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724號
TPAA,104,判,724,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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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24號
再 審原 告 樹中毅
 樹中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之父鐘泰庭(即被繼承人,再審起訴狀部分誤載 為鐘泰廷)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死亡,其於核准期限內辦 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08,700,039 元,案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446,202,552元、遺產淨額 432,192,552元,應納稅額36,183,976元。再審原告不服, 就不應計入遺產總額之土地、房屋及繼承自鐘瓊花所遺南部 製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部製磚公司)股份、被繼承人投 資未上市未上櫃南部製磚公司股份淨值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 額等部分,申經復查結果,除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獲追認5, 570,000元外,其餘復查駁回,稅額核減為35,626,976元( 下稱復查決定)。又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24日申請以被繼承 人所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存款17 ,924,976元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抵繳遺產稅,再審被告核准以上海銀行存款抵繳,至 系爭土地部分,則認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產稅法)第 30條規定不符,以103年5月5日財高國稅徵字第1030107707 號函否准(下稱抵繳處分)。再審原告不服上揭復查決定及 抵繳處分,循序提起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42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 104年度判字第4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於97年間繼承訴外人鐘瓊花 之財產業已依法申報並經核定無庸課徵遺產稅,故於再審原 告101年12月13日為繼承時,即不應將之再列入遺產而重複 課稅,原確定判決將遺產稅法第16條第10款所定之「繼承之



財產已納遺產稅」擴張解釋為所繼承之財產必需申報且需有 納稅為條件,顯已逸脫該條之文義,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另 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財政部75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7521455 號函(下稱財政部75年3月7日函釋)乃屬命令,不得逾越遺 產稅法第16條第10款之規定,該函釋擴張人民之納稅義務, 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判決不察,執該函釋及平均社 會財富之解釋作為判決依據,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情事。 ㈡縱使遺產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於98年9月17日修訂,被繼 承人所遺南部製磚公司之股份,有部分係於97年7月4日繼承 鐘瓊花所遺股份而來,當時股價經核定每股62.7元,二者既 係屬同一,故於101年12月13日計算再審原告繼承南部製磚 公司股價,自應以同一標準為之,方符合每股股份核課之標 準及信賴保護原則。原確定判決以較低價值每股62.7元計算 鐘瓊花所遺股份價值,致被繼承人繼承遺產時未達課稅標準 ,進而使再審原告無法依遺產稅法第16條第10款主張免除, 然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時又以每股價值5,409.3元計算南部 製磚公司之股價,其前後計算系爭股份之標準不一,判決理 由矛盾,且違反平等及信賴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南 部製磚公司近年已無營運,事業本身無特殊價值,公司主要 財產為土地,惟坐落於鄉○○段市價偏低,客觀上不可能短 時間大量增值,再審被告就南部製磚公司股份之股價認定顯 屬過高,嚴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㈢考量遺產稅法第30條第 4項規定已於98年1月21日修正,且鑑於現行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抵繳價值係按公告現值計算,為避免有心人士藉低價買進 此類土地抵繳高額稅款之投機現象,始將原准以公共設施保 留地全額抵繳稅額之規定,修正為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價額占 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是 以,為兼顧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始持有者之權益,公共設施保 留地於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後始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 於其死亡時,納稅義務人得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額抵繳遺 產稅,至抵繳後如尚有剩餘持分,該剩餘部分之繼承人嗣後 死亡時,仍得據以全額抵繳,以充分顧及納稅義務人權益。 且考量遺產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之立法目的及背景,其核心 在於不易變價或保管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予抵繳,則遺產稅 法第30條第4項所謂現金繳納原則,即非上開施行細則第44 條之前提,即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與因無現金而 實物抵繳遺產稅乃屬層次不同之規範,無論被繼承人有無現 金,繼承人均得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先行抵繳遺產稅,原確定 判決漏未考量遺產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之立法目的及沿革, 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財政部71年3月10日(71)台財稅字



第3161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1年3月10日函釋)亦認為不論 是否已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均准予抵繳。是 再審原告所繼承之土地不論是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或 既成道路,均得以實物抵繳較符合施行細則之規定。原確定 判決對此棄置未顧,認為僅於現金繳納有困難者始考慮實物 抵繳,顯與遺產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不符,否則即有透過 行政通函規定加重納稅義務人負擔之嫌等語。求為「⑴原確 定判決廢棄。⑵103年8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3350號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不利再審原 告部分)均撤銷。⑶103年8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3340 號訴願決定書及抵繳處分均撤銷。⑷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 103年3月24日之申請,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實 物抵繳被繼承人遺產稅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遺產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343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遺產稅之繳納,除非符合現金 繳納確有困難之要件得以實物抵繳外,應以現金繳納為原則 。如遺產中留有現金或可立即兌換為現金之財產時,且已足 資繳納遺產稅款者,即無繳納現金之困難可言,自無實物抵 繳之空間。至遺產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遺產 稅法第30條第4項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 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所為之補充規範,非 謂此施行細則之規定即可排除母法關於實物抵繳應以現金繳 納困難為前提要件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現金存 款合計205,034,528元,足敷繳納本件遺產稅稅額。且經再 審原告分別於103年3月25日及104年8月14日申准以被繼承人 所遺上海銀行存款繳納本件遺產稅,並分別於103年3月26日 及104年9月1日繳納完畢,足見再審原告並無遺產稅法第30 條第4項所稱繳納困難之情事,再審被告否准其以系爭土地 抵繳遺產稅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 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 號、97年判字第360號、第395號判例足參。



㈡次按「(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 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 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 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 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下列各款不計入 遺產總額:……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 遺產稅者。」「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 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 ,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 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 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 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 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98年1月21日修正施行之遺產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 第16條第10款、第3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依同 法第55條授權訂定98年9月17日修正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 第1項規定「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 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下列情形調整估價:公司資產中 之土地或房屋,其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者,依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公 司持有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依第28條規定估 價。」揆之遺產稅法第16條第10款之立法精神,係以同一財 產在短期內如一再繼承,一再課徵遺產稅,不免加重納稅人 負擔,為避免一再課稅,乃有減免之規定,故如前次繼承之 財產未繳納遺產稅時,既無一再課稅之情形,即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財政部75年3月7日函釋亦同此旨。另觀之遺產稅法 98年1月21日、遺產稅法施行細則98年9月17日之修正理由意 旨,無非係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課稅財產價值之認 定,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 行細則訂定」之解釋意旨,明定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土地 、房屋、及土地房屋以外其他財產之估價方法,以符合授權 明確與法律保留原則。則於上開法規修正前後之繼承,自有 因適用當時有效之法律不同致所遺財產價值有所不同之情形 。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意旨可知,遺產稅應以 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始得以實物抵繳,遺產 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之目的,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 此,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茍被繼 承人遺留之財產包含現金、銀行存款等,即應以該等現金或



銀行存款為繳納,如有不足,始得以實物抵繳。 ㈢經查,再審原告之父鐘泰庭於97年間繼承其胞妹鐘瓊花之財 產因未達課稅標準而未繳納遺產稅,另鐘瓊花所遺南部製磚 公司股份係依當時之規定計算其股份價值;而鐘泰庭於101 年12月13日死亡,就其遺有之南部製磚公司股份,由再審被 告依修正後之規定計算其股份價值,致二者異其價值;另被 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存款205,034,528元,足敷繳納本件遺產 稅稅額,再審原告分別於103年3月25日及104年8月14日申准 以上海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並分別於103年3月26日及104 年9月1日繳納完畢等情,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並有相關卷證 資料足稽。原確定判決以:⑴依遺產稅法第16條第10款「左 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 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規定文義可知,得不計入遺產總額 者,係以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經繳納過遺產稅者為限;若被 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於該次繼承時,因未達課 徵標準而免繳遺產稅,自非屬死亡前5年內已納遺產稅者, 應將該財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不生一再課徵之問 題,財政部75年3月7日函釋同斯此旨,且該函釋僅在闡明遺 產稅法第16條第10款之法意,並未增加人民納稅義務,無違 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前程序原審判決以鐘瓊花死亡 時所遺全部財產,因未達遺產稅課徵標準,經再審被告核定 無應納稅款並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在案,則再審被告計算被 繼承人之遺產時,將其繼承自鐘瓊花所遺之遺產部分計入總 額,係屬適法等論述,即無不合。再審原告仍執陳詞對此部 分之主張,容屬對上開規定之歧見,並無可採。⑵關於遺產 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遺產稅法98年1月21日修正前,雖 以第10條第1項為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 之時價為準,並就土地、房屋之時價於同條第3項規定土地 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 為準。然就土地及房屋以外其他財產之估價則未有規定,僅 於同法施行細則第4章為規定,致該部分與法律保留及授權 明確性原則有間。乃於98年1月21日修正時,於第10條增訂 第3項後段,就土地及房屋以外原未規定之其他財產時價之 估定,授權由財政部定之;使施行細則關於土地及房屋以外 之其他財產時價估定之相關規定,獲有明確授權依據。另同 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估價方式因未能反映此類公 司資產之真實時價,遂於98年9月17日增修為「未上市、未 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 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 下列情形調整估價: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其帳面價



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者,依公告土地現 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公司持有之上市、上櫃有價 證券或興櫃股票,依第28條規定估價。」藉由後段之調整方 式,使估價之結果更趨近於母法所規定之時價。本件被繼承 人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再審原告列報遺產中之南部製磚 公司股份24,700股(含鐘泰庭97年間自胞妹鐘瓊花繼承之8, 237股)屬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票等情,為前程序 原審依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則關於該等股票資產淨值之核 算,自應依繼承時(即98年9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遺產稅法 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為之。又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 財稅第40833號函釋及99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0126800 號函釋,乃該部基於賦稅主管權責,為執行遺產稅法有關稅 捐徵收之規定,就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時價之計算,如 何依其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技術性事項,核釋核算未上市、 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 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經核與遺產稅法第 10條規定意旨無違。前程序原審判決依此肯認再審被告將南 部製磚公司資產中之59筆土地價值,由帳面(即101年12月 13日資產負債表)價值12,664元,調整依土地公告現值扣除 土地增值稅及購入成本,調增該土地價值為552,695,610元 ;並依該公司95年度至100年度(繼承日之前1年至前6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盈餘資料及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之累 積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股東名冊、土地明細表等資料,核 定本件繼承日南部製磚公司股份每股資產淨值5,409.3883元 ,並無違誤,本院經核前程序原審判決上開認定與卷證相符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⑶依遺產 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理由可知, 遺產稅之繳納,原則上應以現金為之,除非符合上開規定之 現金繳納確有困難等要件,始得以實物抵繳。如遺產中留有 現金或可以立即兌現為現金之財產,且已足資繳納遺產稅款 者,即無繳納現金之困難可言,其實物抵繳之申請即無從許 可。至遺產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遺產稅法第 30條第4項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 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所為補充規範而已,非謂依 此施行細則規定即可排除母法關於實物抵繳應以「現金繳納 困難」為前提要件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金融機 構存款計205,034,528元,其應納遺產稅額為35,626,976元 ,則遺產中之現金已足資繳納遺產稅,並無現金繳納困難情 形,再審原告申請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自與遺產稅法第



30條第4項之要件未合,再審被告予以否准,自屬適法。前 程序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經 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再審原告仍執詞主張系爭土地不論是都市計畫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或既成道路,均得以「實物抵繳」較符合遺 產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云云,核屬其對上開規定之歧 異見解,無足採憑等詞資為論據,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 上訴。
㈣經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其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 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意旨或係重述 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不採並予指駁綦詳 之主張;或係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難謂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求予廢棄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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