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朱明義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何曜任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9日查獲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建璋等 人未經許可,在苗栗縣卓蘭鎮○○○段大安溪之河川區域內 採取土石外運,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 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103年3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32026806 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以違規採取土石地點土地所有權人,實 際為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借 股東王文鍚名義登記,99年8月1日出租予陳建璋農作,正和 公司所有河川區域外私有土地苗栗縣卓蘭鎮○○○段87、13 4、135地號3筆(下稱堆置地點)無償出租予陳建璋暫時堆 置廢棄物,租賃合約書均載明,承租人不得違反法令規章。 100年7月9日被上訴人查獲違反水利法案件時,正和公司所 有租借予陳建璋之鏟土機、水車、挖土機等機具,並未在違 規地點採取土石,警方係在河川區域外堆置地點查扣該等機 具。上訴人及正和公司並非違規行為人,亦已盡應注意之義 務,實無過失,涉案行為人陳建璋、周竣淞、謝建章等人未 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案件,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 另以101年12月14日經授水字第10120268640號、第10120268 660號、第10120268670號處分沒入正和公司所有鏟土機、水 車、挖土機等機具,復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250萬元,顯 然違法,均應予撤銷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關於經濟部 103年3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320268060號處分部分(即本件 原處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即沒入正和公司所有機具) 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 決撤銷本件原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經原審判決駁回。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非違反系爭水利法第78條之
1第3款法規之行為人,亦已盡應注意之義務,無可歸責於上 訴人。被上訴人未盡調查之責任,逕行以原處分處罰上訴人 ,訴願決定遽以上訴人既係正和公司經營管理人,而容任違 規採取之河川區域內土石運至正和公司砂石廠堆置,為採取 土石之部分行為,無異於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 即有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既非違反系爭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行 為人,被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 形,未盡調查之責任,逕行處罰上訴人,顯有違誤不當,應 予撤銷。(三)被上訴人未於原處分之事實理由記載苗栗縣 卓蘭鎮○○○段○○○○號土地為違規採取土石地點,則其於 本件行政訴訟再為追加違規地點,於法無據。被上訴人為原 處分時,應明確記載其處罰之違規事實理由,違規地點為其 中之一部,本件原處分書竟付之闕如,益證原處分有違反明 確性原則之違法。又上訴人未與陳建璋基於共同犯意而為共 同違法實施採取土石行為,本件應無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故意曲解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承租人陳建璋假借整地及覆蓋沃土 之名義,夥同周竣淞、謝建章等人於系爭土地之河川區域內 土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並載運至河川區域外之正和公司砂 石廠堆置,伺機將土石外運販售牟利,顯見上訴人與陳建璋 等其他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自應依行政罰法 第14條處罰。被上訴人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 河川管理需要,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 與陳建璋均明知第三河川局核准發給之許可書,僅准其在系 爭土地上(河川區域內)為種植草皮,並未准許在系爭土地 上採取土石,然上訴人具名代表正和公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陳建璋,並由陳建璋代理申請合法種植之許可證為掩護,上 訴人並代表正和公司雇用陳建璋為正和公司場務經理,且為 其「介紹」實際採取土石之操作人員,同時將正和公司部分 辦公室(會計何榮香所在之辦公室)交由陳建璋使用,上訴 人另於陳建璋開採系爭土地土石前,另將實際屬正和公司之 三筆土地短期無償出租予陳建璋堆放土石,且提供正和公司 之部分機具(挖土機、卡車、水車、鏟土車)供作採取土石 之用;另依其與陳建璋簽立協議書,以遠低於市價行情購買 場務經理陳建璋於系爭土地上違法採取之土石(砂石),進 而共同實施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嗣再以低價代表正和
公司向陳建璋購買採取之土石),因此上訴人所為顯屬故意 ,即足證明。上訴人主張其主觀上無故意、過失,無可歸責 性,未參與採取土石,與陳建璋間無共同實施行為、及謀議 行為,不清楚陳建璋本件所為云云,核無理由。(二)有關 正和公司(上訴人為實質代表人)因本件事件,經被上訴人 以101年12月14日經授水字第10120268640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等處分書,將其所有交由場務經理陳建 璋使用之鏟土機、卡車(水車)、挖土機沒入,另陳建璋等 7人亦因同一事件分經裁處罰鍰在案,其中有關正和公司遭 沒入機具部分處分,業已確定,故本件有關:正和公司由查 獲當時之總經理即上訴人實際經營全權負責,該公司出租違 規採石地點土地(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予陳建璋,陳建璋 假借整地及覆蓋沃土名義,由周竣松、謝建章駕駛挖土機、 湯昆霖為車輛調度、羅勵、鍾雨龍、林明負責巡邏,未經許 可在苗栗縣卓蘭鎮○○○段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地大量採取 土石,外運至河川區域外堆置等事實,上訴人與陳建璋等人 確有共同實施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事實,上開正和 公司遭沒入機具部分處分,業已確定,對原處分即具構成要 件效力。(三)本件原處分所載上訴人之違規地點雖漏載苗 栗縣卓蘭鎮○○○段○○○○號土地,然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涉 訟之二件刑事案件(上訴人告陳建璋竊盜,陳建璋告上訴人 誣告罪)均已明確知悉本件違規地點包括上開追加之213地 號,且於訴願程序以迄本件審理時,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之 違規地點始終包括上開213地號,另上開違規地點於被上訴 人為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又不 妨礙上訴人之攻擊及防禦,同時上訴人亦已為攻擊防禦如其 陳述,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追加上開213地 號為違規地點,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云云,亦無理由等 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因陳建璋與上訴人有刑事案件涉訟, 其欲脫免竊盜罪而欲入上訴人誣告、偽證等罪而為不實之證 述,衡諸陳建璋與上訴人間有對立之利害衝突關係,其證詞 內容多有偏頗,實不可採;證人陳宗信之證述亦多所偏頗, 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上訴人確不知陳建璋在系 爭土地採取土石,不知其將盜採砂石放在正和公司砂石場內 ,亦無同意陳建璋可以將212、213號土地之砂石挖走,只是 單純將正和公司砂石廠之土地出租予陳建璋,並配合其申請 整地,上訴人並非違反水利法之行為人。原判決未查,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
)本件確有聲請證人何榮香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審未依行政 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四 )上訴人確於99年11月5日代表正和公司與陳建璋簽訂協議 書時,即開始聘用陳建璋擔任正和公司場務經理至100年12 月止,陳建璋任職正和公司場務經理,職司場地管理、砂石 級配採購等工廠事務,是99年11月5日簽訂協議書沒有倒填 日期,上訴人不知陳建璋本件違法行為,亦未參與謀議及實 施。原判決未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五)原判決一方面認原處分認定上訴人 違反水利法未經許可於河川地共同實施採取土石之證據及事 實與刑事案件陳建璋等人被訴竊盜罪,及上訴人被訴誣告等 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另一方面又採取不利上訴人之刑事 案件事證,據以駁回上訴人本件行政訴訟,有理由矛盾之違 誤。(六)原判決認定正和公司被沒入機具之行政處分就本 件有構成要件效力,惟其與本件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均不相 同,且其並無認定上訴人與陳建璋等人,有未經許可共同故 意於系爭212、213地號土地實施採取土石違法行為,故該件 處分書於本件應無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適用等語。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違反程序或方式 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 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所規定。書面 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 ,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 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 ,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是書面行政處分如已有合於 上開所述之事實記載,即無行政處分不合法定程式之可言 。故已有事實記載之行政處分,於同一法效之前提下,增 加形成處分法效之事實理由,則仍屬理由之後補。查本件 被上訴人原處分之違規採取土石之地點雖僅記載苗栗縣卓 蘭鎮○○○段○○○○號土地,漏載同段213地號土地,被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中(104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予以補 追加該213地號(參原審卷第44頁),以該記載之內容, 對處分所指之違章行為事實,及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已 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是本件並無書面行政處分欠缺必要 事實記載之情形。又行政訴訟以職權調查為原則(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項參照),行政法院於訴訟審理時本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
實與法律之發現,則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倘未改變行 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原判 決說明被上訴人追加上訴人違規地點包括上開213地號, 核不改變原處分之性質、又不妨礙上訴人之攻擊及防禦, 無違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 置土石。…」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 以上500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 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第92條之2第7款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 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 該等故意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 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 重裁處。
(三)上訴人原為正和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營業人(於102年1月 2日起擔任正和公司代表人),於99年8月1日代表王文錫 (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為正和公司) 將系爭土地(苗栗縣卓蘭鎮○○○段212、213地號土地) 出租予訴外人陳建璋。100年2月間訴外人陳建璋以王文錫 為申請名義人,向被上訴人所屬第三河川局申請於系爭土 地進行河川區域私有地種植草皮,經核准發給使用許可書 ,並說明應於使用期間負責清除使用範圍之垃圾,不得逾 越申請範圍、傾倒垃圾廢土及土石外運;施工時且不得於 河川區域內盜採砂石及設置工寮等違反水利法及河川管理 辦法之行為。上訴人與陳建璋均明知第三河川局核准發給 之許可書,僅准在系爭土地上(河川區域內)為種植草皮 之申請事項,並未准許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上訴人為 正和公司之代表人,竟雇用陳建璋為正和公司場務經理並 為其「介紹」實際採取土石之操作人員,同時將正和公司 部分辦公室交由陳建璋使用。另於陳建璋開採系爭土地土 石前,將實際屬正和公司之三筆土地短期無償出租予陳建 璋堆放土石,且提供正和公司之部分機具(挖土機、卡車 -水車、鏟土車)供作採取土石之用;另與陳建璋簽立協 議書,以遠低於市價行情購買陳建璋於系爭土地上違法採 取之土石(砂石),進而共同實施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 為。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9日,查獲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河 川區域內採取大量土石,並運至河川區域外之正和公司堆
置,伺機將土石外運販售牟利,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 ,依上開之說明,被上訴人審酌本件行為態樣,違反水利 法第78條之1第3款影響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應受責難 程度較高,所生影響公共安全亦較大,非法採取土石之高 額利益,及集團性違法手法,危害甚大,且上訴人又負責 買受挖取之土石,乃裁罰上訴人250萬元罰鍰,依上開之 說明,洵非無據。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 定,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 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 釋字第275號解釋、本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無牴觸, 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四)再者,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 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與陳建璋確均明 知第三河川局僅准其在系爭土地上(河川區域內)為種植 草皮,上訴人代表正和公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建璋,並 由陳建璋代理申請合法種植之許可證為掩護,上訴人並代 表正和公司雇用陳建璋為正和公司場務經理,且為其「介 紹」實際採取土石之操作人員,將實際屬正和公司之三筆 土地短期無償出租予陳建璋堆放土石,且提供正和公司之 部分機具(挖土機、卡車–水車、鏟土車)供作採取土石 之用;且以遠低於市價行情購買違法採取之土石(砂石) ,共同實施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因之駁回上訴人之 訴,核無違誤。又所謂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係指 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 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 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 ,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 ,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 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 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 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 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 院審查之。本件被上訴人就正和公司為沒入機具部分之處 分,雖業已確定,與本件上訴人所受之罰鍰處分二者間並 無以何者之成立作為另一處分要件情事,依上開之說明, 尚無從認有構成要件效力之關係,原判決認具構成要件效 力,容有未洽,惟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以維持。
(五)復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 文與理由不符情形;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 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 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 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 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 情事。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亦不足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 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 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74號(都市 計畫事件)、102年度判字第716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 判決,案情有異,上訴人主張援引,亦尚有誤解,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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