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闕永煌
王維鵬
張聰明
潘正吉
潘文溪
蕭新裕(即蕭陳富等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送達代收人 葉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申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闕永煌、王維鵬、蕭新裕(蕭家勇之繼承人,蕭家勇 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蕭陳富、蕭錦樹、 蕭輝龍、蕭新裕、蕭淑卿、蕭素玉聲明承受訴訟,並選定蕭 新裕為當事人)、張聰明、潘正吉、潘文溪及周永順、孫鐵 軍等8人前公推闕永煌、王維鵬及蕭新裕等3人,向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陳情有關上揭8人所 有之臺北市○○區○○段○小段199地號等27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前經規劃為中央研究院機關用地,其後臺北市 政府81年12月14日府工二字第8108689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 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 以系爭土地經中央研究院放棄保留而變更為第三種住宅區( 含住三特),惟應提供30%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公園用地) ,同時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質疑前揭通盤檢討案使 其等遭受損失。經被上訴人都發局以102年8月1日北市都規 字第10236121200號函(稱都發局102年8月1日函)復略以: 「……說明:……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係依本府58年8月22 日府工二字第44104號公告『擬訂南港內湖兩地區主要計畫 案』案內劃定為『機關用地』,另依本府61年11月18日府工
二字第59349號公告『南港區中央研究院附近地區細部計畫 與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案內指定為『中央研究院』使用; 惟依本府81年12月14日府工二字第81086893號公告『臺北市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案內提及『因中 央研究院已同意放棄保留,且為維護市民之權益,並促進土 地有效利用』,故變更『機關用地』為『第三種住宅區』迄 今,另查該計畫書內規定旨揭地號土地變更後『應提供30% 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公園用地),同時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 中留設。』,先予敘明。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第1項規 定……故前開本府81年12月14日都市計畫案內針對旨揭土地 規定,於未來建築開發時,應先提供30%之基地範圍土地供 作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另按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10條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建蔽率為45%,故該基地範圍尚 須留設55%基地面積作為法定空地,且按該計畫書內規定法 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爰此規定與都市計畫旨意並未不 符。」等語,上訴人表示不服,並質疑同樣於58年被劃定為 機關用地之同段同小段196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196地號等6 筆土地)於64及65年間興建房屋,卻未受相同限制,疑有差 別待遇,再次向被上訴人都發局陳情,經被上訴人都發局以 102年9月5日北市都規字第10237006800號函(下稱都發局10 2年9月5日函)復,除重申前揭函內容外,該函說明並載 以:「另依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8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82128100號函示有關本市○○區○○段○小段196、199 、212、235、236、237地號等6筆土地,199(部分)、196 地號等2筆土地領有66建(港)字第0076號建造執照,212地 號(部分)土地領有54營建(縣港)字第0692號營造執照, 235、236、237地號等3筆土地領有65建(港)字第0052號建 造執照,前開執照核發當時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住宅區』。 」等語,上訴人仍不服,第3次向被上訴人都發局陳情,經 被上訴人都發局以102年10月7日北市都規字第10237996100 號(下稱都發局102年10月7日函)函覆,除重申都發局102 年8月1日及9月5日函內容外,該函說明並載以:「另依本 市都市更新條例(應係本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之誤植)第12 條規定(略以):『更新單元街廓內面積需達2000平方公尺 以上,但小於2000平方公尺以下,500平方公尺以上,得敘 明理由,提經審議會審議通過。』故本案基地提供30%土地 供公共設施使用後,仍可申請辦理都市更新程序。」等語,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審認其等真 意係不服系爭公告,以102年10月28日府都規字第102387026 20號函移請內政部審議。嗣內政部102年12月16日台內訴字
第1020366572號函,以前揭案件中關於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 都發局前揭3函部分之訴願移由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審議, 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以103年1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309010 100號訴願決定(下稱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14日訴願決定) 不受理;至內政部就上訴人不服系爭公告部分,則以103年2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30072466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103 年2月27日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及孫鐵軍、周永順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而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為住 宅區土地,並於54年興建房屋至今,58年被政府機關強劃為 機關用地,又於61年指定為中央研究院使用,復於81年放棄 保留歸還上訴人,按理應是原地歸還,不應要求上訴人提供 30%之土地作公共設施,上訴人繳交30%土地之稅賦達50年 之久,且「同時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之規定,造成 上訴人無法個別使用、處分財產權,本有違比例原則;上訴 人不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系爭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中「惟應提供30%之土地作公 共設施(公園用地),同時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之 部分,致上訴人因此產生損失。(二)又查196地號等6筆土 地於64及65年間興建房屋,其建築基地有部分跨建到58年被 政府劃為機關用地之土地,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當初違法核 准機關用地之建築執照,被上訴人都發局完全無視執照核發 當時部分土地已被劃為機關用地之事實,明顯違法核照,對 上訴人造成不公平待遇。內政部訴願決定以已逾時效判定訴 願不合法,無視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文之意旨。被上訴 人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認被上訴人都發局就上訴人關於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請求事項之說明,僅係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顯然忽略上訴人權益 受損,有所違誤;且系爭土地在500公尺周圍距離內有12處 公園綠地及2處山林,被上訴人無需再要求系爭土地提供30 %土地作公園用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公告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撤銷被上訴人都發局102年8月1日函、102年9月5 日函、102年10月7日函及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14日訴願決定 ;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30%之土地損失及歷經45年無法自由 使用財產造成精神損失等,應按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給付上訴 人國家賠償。
三、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則以:(一)系爭公告係依都市計畫法 第26條規定就全臺北市公共設施保留地進行通盤檢討,其性 質係法規命令,乃依據都市計畫發展現況,並參考人民建議
通盤性檢討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 變更其使用,依內政部營建署69年12月8日台69訴字第14143 號函釋之意旨及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上訴人對系爭公 告提起訴願及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次查,系爭公告迄今已 公告期滿逾3年以上,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已逾提起訴願 之行政救濟許可時效。上訴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二)上訴人所有臺北 市○○區○○段○小段199、204至212、238至254地號土地 原係依臺北市政府58年8月22日府工二字第44104號公告(下 稱臺北市政府58年8月22日公告)「擬訂南港內湖兩地區主 要計畫案」案內劃定為「機關用地」;復依臺北市政府61年 11月18日府工二字第59349號公告「南港區中央研究院附近 地區細部計畫與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案內指定為「中央研 究院」使用;惟依系爭公告內容「因中央研究院已同意放棄 保留,且為維護市民之權益,並促進土地有效利用」,故現 已變更「機關用地」為「第三種住宅區」,並規定於未來建 築開發時,應先提供30%之基地範圍土地供作公共設施用地 使用;同時為考量將該基地開放空間集中配置,提升公共使 用之利益,其法定空地應配合集中留設;且依建築法第11條 規定,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目的為維護 居住環境品質,俾利建築物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與 都市計畫變更捐贈不同,臺北市政府依法辦理,尚無違誤。 至有關系爭土地係由「機關用地」變更為「第三種住宅區」 ,而提高土地開發利用價值,依臺北市變更公共設施用地為 可建築土地時,皆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 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 依一定金額予臺北市政府所有,故系爭土地經公告變更部分 機關用地為第三種住宅區亦規定「應提供30%之土地作公共 設施(公園用地),同時法定空地應配合集中留設。」,全 案業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在案。另196地號等6 筆土地係依臺北市政府58年8月22日公告「擬訂南港內湖兩 地區主要計畫案」案內劃定為「住宅區」迄今。故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102年11月6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270219000號 函告有關66建(港)字第0076號、65建(港)字第0052號及 64建(港)字第0048號建造執照核發依當時其坐落土地使用 分區屬「住宅區」,自得依法興建,尚無違誤。(三)依司 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系爭公告為主要計畫變更之通 盤檢討,非細部計畫之變更,自非行政訴訟救濟之範圍,上 訴人之訴顯為不合法,是以,據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其請求之國家賠償亦失所附麗,況 系爭公告自81年12月15日發布實施,迄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請求,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5年請求權時效 。再者,當無法使用、使用限制高之土地變更為使用限制低 之土地時,基於「權利分享」與「責任分擔」之對稱概念, 自應提供一定之回饋,故系爭公告規定上訴人需提供30%之 公園用地,自難謂為損害,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3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民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所主張 者係基於財產權受損害而生,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被上訴人都發局以:都發局102年8月1日函、102年9月5日函 及102年10月7日函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其性質 應係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 定及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系爭 公告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就臺北市公共設施保留地 進行通盤檢討,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都市計 畫法第26條規定之通盤檢討變更及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並 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即非屬行 政處分,上訴人不服系爭公告,向內政部復行提起訴願及向 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自屬於法不合;且系爭公告早於81 年12月15日發布實施,迄上訴人提起訴願時之102年10月17 日,亦已顯逾前開得提起訴願法定期間,是本件訴願機關內 政部以其等訴願不合法予以不受理,核無不合。從而,關於 系爭公告部分,上訴人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訴 願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 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二)觀諸被上訴人都發局102年8 月1日函、102年9月5日函及102年10月7日函等函文之內容, 核係被上訴人都發局就上訴人關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通盤檢討)案請求事項之說明,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 由說明,其性質應係為觀念通知,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 定,上訴人對前揭被上訴人都發局所為之函文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上訴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三)按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㈡意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違法處分,合併訴請被上訴人 國家賠償,須以被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違法,致其等權利或 利益受損害始得合併為此請求。惟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既 經原審法院認定其等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等附帶提起 國家賠償之訴部分,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次按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一般給付訴訟,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 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 償之訴,並未舉出其等有何請求被上訴人為此給付之相關實 體法上之依據,是其等此部分之請求,核與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請求要件不符,故其等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難認有據 ,亦應予以駁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 人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系爭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通盤檢討)案公告中屬負擔之附款部分,既直接限 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負擔,自屬行政處分 。原判決遽認起訴不合程式,已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系爭都市計畫附款部分已限制上訴人本於憲法保障財產 權得自由利用之權能,自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條以下、第 94條及憲法第23條等規定,始足為適法行政處分。系爭都市 計畫附款部分欠缺法令為據,遽增加「應提供30%之土地作 公共設施(公園用地),同時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 等負擔,原判決並未審究,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 )系爭都市計畫附款部分忽略系爭土地於劃定為機關用地前 本即為住宅區,遽以權利分享、責任分擔為由增加負擔,已 有逾越法律授權目的之裁量濫用,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 ,原判決未查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四)系爭土地 周邊已有諸多公園,且為達系爭都市計畫所欲求「供公眾休 憩使用」之目的,即命除集中留設外,並應提供30%土地供 公共設施,已屬侵害過鉅之手段,而悖於比例原則之要求, 原判決未加詳查逕予駁回,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遍查臺北市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均未有見同系爭 都市計畫增加土地所有權人使用限制及負擔之例,被上訴人 於系爭都市計畫恣意限制上訴人之財產權,已違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原判決未據以撤銷原處分,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 違法。(六)上訴人王維鵬曾指稱系爭都市計畫未經合法送 達,原審疏未向上訴人等闡明基於該事實上法律關係,應選 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種類,已有判決違法。系爭都市 計畫附款部分既屬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自與判斷餘地無 干,而不得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情形,亦應受一般法律原 則之拘束。然該附款部分既欠缺法令為據,更違法將徵收質 變為捐贈、提供,原判決並未審究,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七)上訴人所提出「修訂臺北市南港區都市計畫(主 要計畫)通盤檢討案」中之例,實為將公園保留地及保護區 變更為機關用地,嗣始變更為住宅區之情形。在在足徵將上 訴人等本為住宅區遭變更為機關用地後,回復為住宅區之系
爭土地,同增加應提供30%之附款,已有逾越法律授權目的 之裁量濫用。
七、本院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 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 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 ,訴願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復定有明文。次按司法 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係謂:「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 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 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 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 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其解釋理由書 中並說明:「……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 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 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 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準此,依 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之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 變更計畫,係屬法規性質,而非行政處分。由於都市計畫, 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 、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 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都市計畫法 第3條、第5條規定參照),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為5年 定期通盤檢討所作之必要變更計畫,並非就個別具體事件之 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 之整體規劃,故其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 益或增加其負擔,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其 並非行政處分,而係屬法規性質,是都市計畫之對象實質上 雖亦為可得確定,亦不能自此觀點認其為屬具體事件之行政 處分,而許人民就具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尋求行政救濟。再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公告係依據都市計畫 法第26條規定就臺北市公共設施保留地進行通盤檢討,依據 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之通
盤檢討變更及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 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即非屬行政處分;且系爭公告 早於81年12月15日發布實施,迄上訴人等提起訴願時之102 年10月17日亦已顯逾前開得提起訴願法定期間,是本件訴願 機關內政部以其等訴願不合法予以不受理,核無不合等情, 業據原判決敘明甚詳。至系爭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 檢討,就原計畫所作之必要變更計畫為「應提供30%之土地 作公共設施(公園用地),同時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 」之記載,並非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地區 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故其並未直 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依前述 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係屬法 規性質,已如前述。從而上訴意旨主張該通盤檢討直接限制 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負擔,自屬行政處分, 且欠缺法令依據,有逾越法律授權目的之裁量濫用,且以侵 害過鉅之手段,而悖於比例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有 逾越法律授權目的之裁量,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又本件系爭公 告屬法規性質,依法予以公告即已足,自無庸逐一對該區域 內人民為送達,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公告未對上訴人其中之王 維鵬為送達,該公告為無效,原審未予以闡明,顯有不當云 云,亦難採憑。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