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1823號
TPAA,104,裁,1823,20151105,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陳韻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清華大學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 0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 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 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及第8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 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以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及第8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本院認其再審之聲 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以104年度裁字第35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書狀中既陳明指定送達地,法院送 達裁判文書自應以該指定送達地為送達。聲請人確實於民國 103年11月17日收受再審裁定,有郵局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 遞日期證明書供憑。又聲請人係於104年2月26日始知悉,既 已依法就此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自應依此為據,求為廢 棄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三、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 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 原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惟當 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 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 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 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 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二)聲請人因不服上述再審裁定而向本院聲請再審,並陳明聲 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以新北市○○區郵政第000號信箱



為送達處所。依上說明,法院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 ,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 查本件再審裁定係於103年11月14日送達抗告人所指定之 郵局專用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 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起算,因新北市○ ○區郵政信箱位於新北市,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3 年12月16日(星期二)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3年12 月17日始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復未釋明有上揭行政訴訟 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知悉在後情形,亦有上蓋本院總收文 戳章之聲請人「行政再審聲請狀」在卷(本院原裁定卷第 4頁)可考,顯已逾期,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裁定以 前揭逾期理由認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並無不合。聲請意旨指稱其至郵局領取再審裁定書之 日為103年11月17日,自應以該日為送達日,計算起訴之 不變期間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