 人 黃春生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潘玉蘭 律師
楊宗翰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8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 金會(下稱「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兼董事長,任期自 民國101年11月15日至104年11月14日止,相對人於104年10 月8日以衛部醫字第1041667805號函命其暫停行使馬偕基金 會董事職權,期間自即日起至第16屆董事任期屆滿日止(下 稱原處分)。抗告人主張馬偕基金會將於104年11月5日開董 事會,該次董事會將依法選舉馬偕基金會第17屆董事長,惟 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該次董事會因無主席主持會議而無法進行 第17屆董事長之選任,對伊及馬偕基金會均會造成重大損害 云云,乃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本 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既已依法提起訴願,其訴願程序尚在進 行中,如有急迫情事,抗告人本得於提起訴願時,併依訴願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審酌。 惟本件既無因訴願機關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復無 相關事證證明有何緊急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否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抗告人逕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且,抗告人已以馬偕基金會董事長 身分於104年10月8日下午寄發104年11月5日第17屆第1次董 事會開會通知書,則抗告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而無法出席並 擔任104年11月5日董事會會議之主席,仍得由其他出席董事 互選1人為臨時主席,以選任第17屆董事長,是本件原處分 之執行,並無抗告人所稱無法進行馬偕基金會第17屆董事長 之選任,進而影響馬偕基金會轄下醫院運作、數千名員工生 計與病患就醫權等之急迫性及重大性可言。其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4年10月15日向相對人提呈訴願 狀,並於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以訴願補充理由書暨請求依 職權停止執行狀向相對人以書面請求停止執行,原裁定認定 事實明顯錯誤,且未於裁定前給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參酌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文義,二者 顯無互相排斥不得同時主張之規定,原裁定顯係增加法律所 無之要件云云。
五、本院查:
㈠按「(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 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 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 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 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 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 論上得由前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 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 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 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 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而駁回其聲請。
㈡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後,既已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其所稱因原處分之執行,致 其無法主持董事會等情,即得依訴願程序予以救濟。抗告人 未待訴願機關就是否停止執行作成決定,即向原審法院聲請 停止執行,實係規避訴願程序,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抗告人亦未釋明其未待訴願機關作成決定,而逕向原審法院 提出保護之請求,有何緊急情狀。是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提 出本件聲請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其結論尚無 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