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董事長資格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4年度,1457號
TPSV,104,台聲,1457,201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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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七號
聲 請 人 黃崇喜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董事
長資格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
十六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二一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二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及引證與聲請訴訟救助無關之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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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