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攤販設置取締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711號
TPAA,104,判,711,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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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葉惠青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陳冠良
被 上訴 人 巴黎藝術紀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葉春風
被 上訴 人 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趙彩霞
被 上訴 人 王淑卿
陳 戀
 陳來發
宋文鈴
 王建豐
 謝淑真
 謝富勇
 王建誠
 施玢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
 許智超 律師
 吳誌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攤販設置取締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巴黎藝術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於民國103年1 2月間變更為葉春風,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參加人於民國101年4月2日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 區公所)申請許可於新北市○○區○○路1號至187號、2號 至194號及永平路81巷1號、3號與2號至10號等路段之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區段)上,設置「樂華夜市」攤販集 中區(段)營業;經永和區公所於101年8月17日邀集相關機



關辦理現場會勘後,以101年9月12日新北永經字第10120583 14號函檢附申請文件及相關資料,陳報上訴人審查後,以10 2年2月4日北經公字第1021179544號(下稱原處分)函許可 參加人於系爭區段設置攤位數共計348攤,營業時間為每日 下午4時至晚上12時;並以102年2月4日北經公字第10125294 63號函請永和區公所辦理公告,經永和區公所以102年2月6 日新北永經字第1022034487號辦理公告。被上訴人於公告期 間,以利害關係人地位提出異議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起本件上訴 。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制定後,仍適用舊有之臺灣 省攤販管理規則審查參加人之申請案,顯已違法。況臺灣 省攤販管理規則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迄今仍未有法律 明文授權依據,為早應失效之職權命令。是參加人提出本 件申請時,並未依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第4條第5款、第6 款規定檢附緊鄰設攤路段該側60%以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 同意書,及該設攤路段所在地里長召開說明會之相關資料 ,上訴人亦未命補正,參加人之申請要件顯未齊備,原處 分許可參加人之申請,應屬違誤。縱認本件審查程序應適 用舊法,惟本件並未與設攤所在地居民有任何溝通以獲得 其許可之舉動與協議,而欠缺設攤範圍使用同意書,亦未 檢附召開里長說明會之資料,已不符合攤販集中場(區) (段)合法經營申請程序及許可原則第2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規定要件。
(二)上訴人將住宅區劃入本件許可範圍,與都市計畫法第34條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及內政部92年6 月2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7588號函釋有所未合,牴觸都市 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另本件係核准道路用地 之平面供作市場攤販之用,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 標使用辦法第3條所示附表並未規範道路用地得以供作市 場之用,況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設立 攤販臨時集中區(段)之前提要件乃現有之公、民有市場 攤(舖)位具備不敷使用之情,然新北市永和區並未有攤 位不敷使用之情,依法應不得設立攤販臨時集中區(段) ,且上訴人本得許可現有市場設施於夜間營業,無庸另行 准許設立攤販臨時集中區(段)。
(三)永和區公所及上訴人雖曾分別於101年8月17日及101年12 月17日進行會勘,惟由會勘時間、是否影響居民車輛出入 、是否編號及淨空巷口、住宅區不得作為攤販集中場使用



等事項,均足見所為會勘實有未臻落實之處。又新北市永 和區於改制前,本屬縣轄市之一,依改制前臺北縣改進攤 販管理工作執行計畫第2點第4項規定,本不應核發流動攤 販許可證;況以新北市永和區102年底之人口總數換算結 果,上訴人至多僅能發給229個攤販執照,惟其所核准之 設攤總數卻為348攤,明顯與上開執行計畫規定有所違背 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上訴人則以:參加人提出申請時,新北市政府尚未訂定相關 攤販管理辦法,則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5項規定,有關 攤販管理事項,於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發布前,自得適用原 有之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又因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9條 並未規範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內容,乃參考改制前臺北縣 改進攤販管理工作執行計畫肆、第5項規定,請參加人檢附 申請書、事業計畫書等資料以審查本件申請案,於法並無違 誤。另原處分作成時,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雖已發布生效, 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中 有關申請設置經常性攤販集中區應檢附緊鄰設攤路段該側60 %以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較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無 須檢附該同意書,顯然較有利於申請人,故本件依臺灣省攤 販管理規則審理,於法亦無不合。另上訴人係依攤販臨時集 中區(段)核准其營業許可,非針對個別攤販發給攤販許可 證,不受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及臺北縣改進攤販管理工作執 行計畫之申請攤販許可證之相關規定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五、參加人答辯略以:
(一)其於101年4月2日提出「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 之申請,是時新北市尚未就攤販管理之事項訂定相關自治 法規,參加人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提出申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259號解釋、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5 項之規定,自無不合。另新北市政府於本件申請案處理程 序進行中,公布施行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致本件據以准 許之法令、規則有變更,然衡諸新法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 就申請須檢附之資料增加緊鄰設攤路段該側百分之60以上 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較舊法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設 有更多限制,顯見舊法較有利於參加人,本件自應適用臺 灣省攤販管理規則。
(二)新北市政府於本件處理程序終結前之101年12月19日發布 新北市政府攤販集中區(段)設立標準作業程序(含公所 ),對於攤販營業許可之申請增加諸多限制,顯較參加人 提出申請時適用之新北市政府攤販臨時集中區(段)設立 標準作業程序不利,是本件自應適用100年1月3日發布之



新北市政府攤販臨時集中區(段)設立標準作業程序。及 新北市政府另於101年11月21日公布施行新北市市區道路 管理規則,其並無禁止利用道路擺設攤位之規定,故舊法 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顯較不利於參加人,是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8條、臺灣省法規準則第17條、新北市自治規 則準則第18條之規定及法規範適用之原則,自無適用改制 前規定之餘地。另樂華夜市早已形成今日聚集之規模,絕 非申請核准時任意擴張範圍。至被上訴人所稱影響交通及 環境衛生,係屬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經核准設置後之管理 問題,尚與得否設置規劃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無涉,況其 所稱情節業經改善等語。
六、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一)參加人於101年4月2日向永和區公所提出之申請案,係以 經常性集合攤販之集體設攤方式,定時、定點營業為申請 許可之內容,該申請內容並非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所規範 之範圍,且綜觀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全文之規定,亦無參 加人得據以申請營業許可之規定,換言之,參加人於101 年4月2日提出系爭申請案時欠缺法律上之依據。惟在上訴 人尚未駁回參加人之申請時,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0月31 日發布施行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而參加人所申請許可之 事項,屬於該辦法所規範,上訴人即應依該辦法之規定予 以審查。況上訴人於原處分說明欄亦敘明依新北市攤販管 理辦法第7條規定,許可公告後營業許可時間為3年;依第 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申請案經核可後應由永和 區公所於集合攤販地點辦理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0日,可 知原處分係依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所作成,是以,參加人 所提出之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申請案,應適用新北市攤販 管理辦法,要無疑義。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臺灣省攤販管 理規則審理,於法尚有未合。
(二)永和區公所於101年8月17日上午10時前往樂華夜市進行會 勘,其會勘之目的在於權責單位各就其管轄事務了解樂華 夜市實際運作之狀況下,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及有何應行改 善或注意事項,然樂華夜市申請營業之時間為下午4時至 12時,永和區公所於非營業時間進行會勘,根本無法達到 會勘之目的而流於形式,自難認已踐行會勘之程序。又依 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參加人應檢附「二、申 請設攤範圍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及現況圖。」申請書記載樂 華夜市坐落之土地地號為○○段548、746、747、775、78 3、797、814、823、830、831、832、857-1、858、953等 地號,保平段239-1、240-1、242-1等地號共17筆土地上



,參加人雖提出前揭土地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然未 依規定提出該等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又參加人未依規定檢 附「四、……;申請經常性集合攤販者,應檢附低收入戶 及身心障礙者達攤販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證明文件。」又 參加人應檢附「五、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申請 經常性集合攤販者,應檢附緊鄰設攤路段該側百分之60以 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參加人並未依此規定提出 緊鄰設攤路段該側百分之60以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又參加人雖提出101年7月23日13時在新北市○○區保福 路1段30號召開之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里長說 明會,然觀其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並非由當地里長召 開,里長為列席人員,討論事項為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 會如何以金錢回饋當地里民,而非由里長召集當地里民就 攤販設置之疑義進行說明及溝通,是參加人所提之前揭資 料並不符合參加人應檢附「六、設攤路段所在地里長召開 說明會之相關資料。」之要求。綜上,參加人所提出樂華 夜市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之申請案,其並未依新北市攤販 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檢附完全之書件,上訴人未命補正 ,即以原處分許可參加人之申請,自有違誤。
(三)按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係就攤販之擺設地點 原則應設於現有之公、民有市場攤(舖)位,如市場攤位 不敷容納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指定攤販臨時集中 區(段)及營業時間,發證管理為規定。該規定並未給予 攤販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得據以請求主管機關指定攤販臨 時集中區。同規則第9條規定,係就申請攤販許可證為規 定,核與系爭申請案係以經常性集合攤販之集體設攤方式 ,定時、定點營業為申請許可有間,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 係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提出申請及審查,於法不合。況 上訴人所稱之「臺北縣改進攤販管理工作執行計畫」係為 有時效性之執行計畫,根本不足以作為審查系爭申請案之 參考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七、上訴意旨略謂:
(一)參加人乃屬法人,即可辦理個別申請許可,又其乃全體會 員決議代會員提出申請,並將相關成員之名冊列於申請附 表中,亦可證明確有接受相關成員委託,而代為提出個別 攤販申請之情事,原審不察,遽以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並 無允許集體申請及以人民團體申請為由撤銷原處分,其判 決除有判決不備理由外,更有未依職權詳加調查證據之違 法,而難認其判斷為適當。
(二)參加人提出申請時,新北市政府尚未訂定新北市攤販管理



辦法,自應適用舊法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嗣於處理程序 終結前訂定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原審法院未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8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逕自適用依新北市攤販 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認參加人未檢附相關文件,上訴 人未命補正,該許可處分有所違誤,原審法院如此判斷, 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八、本院經核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王淑卿陳戀陳來發宋文鈴王建豐、謝淑 真、謝富勇王建誠施玢玢等人,係本件下述攤販集中 區(段)營業許可,緊鄰許可設攤路段建築物所有權人; 另被上訴人巴黎藝術紀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名流大廈管理委 員會亦為緊鄰設攤路段區大廈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為執行 其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立之組織。而申請經常性集合 攤販者,應檢附緊鄰設攤路段該側百分之60以上建築物所 有權人之同意書,為下述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第4條第5款 所規定,上開被上訴人以本件申請未獲有上開規定之建築 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爭執本件營業許可處分違法而提起本 件訴訟,自屬適格當事人。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訴訟當事人 是否適格乙節,以原處分若屬違法,將侵害設攤路段鄰近 社區住戶原享有住宅安寧之權利為由,認屬適格雖未盡允 洽,然結論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務 事項如下:……(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下 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 如下:……(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地方制度 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第19條第7款第3目定有明文。直轄 市或縣(市)關於攤販之許可、管理、取締及攤販集中區 設置與限制等事項屬之。新北市係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 轄市,改制前為臺北縣,隸屬臺灣省,關於該縣攤販之管 理,未自訂自治法規,係適用經濟部88年6月30日訂定之 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等職權命令(原為臺灣省政府頒訂, 精省後,由經濟部將原規則廢止,另訂定發布本規則沿續 適用);改制為直轄市後,因攤販管理事項仍乏有法律規 範,且新北市政府亦未及制訂自治法規,遂依地方制度法 第87條之3第5項規定,暫時繼續適用上開臺灣省攤販管理 規則,迄新北市於101年10月31日依上開地方制度法第18 條第7款第3目規定,訂定發布施行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為 止。另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為改進轄內攤販管理工作,尚



依上開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訂有「臺北縣改進攤販管理工 作執行計畫(改制後更名為新北市改進攤販管理工作執行 計畫)」,與上開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同為新北市攤販管 理辦法公布施行前,新北市攤販管理之主要執行依據,此 自上訴人於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施行前之100年1月3日所 訂新北市政府攤販臨時集中區(段)設立標準作業程序其 相關法令及規定【見上訴人原審補充答辯狀附件(證1-3 )第26-28頁】可明。
(三)次查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所規範者為個別攤販,採行對個 別零星攤販發證許可營業。此由該規則第2條規定:「本 規則所稱之攤販,其種類如下:一、固定攤販:指經主管 機關許可在市場外指定之一定場所設攤販賣物品者。二、 流動攤販: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市場外指定地區以肩挑負 販、活動攤架或各種車輛販賣物品者。」及其第7、8、9 、12、14條均係就個別零星攤販之申請許可、撤銷及主管 機關對於攤販之安置管理、攤販應遵守事項為規定可明; 而新北市政府自訂之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則不再對個別零 星攤販發證,改採集合攤販營業許可制方式,規範攤販須 於許可區域、路段及期間內,定時、定點以集體設攤方式 營業,並成立自治組織自主管理,以健全攤販管理制度, 此從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攤販,指於戶外公 共場所或公、私有土地,以下列集體設攤方式,定時、定 點營業者。……:一、臨時性集合攤販:臨時性營業之攤 販。二、經常性集合攤販:經常性營業之攤販。」及第4 條規定:「攤販申請營業,應檢附下列書件,向本處提出 :一、申請書:以攤販名冊載明全體申請人姓名、住址或 法人團體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 影本。申請經常性集合攤販者,另檢附攤販自治組織(以 下簡稱自治組織)章程、負責人及成員等文件。二、申請 設攤範圍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及現況圖。三、營運計畫書: 含設攤數量、面積、攤架設備、營業時段、營業項目、經 營管理、環境清潔、交通維持、食品衛生管理、場地及公 共安全維護等。四、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者證明文件:申 請臨時性集合攤販者,免附;申請經常性集合攤販者,應 檢附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達攤販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證 明文件。五、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申請臨時性集合攤 販者,免附;申請經常性集合攤販者,應檢附緊鄰設攤路 段該側百分之60以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六、設攤 路段所在地里長召開說明會之相關資料。」第9條規定: 「經常性集合攤販應成立自治組織,並以一個為限,負責



執行下列事項:一、通報攤販異動情形,並每年陳報會務 。二、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員大會。三、管理維護交通、 消防、公共安全、安寧秩序及環境衛生。四、催繳各項費 用。五、查報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規經勸導仍未改正之攤 販。六、其他有關管理及交辦事項。前項自治組織之設置 規定,得由本處另定之。」可明。
(四)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制定施行前,新北市因採行對個別零 星攤販發證許可營業制度,對於個別攤販之安置,依臺灣 省攤販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現有之公、民有市場 攤(舖)位,應儘量容納攤販,如市場攤販不敷時,主管機 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指定攤販臨時集中區(段)及營業時間, 發證管理。(第2項)前項攤販臨時集中區(段)應視實際 需要規劃攤位範圍、必要時得訂定攤販設施基準。」及「 臺北縣改進攤販管理工作執行計畫」貳、第3項:「各鄉 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符合攤販資格者,應予安置於公、民有 市場內,無容納時應於『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9條規 定以外之地區覓適當地點規劃攤販臨時集中區(段)或於公 共設施保留地設置攤販臨時集中場收容之。」原則上以公 民有零售市場容納之,不足容納時,則由各鄉鎮縣轄市公 所覓適當地點規劃攤販臨時集中區(段)或於公共設施保 留地設置攤販臨時集中場收容之。關於臨時集中區(段) 之劃設及臨時集中場之設置,依「臺北縣改進攤販管理工 作執行計畫」肆、第4項及第5項規定:「攤販臨時集中區 (段)之規劃,由各鄉鎮縣轄市公所建設單位會同各該公 所工務單位及當地警察、衛生等單位依據有關之規定辦理 ,規定營業時間,予以劃界、編號、管理(不得有固定攤 、棚等設施),並報府備案實施。」「(第1項)攤販臨 時集中場之設置……由各鄉鎮縣轄市公所建設單位會同各 該所工務單位及當地警察、衛生等單位切實評審後附具意 見,並檢齊左列書件二份,報府核定:㈠……。(第2項 )攤販臨時集中場核准設置後應:再向本府建管單位申請 建築及使用許可後始得興建及使用。由民間投資時,除應 依前項規定及『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辦理外 ,並應取得各該公所3年內不開發證明及立具切結使用期 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可知,攤販臨時集中區 (段),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公所建設單位會同相關單位規 劃辦理,規定營業時間,予以劃界編號、管理,並報新北 市政府備案實施;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置,則由各鄉鎮縣 轄市公所建設單位會同相關單位切實評審後附具意見,檢 具申請書等文件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或改制後新北市政府



核定;縱由民間投資經營者,其程序仍係由各鄉鎮縣轄市 公所建設單位申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或改制後新北市政府 核定,人民尚無直接向新北市政府或上訴人申請設立攤販 臨時集中區段之權源。
(五)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 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 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 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因此,人民若依法有據,該管行政機 關自應為某一特定具體之處分;反之,倘人民所申請係依 法無據,該管行政機關本無從為某一特定具體之處分。再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 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 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為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規定,係指人民聲請許可案件, 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之實體規定有所變 更,而被廢止之舊法規,除新法規有相反之規定或舊法規 違背新法規之精神者外,如較新法規有利於人民,應適用 舊法,即所謂之「從新從優原則」。惟本條規定適用前提 ,須新、舊法規均屬人民得據以申請行政機關就某一特定 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 利規定;否則當無此「從新從優原則」規定之適用。(六)本件參加人(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係於101 年4月2日,以經常性集合攤販之集體設攤,定時、定點營 業方式,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申請在新北市○○區○○路 1號至187號、2號至194號及○○路81巷1號、3號及2號至 10號等路段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上設置「樂華夜市」攤販 集中區(段)營業許可,上訴人係於102年2月4日作成許 可之原處分,並依101年10月31日發布施行之新北市攤販 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公告,乃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核 與卷證相符,堪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依此事實可知參加人 提出本件申請當時,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尚未制定施行, 新北市有關攤販之管理,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係採行對個 別零星攤販發證許可營業,尚無許可以集體設攤方式,定 時、定點營業之明文,參加人之申請原屬無據;惟原處分 作成時,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既已公布施行,參加人本件 營業許可請求權之法源已具足,原判決參酌原處分說明欄 敘明依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許可公告後營業 許可時間為3年,及依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 申請案經核可後應由永和區公所於集合攤販地點辦理公告



,期間不得少於30日等事證,認定本件申請案應適用新北 市攤販管理辦法為合法與否之審查,再依其調查證據之辯 論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參加人所提出樂華夜市攤 販集中區營業許可之申請案,並未依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 第4條規定檢附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 者達攤販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證明文件、緊鄰設攤路段該 側百分之60以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所提里長說明 會會議紀錄內容非由里長召集當地里民就攤販設置之疑義 進行說明及溝通,並未提出完全之書件(詳原判決理由七 、⒈至⒌),上訴人未命補正,即許可參加人之申請,自 非適法,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駁斥上訴人 所為本件應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審理之主張,即無不合 。又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及臺北縣改進攤販管理工作執行 計畫,均非參加人得申請本件攤販中區營業許可之法源依 據,已如上述,縱申請程序進行中,因新北市攤販管理辦 法制定施行,使參加人之申請案取得合法依據,依前開說 明,本件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上訴意 旨復以參加人提出申請時,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尚未制定 ,自應適用舊法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指摘原判決未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即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七)本件參加人為人民團體,其係檢具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該 會自治會員名冊、營運計劃書等件,向永和區公所申請設 置「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段)營業許可;上訴人亦係 依攤販臨時集中區(段)核准參加人營業許可,非針對個 別攤販發給攤販許可證等節,均經上訴人及參加人於原審 主張在案,核與本件申請書及原處分內容並無不符,可見 參加人並非以法人或受託代理該自治會會員,為個別攤販 之申請甚明;況本件申請真意,若為個別零星攤販之營業 許可申請,上訴人即應針對各個攤販為准駁,原處分卻准 參加人以經常性集合攤販之集體設攤方式,定時、定點營 業,亦有未合。是上訴意旨以參加人乃法人,即可辦理個 別申請許可,又其乃接受相關成員委託,代為提出個別攤 販申請,指摘原判決以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並無允許集體 申請及以人民團體申請為由撤銷原處分,除有判決不備理 由外,更有未依職權詳加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實難採據 。
(八)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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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