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退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677號
TPAA,104,判,677,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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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訴訟代理人 陳人豪
被 上訴 人 理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哉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委由東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宏公司)向上訴人報運進口日本產製飼料添加物「 HI-VITACOGEN」及「VITACOGEN」(進口報單號碼:第BD/99 /VC24/0031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即 稅則號別)第3824.90.51.00-7號「飼料添加物(不含藥物 成分者)」,進口稅率2.5%、輸入規定404[㈠進口飼料, 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發之飼料輸入登 記證影本;㈡進口飼料添加物,應檢附農委會核發之飼料添 加物輸入登記證影本。)](註:農委會曾函復該貨物免辦 理輸入登記證),因上訴人對貨品分類有疑義,乃依關稅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由被上訴人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 下稱押款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審核結果,按其成分 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製動物飼 料」,輸入規定404、B01[進口時應依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下稱防檢局)編訂「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及有關 檢疫規定辦理、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被上訴 人於進口時未檢附防檢局核發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下稱 檢疫證明書),經通知補正而未獲置理,上訴人乃依行為時 關稅法第96條規定,以100年9月1日高普外字第1001017457 號函(下稱原處分)令被上訴人限期辦理退運。被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 102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將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廢 棄並發回更審,原審則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將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 3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將上開更審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原



審復以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早於93年至99年間即 進口與系爭貨物同類之進口貨物共43批,均以原申報貨品分 類號列第3824.90.51.00-7號之「飼料添加物」報關進口並 經上訴人核定放行,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持續及頻繁進口系爭 貨物,而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核定上開貨品分類號列之處分已 然形成法秩序,是上訴人擬改列該行之多年稅則號別時,當 按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釋(下稱財 政部91年3月8日函釋)循法規範變更程序辦理,俾被上訴人 免受不能預見之損害,詎上訴人逕行改列系爭貨物貨品分類 號列並作成核定退運處分,實已悖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法 安定性要求;況被上訴人於92年起即已進口與系爭貨物同類 之進口貨物,彼時經核定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102.20.00.00- 9號,於93年至99年本件爭議報單前,其貨品分類號列均維 持第3824.90.51.00-7號,以94年3月28日報運進口與系爭貨 物同類之進口貨物為例,係經上訴人以C3方式(即開箱查驗 )通關,而系爭貨物之前批同類貨物於99年10月23日報運進 口時,亦係採C3方式查驗,復依日本廠商出具之證明書,每 批貨外包裝均標示商品名稱及成分,足認上訴人已知與系爭 貨物同類貨物之成分,卻屢次變更貨品分類號列,而任令已 信賴循相同貨品分類號列申報之被上訴人承受該不利益,顯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㈡、上訴人以改列系爭貨物之貨品分類 號列為由,命被上訴人補正檢疫證明書,然出口國若未為檢 疫,豈有發給檢疫證明之可能,況依日本家畜傳染病預防法 第45條規定,欲取得畜產物輸出檢疫證明須經現物檢查,然 貨物既已離開出口國日本而申請報關進入高雄港,則出口國 檢疫機關無法再對該貨物加以檢疫,是被上訴人客觀上不可 能補正該國檢疫證明,其無法提出該文件即屬無可歸責,從 而,上訴人核定退運、追繳貨價之處分有違誠信原則;進口 貨物稅則編號係上訴人依法規命令之授權而制定,當恪遵從 新從輕與不溯及既往原則以保護人民信賴,上訴人於100年2 月18日起始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稅則處(下 稱關稅總局稅則處)之核定,將系爭貨物改歸類為第2309.9 0.90.90-7號並要求檢附檢疫證明書,惟被上訴人係99年12 月進口系爭貨物,其貨品分類編號當循往例之第3824.90.51 .00-7號,益徵上訴人逕自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違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㈢、將進口貨物改列稅則號別並要求檢附出口 國檢疫證明之處分,對進口業者之權益侵害更甚於稅率增加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所揭櫫「舉輕明重」法理, 對核定改列進口稅則號別之案件當按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釋 意旨,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發布與生效,故與系爭貨物同類 之進口貨物欲改列稅則編號,當自100年2月18日函釋生效日 起始有適用,足認上訴人要求系爭貨物改用稅則編號並提出 出口國檢疫證明之不當,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貨物應否檢 附防檢局核發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係以系爭貨物稅則號 別之歸列決定……」,是被上訴人如因貨物已進口而無法補 正檢疫證明書,進而遭受限期退運或追繳貨價之不利處置, 當有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釋之適用。㈣、被上訴人接獲上訴 人100年6月28日高普外字第10010112547號通知補正函時, 系爭貨物早於同年3月30日即售罄而無法辦理退運,又該貨 物成分為動物飼料用酵母菌,此存在於天然水果中且無危害 國民健康之虞,系爭貨物於原產地日本業經長期檢驗確認其 安全性,而國內外亦無資料顯示酵母菌有害動物或經動物消 化吸收而危害國民健康情事;此外,自93年至99年10月28日 間,上訴人將與系爭貨物同類之進口貨物核歸貨品分類號列 第3824.90.51.00-7號時,並無須檢附防檢局核發之檢疫證 明書,未因進口此類相同貨物而造成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 染或危害國民健康情事,是原處分顯無法達到防疫之公益目 的,且無助行政目的之達成,徒然造成被上訴人受追繳貨價 之損害,而悖於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貨物成分標示及被上訴人所示成分 表,其貨品分類號列應歸列於第2309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 」,進口稅率免稅、輸入規定404、B01、MP1,系爭貨物經 改列貨品分類號列後,僅於輸入規定增加B01,核屬應檢附 防檢局核發之檢疫證明書始得進口之貨物,另關稅總局稅則 處亦認定調製動物飼料如含有酵母菌、乳酸菌、木質纖維、 米糠等飼料添加劑者,貨品分類號列應歸列第2309號「其他 調製動物飼料」;上訴人就相同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確行 之多年歸列於第3824號,惟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經改列後,其 進口稅率反較原申報稅率2.5%為低,況依財政部91年3月8 日函釋意旨,本件稅則號別之變更,屬稅率降低而利於進口 人,其改列並無需報財政部核定;至輸入規定之變更,財政 部固未明示應受保障,惟據關稅總局100年6月23日台總局稅 字第1001012386號函示意旨,該財政部函釋確未對輸入規定 之變更具拘束效力。另據防檢局100年7月29日防檢二字第10 01479245號函覆,該局判定進口貨物應否依輸入規定:B01 通關,無非係依海關核定之貨品分類號列(或稅則號別)而



定,是系爭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既經歸列於第2309號,核屬 應檢附防檢局核發之檢疫證明書始得進口之貨物,被上訴人 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並未檢附檢疫證明書,嗣通知補正而未 獲置理,依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函 釋意旨本應退運,故上訴人限期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退運出 口即於法有據。㈡、系爭貨物於通知補正前,業經上訴人10 0年4月6日公告字第1001006594號公告於1個月內持憑原發貨 樣收據領回,逾期以放棄貨物處理在案,被上訴人於通知補 正期間並無從自上訴人取得貨樣辦理補正,況依關稅法第96 條第1項規定,海關就不得進口之貨物即應責令退運,不因 納稅義務人就貨物不得進口之原因可否歸責而異,是被上訴 人於補正期間,得補正而拒不補正,抑或無從補正,並未影 響上訴人限期退運之處分;本院既已肯認系爭貨物歸列貨品 分類號列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應 取得防檢局核發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始能進口,然被上訴人 未能補正,不問其未能補正原因為何,系爭貨物即屬不得進 口貨物,故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責令退運。㈢、揆諸關稅 法第96條第3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立法者並不認為因無貨 可退即得不予處理,應以責令退運續為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 價方式,貫徹輸入規定之立法目的,使違規輸入之不得進口 貨物不因已銷售等嗣後不能原因反而例外不受規制以符平等 原則,並避免輸入規定之禁限意旨而有逸脫之虞;是本件責 令退運處分,不因系爭貨物已售罄而無法達成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之公益目的,其係以作為後續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 之基礎,續為後者之方式達成,實無違比例原則。㈣、本件 係涉及輸入規定之變更,自無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釋之適用 ,業經關稅總局100年6月23日台總局稅字第1001012386號函 及財政部關政司100年12月15日台關二字第10005043550號函 明確表示,並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認同;又系爭 貨物改列稅則號別及本案退運處分所依據之關稅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自施行生效後均無變更溯及既往情形,故本案無 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業已形成法秩序並不等同存有信 賴基礎,亦不等同可不予考量立法者於關稅法第96條第1項 及第21條第2項規定所展現「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檢疫制度 所欲維護之全民健康」公益大於「被上訴人個別廠商貨物進 口之商業利益」私益之價值判斷,上訴人權衡後基於公益維 護改列稅則洵屬適法妥當。況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以行政先例 「合法」為前提,系爭貨物歸列第2309.90.90.90-7號既無 違誤並經本院所是認,則上訴人過往對同類產品所為貨品分 類號列第3824.90.51.00-7號核定即非合法。此外,被上訴



人從事國際貿易,於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前,本應查明相關法 規,於貨物尚在日本時即應向該國檢疫機關申請檢查取得動 物檢疫證明書,使貨物通關時得向防檢局繳驗以取得其核發 之檢疫證明書,故被上訴人補正防檢局核發之檢疫證明書並 非事實上客觀不能,況被上訴人既自承與系爭貨物同類貨物 曾於93年經上訴人自稅則第2102節改列第3824節,並非不能 預見系爭貨物有為上訴人改列稅則之可能,上訴人改列稅則 並命被上訴人補正續而責令退運,無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㈠、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 類號列第3824.90.51.00-7號「飼料添加物(不含藥物成分 者)」,進口稅率2.5%、輸入規定404,因檢附農委會91年 12月19日農授中字第0910171027號及94年3月15日農牧字第0 940111265號函證明該貨物非屬飼料及飼料添加物詳細品目 ,故無須辦理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證;嗣因上訴人對 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之歸列認有疑義,乃根據系爭貨物包 裝袋成分標示、被上訴人所提供成分表及系爭貨物之特色、 比較、效能之說明,另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 .)註解」對稅則第2309節「調製動物飼料」之詮釋、上訴 人100年1月18日高關字003號「高雄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 疑問及解答」函請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疑結果與財政部91年3 月8日函釋意旨,本件稅則號別之變更致適用之進口稅率不 同,應受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之保障,然因屬降低稅率而減 少稅負,對進口人有利,故其改列並無需報請財政部核定。 又稅則號別之變更致適用不同輸入規定,前述財政部釋令未 明示應受保障,另依據關稅總局100年6月23日台總局稅字第 1001012386號函釋,足見類此因稅則號別變更致輸入規定適 用之變動,因未涉及租稅事項,非屬財政部權責而無庸報部 核定,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核定改列貨 品分類號列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 係依職權就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之歸列所為判斷,核與系 爭貨物之成分及效能相符,其改列貨品分類號列並無違誤。 ㈡、參諸海關進口稅則第2條解釋準則規定,是進口貨物貨 品分類號列之歸列,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判斷,上訴人 所屬分估員對於進口貨物之材質成分、功能、特性或用途之 認定及見解若有不同,即可能作成核歸不同貨品分類號列之 決定,縱分估人員悉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海關進口稅則解 釋準則所載相關規定及實際貨品現況辦理進口貨品之分類及 稅則號別之核定,然進口貨物貨品分類號列之歸列,既可能 因分估人員專業素質及判斷準據之差異,而對同類產品有不



同歸列,是對於進口貨物頻繁且具持續性之進口人而言,自 應保障其依循上訴人核定之貨品分類號列歸列之正當合理信 賴,以避免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 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7日至同年9月22日進口與系爭貨物同類 貨物時,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1404.90.90.90-2號,經上 訴人核定為第2102.20.00.00-9號,嗣93至99年10月28日間 復陸續進口43批貨物,上訴人則以貨品分類號列第3824.90. 51.00-7號核定放行,準此,足認上訴人先前長期對同類貨 物所為貨品分類號列第3824.90.51.00-7號核定處分,已具 規範被上訴人進口相同貨物之規制效果,且上訴人就同一產 品長年持續核歸某特定稅則號別之行政處分,業已形成穩定 之法秩序,使被上訴人依此可預見之規範效果作為進口申報 行為之準則並引起信賴,自具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基礎,況被 上訴人對系爭相同貨物經上訴人核歸特定貨品分類號列後, 因信賴上訴人專業核定之行政處分,依循相同貨品分類號列 申報進口同類貨物,且因該貨品分類號列相對應之輸出入規 定,無須檢附防檢局檢疫證明書,故未預為準備日本檢疫機 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並依此開展其長期頻繁持續之經 貿計畫與生活,足徵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上揭核定行政處 分所形成之法秩序,並依此有具體信賴之表現。㈢、另參酌 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貨物之日本產製公司清和酵原株式會社所 出具經我國駐日辦事處認證之證明書、證人即東宏公司總經 理及報關士嚴瑞堃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自進口同類貨物以 來,該貨物成分及原材料等均於上訴人可接觸控管稽核之實 力範圍內,供其核定稅則稅號之判斷,被上訴人並無對重要 事項隱匿、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情,況本件爭 議發生前之94年3月28日,被上訴人曾進口與系爭貨物同類 之貨物,並經上訴人以C3方式驗貨通關放行,被上訴人再於 99年10月28日進口同類貨物,亦經上訴人按C3方式驗貨通關 放行,顯見上訴人對系爭相同貨物准依貨品分類號列第3824 .90.51.00-7號核定通關放行,且至少歷經2次實際驗貨查驗 程序;另參據證人柯世家(即被上訴人99年10月28日進口報 單執行驗貨職員)之證述,益徵上訴人確已實際接觸審驗查 核,且依系爭貨物之真實成分,並參照被上訴人所提成分及 原材料等重要事項而為正確之歸類,上訴人仍決定核歸相同 貨品分類號列第3824.90.51.00-7號通關放行,則被上訴人 自得信賴上訴人之行政先例所形成之法秩序,而依循該貨品 分類號列之輸出入規定進口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此信賴表現 行為自應予保護。㈣、本件爭議係源於上訴人個案變更其行 政先例,致被上訴人無從應變,使被上訴人已進口報關之系



爭貨物無從預為取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 供其報關使用,況依被上訴人所檢附輸出國日本之輸出檢疫 證明,該檢疫係根據日本家畜傳染病預防法第45條規定,須 經「現物檢查」即貨物離岸前即應申請檢查,上訴人通知被 上訴人命限期補正時,系爭貨物已離開日本並報關進口而無 從「現物檢查」,自無法補發檢疫證明書,且被上訴人亦無 事後補正之可能,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時, 應即檢附防檢局核發之檢疫證明書並責令補正,顯欠缺期待 可能性;復觀諸本件爭議發生後,被上訴人嗣於100年2月11 日再次報關進口HI-VITACOGEN,除填送進口報單外,並檢附 發票、裝箱單、農委會畜牧處非屬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詳細品 目證明書、日本國農林水產省輸出檢疫證明書及防檢局檢疫 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足認被上訴人並非不能依規定提出防檢 局核發之檢疫證明書,乃因信賴上訴人之行政先例,始未事 先準備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並向防檢局提 出檢疫申請,從而,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之行政先例所形成 之法秩序,並依循該行政先例而為進口系爭貨物之合理規劃 及安排之信賴表現行為,復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 得保護情事,故本件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㈤、上訴人 因變更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決定,使系爭貨物由原來無庸檢 附檢疫證明即得進口之輸入規定,變更為適用應繳驗日本檢 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向防檢局申請檢疫並經核發 檢疫證明書,始得報關進口之輸入規定,而依據輸出國日本 之檢疫規定,貨物離岸後已無從申請檢驗,且上訴人以100 年6月28日高普外字第1001012547號函請被上訴人補正檢疫 證明書時,系爭貨物業於100年3月30日售罄,雖系爭貨物先 前留有樣品,然因超過保存年限已銷燬,是被上訴人因信賴 上訴人行政先例所形成之法秩序,未於貨物進口時向輸出國 日本申請檢疫並取得證明,致被上訴人自始無法補正由防檢 局核發之檢疫證明書,並因上訴人通知補正前貨物已售罄而 無法辦理退運;復觀本件檢疫證明書未補正應予退運之目的 ,係為達成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公益,避免未經檢疫合格 之貨物進口,以達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維 護國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貨物既已繳納保證金放行 進口並販售完畢,補正檢疫證明書已無助達成預防傳染病之 目的而失其實益;又被上訴人於本案後陸續進口相同貨物時 ,均檢附輸出國核發之檢疫證明,足證該貨物之進口並無礙 國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則上訴人責令被上訴人限期辦 理退運,不僅無助於系爭貨物防疫目的之達成,亦將使被上 訴人遭受因無法退運而受追繳貨價之損害,顯有違比例原則



。況查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經稅則變更後始屬應 檢附檢疫證明而得進口之貨物,非屬行為時即屬不得進口之 貨物,自無違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綜上所 述,被上訴人既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原處分亦有違比 例原則,則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改列第2309.90. 90.90-7號後,以被上訴人未遵期補正防檢局檢疫證明書, 而責令被上訴人限期辦理退運,即非適法,被上訴人起訴求 為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資為其 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海關對於個案報單稅則之核定僅就該個 案有拘束力,並不及於先前或之後同類貨物之其他個案,故 個案貨物稅則之核定難為他案之信賴基礎,此亦為本院向來 見解,是原判決顯悖於行政法院向來見解,亦難以解釋何以 已形成穩定之法秩序而將個別報單稅則核定加以串連即可產 生信賴基礎;若原審所稱變動相同個案累積所形成之法秩序 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原審判決當受該原則拘束,然 原審於本案一反海關對於個案報單稅則之核定而僅具個案效 力,尚難作為他案信賴基礎之向來見解,自應予上訴人合理 之補救措施或過渡期間,惟原判決就此未予論述;況立法者 於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但書已賦予公益優先之 價值判斷,此時當維護公益而予人民合理之補救措施,是原 審縱認本件成立信賴保護原則,亦應作成維持原處分之判決 ;此外,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釋係針對稅則改列致適用不同 稅率之案件,然本件係稅則改列致適用不同輸入規定之案件 ,自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故原判決自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不 當、未適用或適用平等原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違誤。㈡、系爭貨物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及第 34條第1項繳驗日本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向防檢 局申請檢疫,經檢疫合格核發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始得報關 進口,故系爭貨物即有致動物傳染病發生、傳染或蔓延進而 危及國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之虞,被上訴人於本案後進 口同類貨物能檢附上開檢疫文件,僅能證明該等貨物無傳染 疑慮,尚難推論系爭貨物亦無疑慮,是原審認系爭貨物無礙 國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及未依 論理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違法;況系爭貨物係放行後 經上訴人確認為進口時應檢附防檢局核發輸入動物檢疫證明 書,非如原審所認進口時非屬不得進口貨物,故原判決所為 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又貨物放行後經海關確認應繳驗輸入許 可證者,亦係貨物通關進口之常見型態,原審判決排除本案 於關稅法第96條第3項適用範圍,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㈢、系爭貨物固已售罄而無法排除貨物於國外,不能 據此驟論已無法達成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目的,尚得作成 責令退運處分作為後續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基礎,被上 訴人自承本案後進口同類貨物,均檢附日本輸出檢疫證明書 及防檢局檢疫證明書,即為本案責令退運處分效用之最佳明 證,是被上訴人僅尚待轉換為後續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處 分之退運義務,並無手段與目的失衡之違反比例原則;若如 原審所認貨物已售罄而責令退運之處分悖於比例原則,將使 責令退運制度名存實亡,故原判決亦有適用關稅法第96條第 1項不當之違法,且原審一方面認為關稅法第96條第1項無違 憲法而得予適用,另方面卻認責令退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參諸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未申請稅則預審,與系爭貨物同類 之進口貨物自92開始進口時起,即任由其貨物稅則處於個案 決定之變動狀態,經上訴人於本案為正確稅則之核定始主張 應獲得與申請稅則預審者相同程度保障,其主張亦無可採等 語。
六、本院查: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 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 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 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準此,進口貨 物之分類號列自應按其實際來貨之狀態,依據海關進口稅則 之相關規定,並參據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次按海 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 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 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又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 二(甲)前段規定:「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 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 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 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丙)規定:「貨品因適用準 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 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 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 當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而每個稅則號別僅述及混合物或組 合物所含材料或物質之一部分,或各僅述及供零售之成套貨 物所含部分貨品,則前述之各稅則號別對該等貨品可認為係 具有同等之具體明確性,縱使其中之一稅則號別較他稅則號 別所載者更為完備或精確。……(丙)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 甲)或三(乙)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



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同解釋準則四則規定:「貨品 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稅則號別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 之貨品所屬之稅則號別。」由是可知,有關進口貨物之稅則 號別分類,乃上訴人本於專業知識,依據前揭稅則規定以及 解釋準則,以進口貨物之實際內容為認定,其認定結果是否 正確,須經多次反覆驗證,質言之,由於貨品之稅則號別歸 列常同時涉及相關之複數以上類別,調整、變更其歸列乃屬 常態,固定不變反為變態,尚難謂一旦稅則號別經個案認定 後,即永遠不得再為變更。至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僅限於合法處分始得為主張,茍海關之稅則分類 有誤,仍不得主張該錯誤之分類應續予沿用而有其拘束力。 ㈡次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 禁止輸入之物品。」「(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 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 文件。……。(第3項)前2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 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 。(第4項)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2個月內未補 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 ,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納稅義務人或貨物 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 ,依據或準用第96條規定辦理。」「(第1項)不得進口之 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 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 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 歸國庫。……。(第3項)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 ,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 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關稅 法第15條第3款、第17條第1、3、4項及第96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 制定本條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並制止其蔓延,特制定本 法。」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條前段亦設有規定。防檢局依據 前開規定所制定之「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預就應申請檢 疫之輸入物品為規定,其目的既在防治疫病或傳染病之發生 ,足見申請檢疫之必要性並非以嗣後疫病或傳染病是否確實 發生(實害結果)為判斷因素,而係以是否可能發生(危險 可能性)為其考量因素。是以,凡屬應申請檢疫並取得檢疫 證明之進口貨物,在未取得必要文件前,自不能允許輸入境 內或以暫時放行方式處理;又縱使先以非屬應取得檢疫證明 之貨物品項先予放行,嗣後經確認改列為應取得檢疫證明之



品項而認為應取得檢疫證明時,亦不得以該已進入境內之貨 物嗣後並未確實引起疫病或傳染病之實害,作為免除依法應 取得檢疫證明以及因未取得檢疫證明所應負之法律責任。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委由東宏公司向上訴人報運系 爭由日本產製進口之飼料添加物「HI-VITACOGEN」及「VITA COGEN」,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經歸列為第3824.90.51.00-7 號「飼料添加物(不含藥物成分者)」,進口稅率為2.5% ,嗣因上訴人對貨品分類有疑義,以及被上訴人申請先予通 關放行,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由被上訴人繳納 保證金後先行驗放。嗣經上訴人審核結果,按系爭貨物之成 分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製動 物飼料」,並以被上訴人於進口時未檢附防檢局核發之檢疫 證明書,限期命被上訴人補正,惟因被上訴人均未補正,上 訴人乃以被上訴人經通知補正而未獲置理為由,依關稅法第 96條規定,以原處分令被上訴人限期內辦理退運。被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被上訴人再提起 上訴,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判字第131號、103年度判字第4 15號判決將原判決及更審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原審復以10 3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 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主要係認為:⒈海關就個案報單稅則 之核定僅具個案拘束力,原審判決顯然認為串聯個案即可形 成法秩序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與本院先例之見解不同 ,自有違誤;⒉系爭貨物屬應附檢疫證明之商品,性質上有 致動物傳染病發生、傳染或蔓延而危及國人生命、身體或財 產安全之虞,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貨物之後申報進口相同貨 物均能檢附檢疫文件,僅能證明嗣後進口貨物之安全性,無 法證明未檢附檢疫文件之本次系爭貨物亦安全無虞,況貨物 進口放行後經海關確認應檢附輸入許可證者所在多有,原審 認系爭貨物無礙國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且本件無關稅 法第96條第3項規定適用,顯然理由矛盾且適用法規不當; ⒊系爭進口貨物縱已售罄而無從辦理退運,仍得沒入其保證 金或追繳貨價,並無違反比例原則;⒋被上訴人得預先申請 預審,其未為申請,不能事後主張應獲得相同於預審之保障 等語。經查:
⒈承前所述,進口貨物貨品分類號列之歸列,涉及高度專業性 及技術性判斷,且貨品依其成分常可能涵蓋2以上之分類號 列,上訴人所屬分估員對於進口貨物之材質成分、功能、特 性或用途之認定,自有可能因各分估員自身專業智識及見解 不同,而作成核歸不同貨品分類號列之決定,此種情形在專 業分工愈趨細緻之技術領域益為彰顯,且中外皆然,與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亦無扞格。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系爭 貨物申報進口時,因對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之歸列認有疑 義,乃根據系爭貨物包裝袋成分標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成 分表及系爭貨物之特色、比較、效能之說明等,另參據「國 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對稅則第2309節「調製 動物飼料」之詮釋、以及上訴人100年1月18日高關字003 號「高雄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關稅總局稅 則處釋疑結果與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釋意旨,認本件被上訴 人系爭貨物應從原申報貨品分類號第3824.90.51.00-7號, 改列為貨品分類號列第2309.90.90.90-7號,上訴人上開認 定過程,其依職權本於專業知識就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之 歸列所為反覆審度之判斷結果,並無專擅情形,核與系爭貨 物之成分及效能相符,其改列貨品分類號列尚無違誤。而上 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貨物成分表分析審究結果, 認為將系爭貨物自第3824.90.51.00-7號,改列為貨品分類 號列第2309.90.90.90-7號,方屬正確之分類,此種貨物分 類號之改列,性質上自屬匡正錯誤之分類,於關稅實務中並 非絕無僅有,亦非僅針對被上訴人之不公平措施,被上訴人 自不得主張應沿用錯誤之分類,亦不得主張其對錯誤之分類 有信賴利益。蓋海關對於進口貨物依法負有正確分類之義務 ,倘其分類有誤,自有即時匡正錯誤之責,是被上訴人主張 其對於錯誤之分類有信賴利益云云,顯非可採。 ⒉而本件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通知變更系爭貨品分類號列歸 列後,隨即申請先予通關放行,嗣後並以繳納保證金方式先 予辦理通關,可知被上訴人於申請放行系爭貨物時,業已知 悉系爭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已經變更,且變更後必須檢附防 檢局核發之檢疫證明,換言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於押 款放行後,日後是否有可能必須檢附檢疫證明,已有預見, 而其既選擇以繳納保證金方式申請放行,自應審酌日後倘無 法提出檢疫證明時,必須面臨退運或其所繳交之保證金無法 領回之可能性,上揭程序及其可能之結果乃被上訴人選擇申 請先行放行時所明知之事。詎被上訴人於選擇繳納保證金申 請暫先放行之後,即將系爭貨物銷售殆盡,嗣後上訴人經函 詢財政部及農委會後,確認系爭貨物須檢附檢疫證明,乃於 100年6月2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補正 防檢局核發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參上訴人進口報單第BD /99/VC24/0031號行政訴訟案編號5資料),嗣因被上訴人未 依限補正,上訴人遂以原處分令被上訴人限期辦理退運。經 核上訴人上開程序均係依前揭關稅法規定辦理,尚非無據。 而貨物經進口後,因不符法令規定須辦理退運者,不乏其例



,被上訴人並非單一案例,其就系爭貨物辦理押款放行後, 已認知系爭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有所變更,對於變更後可能 之程序亦知之甚詳,其於貨物放行後,將貨物銷售殆盡,使 退運成為不可能,此一結果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於期限內未補正檢疫證明文件為由,命被上訴人 將系爭貨物退運,並無違誤。而被上訴人因貨品分類號列改 變所負之申請檢疫證明文件義務,亦不得以其貨物銷售殆盡 後,並未發生疫病或傳染病之實害結果為由,主張免除。蓋 倘非如此解釋,則防疫之制度即無制定之必要,胥以嗣後有 無實害之發生為判斷應否檢附檢疫證明文件必要性之依據即 足,惟倘如此解釋,一旦實害確實發生,則是否取得防疫證 明均無實益矣。是系爭貨物既經更正其貨品分類號列為須取 得檢疫證明始得進口,在未取得檢疫證明前,自不得輸入境 內,更不能以其放行售罄後未實際產生疫病或傳染病危害, 即得免除其依法應檢附檢疫證明文件之責。原審以被上訴人 系爭貨物銷售完畢後,補正檢疫證明書已無助達成預防傳染 病之目的而失其實益,且被上訴人於本案後陸續進口相同貨 物時,均檢附輸出國核發之檢疫證明,足證該貨物之進口並 無礙國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則上訴人責令被上訴人限 期辦理退運,不僅無助於系爭貨物防疫目的之達成,亦將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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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