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671號
TPAA,104,判,671,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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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競毅
上 訴 人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慶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廖吳章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亞公司)之代表人原 為陳丕勳,民國104年8月24日改由陳慶法擔任,此有泰亞公 司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表可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㈠上訴人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參與被 上訴人所辦理「臺11線11k+500~15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臺8線131k+100~133k+70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臺9線1 79k+027~179k+906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臺11丙線15k+471 ~17k+128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採購案(即原判決所稱之第1 案、第3案至第5案,下合稱萬鑫公司採購案),因萬鑫公司 之從業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3號、99年度 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判決有罪,被上訴人 以上開行為係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萬鑫公司採購 案之投標須知53點第2項第8款之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民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 00318號函釋(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意旨,以103 年6月3日四工機字第1031002392號函通知萬鑫公司追繳押標 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22萬元、16萬元、24萬元 ,共99萬元(下稱原處分1)。萬鑫公司不服,循序提出異 議、申訴,均遭駁回(另被上訴人亦以萬鑫公司參與其辦理



之「臺9線192k+500~196k+000(左側)挖掘路面整修工程採 購案〈即原判決所稱之第2案〉」,原處分1亦依與上述相同 之理由及規定,通知萬鑫公司追繳押標金38萬元,萬鑫公司 提出異議亦遭駁回,萬鑫公司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萬鑫公 司並未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而以申訴審議判斷將此部分之 異議處理結果予以撤銷確定,故本案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 先予敍明)。㈡上訴人泰亞公司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臺9 線292k+600~293k+900及301k(原判決第17頁第10行誤為1k )+400~302k+53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臺11甲線17k+950~ 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臺9線231k+400~+900、234k +200~236k+550、242k+700~243k+55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臺11丙線10k+000~12k(原判決第3頁第4行誤為121k)+412 (左側)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臺11丙線13k+800~15k+000 (左側)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臺9線192k+500~196k+000( 左側)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臺8線131k+100~133k+700挖掘 路面整修工程」「臺9線179k+027~179k+906挖掘路面修復工 程」「臺11丙線15k+471~17k+128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臺 11線19k+000~23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臺8線177k+860 ~179k+29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臺9線162k+350~164k+350 路面整修工程」採購案(下合稱泰亞公司採購案),因該公 司之從業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經花蓮地 院以刑事判決判決有罪,被上訴人以上開行為係屬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泰亞公司採購案之投標須知53點第2項 第8款等規定及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以103年6月3日四 工機字第1031002356號函,通知泰亞公司追繳押標金合計30 9萬元(下稱原處分2)。泰亞公司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均 遭駁回。㈢萬鑫公司及泰亞公司合併起訴,經原判決駁回後 ,復行上訴。(以下萬鑫公司及泰亞公司合稱上訴人;原處 分1、原處分2合稱原處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個別所為之異 議處果,亦合併簡稱異議處理結果;工程會對上訴人個別所 為之申訴審議判斷亦合稱申訴審議判斷;上訴人之採購案合 稱為系爭採購案)。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 於96年底即經花蓮地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 辦,相關案件之所有資料文件,也經檢警向被上訴人進行調 取,媒體亦廣為報導。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日 起訴,次日消息即刊登於報紙媒體上,對犯罪態樣為「圍標 」亦多所著墨,而起訴之犯罪事實中,由被上訴人發包之工 程共71件,工程金額達4億餘元,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5條



規定,相關採購辦理人員當責無旁貸努力發現與自己承辦業 務有關之所有一切有利不利情形,對於媒體大肆報導,當更 能努力蒐集相關資訊。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屬從業人員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於97年10月3日即應知悉且得行使追繳 本件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況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所頒之公 路總局輿情因應小組作業要點(下稱輿情因應作業要點)第 1點、第2點、第7點等規定及依公路總局輿情因應小組作業 要點製作之新聞剪報輿情報導辦理追蹤作業流程圖,均顯示 依被上訴人內部就新聞輿情之控管,其對此事實不可能諉為 不知,故97年10月3日(即檢察官起訴後媒體大肆刊登報導 之日)應屬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得為押標金之追繳。參以遠 雄集團行賄案,該集團在桃園縣(現升格為桃園市)政府八 德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標售)案契約,甚至檢 察官尚未起訴,桃園縣政府即解除其與遠雄集團間之契約並 沒收保證金,足見一經媒體列登,招標機關即有合理期待可 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之規定沒收或追繳押標金。又招標機關 既有主動詳查事實的義務,承辦人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亦有 主動查察之義務,且事實上知悉自己機關所發包之工程有遭 圍標等事,不論是基於事後檢討或未來防範,當有義務請求 檢察機關提供案件之案情說明或是相關書類,進而沒收或追 繳違規廠商之押標金。㈡押標金之追繳既有行政程序法關於 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依本院102年11月份第l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聯席會決議)意旨,時效之起算點 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故本件之時效起算點至遲 應為97年8月25日或97年10月3日報紙刊登日,則至遲於102 年8月24日或102年10月2日止,時效即已完成。被上訴人及 工程會以花蓮地院判決時為時效起算日,不但與系爭聯席會 決議意旨不符,且不足以發揮時效規定之作用,更混淆刑事 與行政之權限,自有錯誤等語,求為「㈠萬鑫公司部分:申 訴審議判斷1、異議處理結果1及原處分1關於『有關第1案、 第3案、第4案及第5案追繳押標金部分,申訴駁回』部分均 撤銷。㈡泰亞公司部分:申訴審議判斷2、異議處理結果2及 原處分2均撤銷」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明定機關得 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屬機關對於投標廠 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 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該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起算時點,依系爭聯席會決議意旨,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可合 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公 法上請求權時效制度兼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意旨。㈡上訴



人所屬成員涉有政府採購之刑事案件,檢調單位起訴前雖曾 向被上訴人調取資料,然僅係檢調單位為偵辦涉犯刑事案件 所進行的程序,其偵辦結論及所能確認的刑事案件事實為何 ,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亦不得苛求被上訴人於當時即對相關 犯行,處於可得知悉的明確狀態。況花蓮地檢察署檢察官98 年度偵字第978號及第1353號起訴書,係針對公務員貪污案 件,被上訴人尚無法以該起訴書做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又 旨揭起訴書雖涉及161件標案,然媒體報載並未指稱具體標 案,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雖遭約談,然係本身遭約談而非以被 上訴人代理身分到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 調查局東機站)提出說明,被上訴人尚難知悉彼等約談內容 ,亦難僅憑檢察官調取文件之文書及報端之簡略報導,遽認 被上訴人可合理期待為追繳押標金之通知。㈢廠商代表人圍 標係行為人私下進行,為招標機關所不知,應以招標機關已 掌握足夠事證,得確認廠商有圍標事實為前提,倘招標機關 僅發現廠商人員涉嫌上開罪名,然具體事證猶有未明,自難 期被上訴人全然置廠商權益於不顧,逕認已發現廠商有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犯行,率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就已發還之押標金行使追繳請求權。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 10日接獲調查局東機站99年11月5日東機廉一字第099770169 90號函及附件花蓮地院刑事判決書(下稱調查局東機站函) ,始知上訴人代表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行而有 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應以被上訴人收受調查 局東機站函之99年11月10日為本件時效起算日,被上訴人於 103年6月3日為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
五、原判決係以:㈠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時之實際負責人分別 為張小燕、陳慶法,彼等因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 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規定,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93 號、第4036號提起公訴,花蓮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3號、9 9年度訴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36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提出 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及相關起訴書、刑事 判決書等資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依 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及本院相關見解,原處分就系爭採 購案認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刑 事犯罪行為,核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依法追繳系



爭採購案之押標金,經核尚無違法。㈡有關追繳押標金之公 法上請求權時效,依系爭聯席會決議意旨,應自可合理期待 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被上訴人主張其從未接獲檢察官就系 爭採購案之起訴書,迄接獲調查局東機站函時始知悉,且可 合理期待其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公法請求權等語,核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自99年11月10日(原判決誤為99年11月 5日,下同)起算至為原處分時,未逾5年消滅時效等語,核 屬有據。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未收受檢察機關就系爭採購 案之刑事起訴書,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接獲調查局東機站函 前,即知悉有得追繳押標金之事實,並得開始行使公法上請 求權。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6年間偵查時,或曾向被上訴人 調取相關資料,雖被上訴人基於行政機關而有職權調查事實 之權限,但相較於檢察官之司法調查權而言,仍有相當之差 距,且上開招標及決標文件內容,若無檢察官起訴書、法院 判決書等佐證,尚無法及時分辨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即參與系 爭採購案之參與投標或未實際參與投標而參與「圍標」行為 人,而系爭採購案有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構成 要件行為,均仰賴共同圍標者於刑事偵審階段或行政調查上 各該圍標當事人自白,證人證詞或其他相關事證之呈現,基 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何政府採購案或何行 為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涉嫌事實。況被上訴 人亦明確陳稱起訴前檢察機關向其調取資料,是朝向其所屬 公務員貪污瀆職罪調查,並不能推論是調查廠商「意圖影響 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 違法行為。是上訴人主張檢調於96年間開始調查時起,本件 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即可行使云云,並無理由。㈢包含 系爭採購案在內之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對相關人等(含上訴人 之負責人)提起公訴後,報紙雖有登載,然依上訴人提出之 97年10月3日更生日報,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出系爭採購案 及實際參與「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 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即本件所稱圍標),亦未敍明陪標或 不參加投標之廠商(行為人),更未指明系爭採購案有所稱 圍標弊端,是被上訴人尚無從知悉及展開行政調查,更遑論 確認事實行使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主張起訴 後次日報紙已登載,故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3日理應知悉上 情而可合理期待行使押標金之追繳請求權云云,並無理由。 同理,檢察官並未將系爭採購案之起訴書送交被上訴人,上 訴人主張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即可行使,消滅時效亦應起算 乙節,核無足採。㈣上訴人引用與本件事實完全不同之遠雄



桃園合宜住宅招商案(該案是保證金與本件押標金不同), 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負責人未經提起公訴前,亦可合理 期待行使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云云,亦無理由。另採購 人員倫理準則係規範採購人員之倫理準則,乃採購人員適用 公務人員服務法之特別規定,並非課予被上訴人針對系爭採 購案追繳押標金案件之發動調查認定之客觀義務。上訴人援 用該倫理準則第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前即 有主動積極調查義務,而可被合理期待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 權云云,顯有誤解。同理上訴人主張依剪報輿情資料等,被 上訴人亦負有主動積極調查義務而可被合理期待行使追繳押 標金請求權云云,亦屬無理由。㈤依卷證資料所示,被上訴 人既於99年11月10日接獲調查局東機站函後始查對確認上訴 人所屬從業人員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行為,則 其主張系爭採購案應自斯時起始能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 ,而起算消滅時效,核屬有據,從而自99年11月10日起迄被 上訴人103年6月3日為原處分時,並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經核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與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22 條規定情事,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 果、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詞,資為論據,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系爭聯席會決 議追繳押標金時效之起算標準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 求時起算」,且僅於「圍標等事實仍處於隱密,行政機關不 易察覺」之前提下,機關始能立於被動地位,經檢調機關通 知後始向廠商請求,若事實已非不明,機關應對其行政事務 負責,採積極主動之行事,不再依賴刑事機關告知,否則將 變相延長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顯與時效規定之立法目的違背 。原判決以「知悉」且「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行使」為標準 ,顯誤解系爭聯席會決議意旨,且增加決議未有之要件。而 依原判決所稱「始依卷證查對確認上訴人有涉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項之行為,方滿足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之主觀要 件」等語,顯見原判決認為時效起算單就主觀要件為判斷即 可,顯與系爭聯席會決議相違。本件被上訴人收受刑事判決 書前,檢調機關有請被上訴人所屬相關人員協助調查,嗣後 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報紙大肆報導,惟原判決卻僅以 被上訴人事實上被通知之時點,遽認請求權時效起算,未審 酌就上開情事被上訴人有無可得知悉之情,稍嫌速斷,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工程會103年9月29日工程企字第10 300340830號函意旨可知,機關對於廠商有無違法情形,非



如原判決所述無主動積極調查之義務,反需主動積極去發現 ,以盡其行政上之職責。此函釋係針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之通案解釋,為解釋性行政規則,雖在本件事實發 生後始發布,仍應自法規生效日起即有適用。被上訴人既已 知悉上訴人之負責人經提起公訴,自可向檢察單位請求起訴 書,並無原判決所稱無法知悉涉嫌事實及障礙之問題。起訴 書已足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所屬從業人員之行為,和未起 訴時之新聞報導、檢舉函、檢調單位協助調查並不相同。況 97年10月3日更生日報之報導已提及被上訴人,依輿情因應 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注意。而上開報導係檢察 官對上訴人之負責人提起公訴,已有起訴之事實,所謂犯行 構成要件隱蔽、廠商隱藏之慮已不存在,亦無偵查不公開資 訊無法取得等問題。縱因報導簡略,被上訴人亦已明知與其 相關之採購案有圍標之情事,關於追繳押標金之違法情事已 公開,被上訴人不再立於被蒙蔽之地位,符合發現可能性原 則,自應依其職權及義務追蹤案件。原判決所言與事實相悖 ,應不足採。㈢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本就無需以刑事有罪判 決為要件,故無待法院判決即得為處分。況刑事偵審程序並 無拘束行政認定之效力,原判決所謂需透過刑事偵審階段以 明真相,似混淆「知悉或可得知悉廠商有得追繳押標金之情 事」與「足以確定廠商有追繳押標金之情事」。又原判決就 上訴人是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完全未敍明 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僅以刑事判決為證據,並逕依該 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其判決之事實。因行政罰與刑事法之性 質、目的及構成要件不同,本件屬政府採購法行政程序範疇 ,自應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依法核處,然原判決未經 任何調查證據程序,其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㈣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並未明定以行政機關「確定 」廠商有追繳押標金事由為起算點,「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 追繳時」顯然不宜以行政機關明確確定時為追繳押標金之起 算時點,否則將淪為機關可恣意依其認定,控制時效起算之 時點,導致廠商無依循之標準。縱被上訴人確無能力自行獨 立判斷上訴人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需輔以檢調單位及法 院之資料,亦與時效起算為二事,請求權非於機關「確定」 要追繳時才起算,而是自機關「可得知悉」時即應起算,否 則將與消滅時效制度意旨相違。而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 押標金之時點,應為本件需詳加調查原處分有無違誤之重點 ,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請求權之時效起 算之見解似已改為「客觀說」為標準,亦即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即客觀上無法律之障礙即可請求,不以請 求權人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押標金發還時」起算。另原判決係依工程 會89年1月19日函釋認定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 8款規定之情事,惟該函釋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卻未踐行發布 即刊登政府公報之程序,欠缺法規命令生效要件,違反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7條、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尚未發生效力,原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 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 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 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因執行 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 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31條 第2項第8款、第87條第4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 標金或就已發還押標金追繳之法令依據。次按「……說明 ……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 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 ,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業經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在案,是以投標廠商及其人 員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該廠商即有同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規定所指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該函釋 係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依該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 權通案認定,觀諸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列圍標、以不法方法 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等犯罪型態,均有違公平競爭之採購程 序,工程會將此等行為作為沒入或追繳押標金之事由,符合 政府採購法授權本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自得為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所適用。另工程會雖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將89年1月19日函釋刊登於政府公報 或新聞紙,然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始施行,而工程會於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89年1月19日即頒訂上開函釋,並於其 網站上公布,已合乎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謂下達或發布 之規定,當時自屬有效,不受嗣後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影響。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此認定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規定所指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有適用 法令錯誤之違誤,顯屬誤會。
㈡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22條第2項規定「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 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見工程會可閱1卷第355頁)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亦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採購投標 須知第53點第2項為相同規定(見原處分卷證2)。是以,參 與投標系爭採購案之廠商苟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被上訴人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經查,萬鑫公司參與被上訴 人所辦理之「臺11線11k+500~15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臺8線131k+100~133k+70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臺9線179 k+027~179k+906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臺11丙線15k+471~17 k+128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採購案,泰亞公司參與被上訴人 所辦理「臺9線292k+600~293k+900及301k+400~302k+530挖 掘路面整修工程」「臺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 復工程」「臺9線231k+400~+900、234k+200~236k+550、24 2k+700~243k+55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臺11丙線10k+000~1 2k+412(左側)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臺11丙線13k+800~15 k+000(左側)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臺9線192k+500~196k+ 000(左側)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臺8線131k+100~133k+70 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臺9線179k+027~179k+906挖掘路面 修復工程」「臺11丙線15k+471~17k+128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臺11線19k+000~23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臺8線17 7k+860~179k+29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臺9線162k+350~164 k+350路面整修工程」採購案。因上訴人之從業人員犯有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3 號、99年度訴字第77號為有罪之判決,被上訴人以上開行為 係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53 點第2項第8款之規定、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以原處分 通知萬鑫公司、泰亞公司各追繳押標金99萬元、309萬元等 情,為原判決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後依職權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亦無爭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 據以追繳押標金於法有據,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
⑴時效制度之目的乃在於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避免舉證上 之困難;惟如權利人之請求權尚無從行使時,即開始起算消 滅時效,除不符時效制度原在督促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之意 旨,亦屬強人所難。故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 」之規定實屬時效制度之一般法理,自得為公法領域所援用 。又採購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律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 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經系 爭聯席會決議在案。有關該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 ,亦經同次會議決議:「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 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 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 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 ,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 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 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是有關行政程序法所未規定 之消滅時效起算點,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 求權可行使起算;惟何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於公法領域 乃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為其消 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制度兼在督促權 利人行使權利之意旨。上訴人援引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73號 判決,主張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應採「客觀說」之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客觀上無法律之障礙即可請求, 不以請求權人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追繳押 標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押標金發還時」起算云云,然該案 係依健保局之核定函認定醫院請求醫事人員返還溢領獎勵金 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以醫院知悉醫事人員有溢領獎勵金之 時點為時效之起算點,亦與系爭聯席會決議意旨無違,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⑵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及經驗、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 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乃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3條所明定;另檢察官係以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 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否涉有犯罪猶 待刑事法院確認,故行政機關尚不得僅以起訴書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而應經行政調查及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方得為 事實認定。原判決已論明其依被上訴人之陳述與所提之相關 招標公告、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等資料,認定本件被上 訴人追繳押標金之公法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收受調查 局東機站函之99年11月10日為起算時點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另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所為「上訴人 之負責人因涉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款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媒體亦於97年10月3日大肆刊載,斯時即可 合理期待被上訴人為追繳請求,故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公 法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10月3日起算、被上訴人違反職權調 查證據義務等」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有詳 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專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其判決 基礎,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經任 何調查證據程序,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無非執 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無 非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理由不備,核 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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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