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台職字,104年度,35號
TPSV,104,台職,35,2015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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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職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程惠卿
      程駿傑
      許張好(即程惠南之承受訴訟人)
      程許忠(即程惠南之承受訴訟人)
      程麗冠(即程惠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 訴 人 許程政(即程惠南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若夫
      連德水
      連德樑
      連德沛
      連立和
      連信元
      葉秉華
      葉正祥(即葉鴻夫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
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張好、程許忠程麗冠許程政為上訴人程惠南之承受訴訟人;應由葉正祥為被上訴人葉鴻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程惠南、被上訴人葉鴻夫分別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一○三年二月一日、一○二年十月十八日死亡(其訴訟代理人均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程惠南之配偶許張好及子女程許忠程麗冠許程政葉鴻夫之子葉正祥各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為憑。本件應由彼等分別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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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